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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党员先进性的具体标准/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5:12:09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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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党员先进性的具体标准

对新时期共产党员先进性的要求,中央在关于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自觉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胸怀全局、心系群众,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群众前进,不断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胡锦涛总书记也提出了六条要求:1、坚持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2、坚持勤奋学习,扎扎实实地提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领;3、坚持党的根本宗旨,始终不渝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4、坚持勤奋工作,兢兢业业地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5、坚持遵守党的纪律,身体力行地维护党的团结统一;6、坚持“两个务必”,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这些要求,都是我们每一位党员,都必须努力做到的。为了更好地落实上述要求,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党员的先进性,我们必须做到以下五点。
一、服务中心意识浓
检察机关,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的重任。检察干部是一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因此,检察机关党员必须牢固树立中心意识,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在党和国家大局中的位置,立足本职,切实履行职责,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要实践上述思想,我们必须要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对党的指导思想,对党在新时期的基本路线,对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和创造和谐社会理论,都要有所掌握。另外,作为一个地方的检察机关,我们还必须了解嵊州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否则,我们就很难谈中心意识浓不浓的问题。或者说,我们就很难自觉树立起中心意识。而要使自己具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就一定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刻苦学习,努力使自己成为一名有政治理论素养的共产党员。
服务中心意识浓,关键要体现在各项检察工作实践中。我们的司法监督工作、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不能有单纯的执法观念,而要看是否能够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否能为社会增加更多的和谐。凡是能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能够创造和谐的检察工作,就是中心意识强的工作,就是成功的工作。凡是有悖于公平正义、会产生不和谐音符的检察工作,就是中心意识不浓的工作,就是失败工作。我们要以这个表标准来衡量检察机关党员的先进性。
二、业务理论水平高
检察机关党员的先进性,还必须表现在他是本行工作的行家里手。而要做一名行家里手,就一定要系统掌握本业务的理论知识。任何实践,都不能没有理论的指导。实践,无不是在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的,只不过你用的是自觉的理论还是经验主义的东西,是正确的理论还是错误的理论。成功的实践,都是在科学理论指导下所取得的。所以,检察机关党员必须努力学习业务知识,深入掌握业务理论知识体系。一位没有业务理论知识的党员,一个没有文化素养的党员,他的先进性就根本无法体现出来。
检察业务理论知识博大精深,我们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进行有重点地学习。比如,我们是搞文字工作的,就一定要学好各种语文知识和写作检察文件的理论;我们是驾驶员,就一定要学好车辆维修知识和驾驶知识;我们是搞检察党务工作的,就必须掌握检察机关党的建设理论;同时,他们还应当学好法律知识。我们直接从事司法活动的党员,就必须熟悉掌握有关法律理论知识和法律法规;当然,他们还应当尽可能多地学习掌握其他有关知识。只有具备了丰富的业务知识,我们才能体现出自己的先进性。
三、工作实践能力强
任何工作要取得成绩,离不开实践能力。没有实践能力,或者实践能力不强,都是不能完成好工作任务的。这样的党员,是无法体现出先进性的。检察机关党员也不例外,其先进性,必须在很强的实践能力上表现出来。我们要严格执法,维护人民利益,保障人权,必须有胜任的司法能力。只有具备了胜任自己职务的司法能力,我们才能准确地执行法律,做到不枉不纵,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否则的话,有案办不出,办案出差错,适用法律不准,认定事实有误,我们还谈对社会的贡献吗?只能对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所谓实践能力,其培养,当然离不开实践。好比学习游泳,离不开在水中锻炼一样。检察机关的共产党员必须积极投身于各种实践中去,而且,越是困难的实践就越是锻炼人。不愿多做工作,不愿努力实践,害怕困难,我们的实践能力就永远得不到提高,党员的先进性就无法体现出来。
实践能力的提高,还缺少不了自觉地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成功的实践,是实践主体掌握了事物客观规律的实践。而要掌握客观规律,我们一定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教训,不断进行反思。而这恰恰是我们从事具体工作的党员身上容易出现的不足。往往有些党员,自以为工作经验丰富,不想将感性的东西上升到理性的高度,陷入经验主义之中,致使工作实践能力的提高受到了极大的制约。或者,思想懒惰,不想动脑,满足零碎的认识。这两种情况,都十分不利于我们的实践能力的提高。检察机关党员,欲要加强自身建设,站在群众的前头,就不能不经常反思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不断提高实践能力。否则,先进性就无从谈起。
四、遵纪守法言行善
社会的存在,离不开秩序;社会的和谐,更离不开秩序。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社会就有了法律法规体系。同样,一个单位要正常运作,完成好任务,也必须有秩序,于是就有了一系列规章制度。遵纪守法,便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违反了法律法规,便是扰乱了社会秩序;践踏法律法规,便是对社会和谐的破坏。遵纪守法,便是对单位工作秩序的维护;违反了规章制度,就是对单位正常状况的侵犯和搅乱。遵纪守法,还是检察机关党员的最起码的要求。因为,我们是法律监督者,监督法律准确实施的人,难道可以是一些法制观念不强、作风散漫甚至无法无天的人吗?从事法律监督的共产党员,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模范。
要做到遵纪守法,重要的不是行动上不出现违法乱纪行为,而是从内心世界里,尊重社会和单位的秩序。这就是,遵纪守法的行为,是我们的高尚的道德的结果。如果,他仅仅怕被处罚而遵纪守法,那么,他还不能算是真正的遵纪守法,还不能充分体现出党员的先进性。所以,检察机关党员,必须加强道德修养,做到遵纪守法从来都是自觉的行动,而不是完在外在强迫所加给自己的,无论在何时何处,都能不越雷池一步。
五、廉洁从检表现好
检察机关党员遵纪守法,当然包括了廉洁从检。我们所以要特别把廉洁从检作为党员的先进性标准提出来,因为这对检察机关来讲,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检察机关是护法机关,是监督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干部、尤其是检察机关党员,必须严于律己。还因为,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监督的重任,是我们国家机器中唯一承担着职务犯罪侦查、起诉重任的国家机关,所以,我们首先必须模范地遭受党纪国法,是一名廉洁的干部。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廉洁,是检察工作的灵魂所在。不能廉洁从检,便丧失了做一名检察官的资格。
检察机关党员,要做到廉洁从检,首先必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必须看到自己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以自己的一生,来兢兢业业的做好检察工作。把价值追求,放到为社会的贡献上。从不斤斤计较、患得患失,而是淡泊名利,埋头工作,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获取社会和同志们的承认,获得宝贵的荣誉。其次,还要时时处处检点自己的言行。当今社会,已是一个充满着各种诱惑的社会。一些人看中我们手中的权力,会利用各种手段和方法,来腐蚀拉拢我们。如果我们不能经常保持高度警觉,就会在不知不觉中,犯下错误,遗恨终身。
总之,服务中心意识浓,业务理论水平高,工作实践能力强,遵纪守法言行善,廉洁从检表现好,这五个方面是检察机关党员的先进性标准,我们每一位共产党员,都必须努力去做到。


