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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1:57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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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8号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湘潭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旅游、林业、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风景名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及评价;承办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措施;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县(市)区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设立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三)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市)区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他标志。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五)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缆车、索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等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水体、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环境的保护,以及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林副产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经营者在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文明经营。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行政管理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规定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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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6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发[2005]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开展,规范银行售付汇手续,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用汇,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出口加工区内转出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转入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间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二、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入企业办理向转出企业的售付汇手续:

  (一)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中国电子口岸系统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二)转出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成品进出区(5100)”的正本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三)转厂合同;

  (四)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三、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入企业办理向境外的售付汇手续:

  (一)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中国电子口岸系统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二)转出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成品进出区(5100)”的正本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三)转出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区内加工货物(5015)”的正本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四)转厂合同;

  (五)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四、本通知未尽事宜,比照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间深加工结转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胡春雨

  联系电话:010-68402430

  传真:010-68402430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郭兰英

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在侵权法颁布之前是二元化的模式,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适用侵权责任法

医疗纠纷处理的二元化指: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解决的法律适用二元化、鉴定二元化、赔偿标准的二元化。法律适用二元化:表现为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部门是医学会鉴定,赔偿项目较少;而非医疗事故是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鉴定则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赔偿项目较多,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这两种事故如何区分,谁又决定权,当事人可否自由选择,集中体现为医疗事故鉴定和过错鉴定的启动,两者之间又没有时间顺位,有些法院往往是首先提议受害人医疗事故鉴定,只有不成立医疗事故鉴定才允许当事人申请过错鉴定。

侵权法颁布之后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确定了新的规则原则和体系,强化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医疗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了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产品责任。确定了医疗孙哈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规则:医疗技术损害中应当由受害方举证责任,受害方一方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有条件的实行举证缓和;能够证明表现证据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失。医疗伦理损害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原告举证,而医疗伦理过失腰间实行推定,只要没有履行告知等伦理义务的,就推定有过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由受害方举证。如果医疗机构认为损害时是由受害患者故意造成的,对其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成立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疗机构或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过失,由受害方一方举证。因果关系由受害人举证,医疗机构主张无因果关系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