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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0:32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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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业务资格审查办法
1992年6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公司除外)、城市信用社及联社、金融市场等。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一)学历与资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金融专业研究生毕业,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历者,须从事金融工作七年以上;
2.金融专业大学本、专科毕业,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历者,须从事金融工作十年以上;
3.高中、中专毕业,从事金融工作十二年以上;
4.初中毕业,从事金融工作十五年以上;
5.从事其他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经过金融专业培训一至二年。
(二)无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致使公司亏损、破产记录。
(三)一经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与党政机关脱勾。
(四)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
四、拟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须由该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一)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总行对其法定代表人的拟任人选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二)副局级以上(含副局级)的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管理司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三)处级以下(含处级)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核后,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免职亦按上述审批权限,分别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同意。
五、对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的资格审查,不论是否同意,均由审查单位行文批复。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须按审查权限经人民银行进行业务资格审查同意后,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文办理任免手续,并凭此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业务资格审查或审查时有异议的,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任免手续,人民银行不得为其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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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中央、各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国务院国发〔1980〕20号文《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申明:“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为了贯彻国务院有关用地的规定,更有效地对城市土地实行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制定《广州市征收中外
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用外资工程等(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在广州兴办各项事业,不论新征地还是利用原有场地,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土地使用费。有关用地和交费事宜,由合营企业或委托中方的法人单位办理。
土地使用费不含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道路、管线、公共设施等费用。
第三条 需新征土地的合营企业,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经市规划部门核定用地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缴交土地使用费,领取土地使用证。
利用原有场地的合营企业,应持外经部门批准的合同和市规划部门核定的用地文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缴交土地使用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得使用土地,办理供水、供电、建筑报建、开业等事宜。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按不同地区分级,不同行业分类,以元/年平方米为单位计算。
(一)地区划分
一级地区(市中心区):东山、越秀、荔湾区
二级地区(一般市区):海珠区和天河、芳村地区以及沙河、三元里区公所管辖的地区
三级地区(近郊区):黄埔区以及石井、新 ■ 、鹤洞、东圃区公所管辖的地区 四级地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人和、竹料、钟落潭、江村、罗岗、石龙、九佛区公所管辖的地区
(二)行业划分和收费标准
工业用地:一级8-12元,二级6-10元,三级4-8元,四级2-6元。
商业服务用地:一级45-70元,二级35-55元,三级15-35元,四级10-25元。
游乐场建筑用地:一级35-50元,二级25-35元,三级12-20元,四级6-12元。露天游乐场折半。
商品住宅用地:一级18-25元,二级14-18元,三级10-14元,四级5-10元。
露天堆放场、采石场:0.5-5元。
农牧渔业用地:0.3-3元。
如以土地为条件参加合营的,则合营的中方应将所得利益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土地使用费缴交广州市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所。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上述地区、行业的划分和收费标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按上述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缴交土地使用费。基建期工业为二年,其他为一年。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可免交土地使用费;技术先进的产业,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优惠或特别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营企业缴交,如以土地折价作中外合资企业股本的或,由中方以土地、房屋为条件参加合营的,均由合营的中方负责缴交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费从核发土地证之日起计算,本办法公布前已施工、开业或投产的,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计算,以后逐年于九月底前缴交。
第八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有多种经营的合营企业,按其企业经营大纲及设计资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各种性质所占比例审定其土地使用费收费数额。
第九条 合营企业缴交土地使用费,须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交纳。
第十条 逾期缴交土地使用费的,每日罚滞纳金千分之五,未经批准而非法占地,或擅自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其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分别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施工、罚款、修改设计、退缩、撤离等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报市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
、停产。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属城市建设的专项收入,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掌握,用于城市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与华侨、港澳同胞合营企业或外商、华侨、港澳同胞独营企业的用地,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8日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安定、整洁、文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有城市必须制订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充分依靠群众,并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市的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相应的城建管理机构和人员,或由市城建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
第四条 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要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规划和建设中,都要注意结合旧区改造,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为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而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征地、拨地手续。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农田菜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
部门审批。征用郊区其他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在征、拨用地范围内,如有农田、房屋、树木、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用地单位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动迁、补偿。
经过批准征、拨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不得索取额外财物。对征、拨用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对征而未用超过6个月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院内土地,城建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退给生产队耕种的已征土地,其所有权
仍属于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交还。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国有非耕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临时占用农业耕地,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临时占地以1年为期。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交纳采掘费用。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条 城建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修建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都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请市城建规划部门组织房产、市政
、公用、公安、人防、环保、卫生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批。经现场定线,核发执照,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住宅,要同时建设庭院内的道路、绿化和各项市政公用配套项目以及文化教育、商业财贸、医疗卫生、消防、邮电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住宅等各项民用建筑,要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
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利用山坡进行各项建设时,要严防水土流失,保护地表植被。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准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强行施工者,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做到工完场净,经城建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整。逾期不清整者,由城建管理部门代为
清整,场地清整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缴。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和安全,不准滥行张贴、涂写。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不得在阳台上任意加窗、砌墙、乱摆、乱挂。
第十五条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宣传、广告部门进行安排,并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建规划部门要规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随便增添新建筑物,并注意保持周围环境的风貌。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勘测成果送城建规划部门统一归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供水、煤气、交通、消防、人防、电力、电讯、热力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毁坏。
第十九条 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合理布局,统一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摊床等用地。非经市城建、公安部门
批准,不得在划定区域任意设置商亭、菜棚和摆摊售货。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及防护地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擅自拆除、改装、接
引城市的各种公用管线。
第二十一条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空闲地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费、破路费。挖掘道路,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限期修复。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各有关
部门新建和维修城市道路及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于3个月前提出计划,周密准备,由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按计划进行,避免重复破路,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
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经营停车场的单位,须照章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凡从城市各种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毒害的气体。特殊情况,必须排放有害污水时,须报经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淤堵者,由排放单位赔偿、补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必须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实行统一规划,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要由水利部门会同地质、城建、环保等部门负责管理,严加保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城建园林管理部门,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加强绿化管理,组织群栽群管,把树木花草栽好、育好、管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侵占。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砂采石、开荒种地、倾倒污物、毁损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捕鸟、烧荒、埋尸,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在风景区周围500米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一切树木的采伐和更新,均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条 为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以及电力、电讯、供水、煤气、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罚款或其他经济制裁:
(一)擅自转让、交换、出卖、出租城市土地或擅自改变城市国有土地用途者。
(二)违章占地、占道,占用堤防、河道、沟渠、公共绿地者。
(三)进行违章建筑,拒不听从处理,或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以及滥行张贴广告、海报、启事、乱涂、乱画,不听劝阻者。
(四)毁坏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交通、消防、人防、测量、气象等设施以及各种公有建筑者。
(五)各项建筑和管线工程不按限期清整场地、拆除暂设工程者。
(六)擅自在城市管网上接引管线、安装设备者。
(七)任意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害污水、有毒气体者。
(八)任意在城市水源、水库、防洪堤坝及其防护区内或城市绿地建房、挖土、开荒、放牧、埋尸,倾倒垃圾、污物者。
(九)擅自砍伐树木、毁损花草、破坏名胜古迹、以及破坏地表植被,造成水土流失者。
(十)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损失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单位拒不缴纳应交费用和罚款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照章缴纳。如仍然拒交,由人民法院裁决,银行代扣。个人违章应交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由其家庭交付。罚款之50%上缴财政部门,其余部分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产,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城市建设管理有关的城市规划、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交通、消防、治安、水利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本地区的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各项补偿、收费、罚款标准和办法,并报省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