苗 勇
200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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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六条 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街道中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必须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在村镇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牙应补偿。
第十条 所有村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以及从事工业开发区等建设。但经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一条 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同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土地管理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三条 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村镇范围内,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其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工程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在村镇主要街道装饰房屋门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证后,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现场放样、验线、方可正式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此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严禁列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匠,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领取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严禁无证施工和越级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乡(镇)
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工程资料。
第二十三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按规定缴纳开发管理费。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镇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在规划确定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者开发,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或者开发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开发任务的。
第三十四条 取得设计、施工、开发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待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开发资格(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房屋产权证件时,只准收取工本费。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200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
                          2001年8月14日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境、并已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
  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日常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六条 已获准出境的定居人员,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出境前已按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房的(含已缴纳购房款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按规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不得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在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而离职出境定居的人员,其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经核清后予以发还。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离职人员,离境前其核定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的余额部分,准予一次性提取。


  第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可继续租住原公房,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原居住地实行租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的发放,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职费,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由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发给离退休费的,其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脱产专业培训的,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七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地、鱼塘等,在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上缴费用后,其所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按本人意愿予以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起,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主管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条 本市在职职工,探望出境定居的子女,每4年给假1次,假期40日(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其出境假期工资应予发放,境内外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符合规定的、出境定居人员原所属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本市一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境定居人员中的专业人士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境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本市海外学子创业园入园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犯出境定居人员合法权益,违反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