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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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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

(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 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

(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

(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

(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

(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达到国家无线电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电磁空间保护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航空导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险与安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命令,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电磁空间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在设置后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四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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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

云政发[1989]87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切实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严防虚假行骗、低级庸俗广告的出现,使广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范围包括: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街道、广场、车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娱乐区、体育场(馆)、乡镇集贸市场、交通沿线两侧等地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橱窗、电子显示牌、墙壁等经济、文化、社会各类广告,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户外广告的设置场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统筹安排。禁止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滥行张贴、涂写。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经营(包括设计、制作)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证照后,方可开业。未经核准登记者,不准承办广告业务。
第五条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己场地范围内设置、张贴广告,选择适当位置,宣传本厂(店)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做到小型美观
不准随意张贴、涂写,不准占用道路影响交通。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带广告内容和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经审查批准后,加盖广告管理专用标志,方可到指定地点张贴、涂写和设置。政府机关发布的通告、公告、布告、通知等宣传张贴品,可不必办理广告登记,但应张贴在统一规划的公共广告栏内。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不得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违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论处。对非法发布户外广告和不按指定地点设置广告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最高不得超过广告营业额的百分之十。广告经营单位与场地主管部门签订的租用场地协议或合同,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的广告,须交纳一定数额的广告管理费。交纳的标准由各县(市)自定,每张每次收费最高不得超过十元。张贴广告的保留期限一般为5--7天,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人不得覆盖。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
况,作出具体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依法行政构建法治政府

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我市社会发展重要内容之一应该是通过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与法制建设实现“法治杭州”这一目标。各级政府承担着广泛而繁重的管理任务,负责实施大部分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法治政府,使各级政府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依法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将更好地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建设法治政府,可以促进各级政府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实行依法决策和科学民主决策,保障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降低管理成本,创造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建设法治政府,可以增强各级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使他们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使行政权力授予有据、行使有规、监督有效,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杜绝执法犯法和徇私枉法,将更好地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促进和带动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断进步。因此,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是建设“法治杭州”的必要前提和先决条件。笔者认为,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我市应该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建设法治政府。
第一,在行政决策方面。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要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或者组织听证。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行政决策公布施行前,应当经过政府法律顾问室(在政府法制机构基础上建立的专为市政府法律服务的机构)的合法性论证。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建立行政决策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监督主体、内容、对象、程序和监督方式,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
第二,在行政立法方面。政府立法要始终坚持“三个围绕”,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一是坚持体现地方特色,紧紧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立法工作。要根据政府立法需求的轻重缓急,加强信息化建设方面的立法,推进我市“信息港”建设和“工业兴市”战略目标的实现;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加快城市化进程和“旅游西进”、“环境立市”等战略目标的实现;加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方面的立法,确保市政府“改革攻坚”举措的落实;加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立法,加快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行政效能的提高,使政府立法更紧贴我市实际,为推进经济发展、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城市管理而服务。二是坚持“立法为民”,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立法工作。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制建设。认真研究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所引起的有关公共危机方面的立法问题;积极探索“撤村建居”所产生的农民房屋、土地、就业、社会保障等立法难题;努力解决“七难”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立法难题等;依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提高其生活质量,使政府立法充分反映民意,具有施行的广泛群众基础。三是坚持法制统一,围绕创新开展立法工作。立法要遵循法制统一原则,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配套,使政府规章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要善于利用有限的立法资源,加强立法前期调研,继续创新立法方式方法,通过多种途径,切实提高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充分发挥立法咨询委员会中专家学者的作用,使立法广泛集中民智、真正反映民意、切实珍惜民力。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努力追求和实现立法过程成本、实施后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效益的最大化。
第三,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面。一是明确政府的职能定位。要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切实将政府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在继续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更加重视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公共危机和风险的能力,继续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二是坚决实行政企分开。要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中介机构的关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企业活力和整个社会经济的活力与效率。要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三是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着力解决行政权力的纵向和横向的科学配置问题,使之既保证有利于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又有助于防止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着力解决行政机关的组织机构、人员编制、职责权限的法定化问题,防止在政府内部滋生机构膨胀、人浮于事、职责不清、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官僚主义和衙门作风。四是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减少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直接的、微观的和事前的干预;充分运用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减少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强制性行政手段的适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的范围;在政府部门之间尽快做到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五是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按照构建阳光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文件公开、信息发布、会议旁听、立法听证、档案查询等具体办法。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其余信息都要公开,并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对涉及面广、关系群众利益的大事,要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六是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确实落实“执法有保障”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第四,在行政执法方面。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要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从体制、机制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执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经济社会秩序;必须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一是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一切行政权力都要受制于法,一切行政管理行为都要于法有据,既不能失职不作为,又不能越权乱作为。行政决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益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救济权,防止发生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定要做到合理行政,防止滥用职权。二是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确保各项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清理和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理顺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职责权限,彻底解决执法职责不清、职能交叉、多头执法等问题,提高执法的整体效能和效果,更大程度地方便人民群众。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乱罚款和乱收费。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对各种违法执法行为都要坚决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姑息。三是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是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基本保障。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强化他们的执法为民思想,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严格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坚决杜绝无权执法、越权执法等现象。
第五,在行政监督方面。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运用权力、依法监督权力、依法制约权力,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一是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各级政府要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和接受其质询。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他们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维护和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裁定。二是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力,支持人民群众对关系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的监督,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的权利,及时依法查处和纠正各类违法行为。主动接受新闻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切实做好信访工作,善于利用这条重要渠道,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会动态,及时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三是完善政府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依法界定执法的职责,科学设定执法的岗位,规范执法的程序。加强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和层级监督制度建设,探索行政决策监督机制、层级监督方式和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及考核办法,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规范监督的监督主体、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程序以及监督结果运用。坚持并不断完善报告工作、执法检查、审查批准、备案审查、考核奖惩等层级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巡视督察机制,不断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完善复议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探索提高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法和新举措,如建立简易复议程序解决争议,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政府层级监督中的自我纠错、快捷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加强专门监督,积极配合和支持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机制,确保专门监督机关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制度,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完善考核制度。建立行政机关的定期报告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同时,为了避免依法行政走过场,还要强调行政首长在依法行政中的责任,各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负起责任,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
第六,在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方面。随着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进程的加快,政府行为的方面越来越受到法律制约。国家相继出台了《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几乎涵盖了行政行为的两大方面,即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目前,行政程序法已经在起草中,新一届国务院亦明确提出依法行政是本届政府的三大任务之一。由此,各级政府在日常管理中,将面临着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法律事务,尤其在重大行政决策问题上,处理的周全不周全将直接影响着政府的形象。《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42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涉及面广、难度大、要求高,需要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领导做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在提出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中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需要清理完善行政许可有关制度,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这些工作的法律性、专业性很强,需要有一支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这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法制工作机构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因此,从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和要求出发,加强法制机构建设应该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市政府和各区、县(市)和市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本级政府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建设,确保法制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其所担负的任务相适应。同时,长期以来,市政府的重大法律事务处理实际上大量的是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而且近年来成倍增长,建立统一处置市政府法律事务机制(在法制机构基础上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政府法制机构现有干部为基础,择优选择教授、律师以及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为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顾问,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合法性论证提供保障,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受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为市政府及所属机构和区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已是建设法制政府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际之需,也是建设“法制政府”的重要举措。(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