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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3:41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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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职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退休人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建立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网络结构、业务流程、应用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方面建立一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根据“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方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工程的理论、方法进行系统建设。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网络系统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缴费、转移、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变更时间为每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增减情况变更时间为每月1日至20日;其他参保信息可即时变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市直单位、中央和省驻毕节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央、省、市驻市内县(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单位在各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作为独立的参保单位,向其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单独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单位也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中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跨县(区)的参保单位,在其注册或登记地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参保人员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保单位负担的部分,属于市、县(区)财政拨款的,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不属于财政拨款的由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率。

参保职工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计算;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和计算。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率为2%;参保单位缴费率为6%。

参保人员本人工资(退休费或养老金)低于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的,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参保人员本人工资(退休费或养老金)超过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前,按之前公布的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累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缴费基数不再计算退休人员的缴费基数,其个人帐户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城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累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满15年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累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5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费(含单位应缴部分)由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其缴费基数按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三条 凡单位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脱保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于次月重新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脱保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补缴脱保期间医疗保险费,设立等待期。等待期从重新缴费开始计算,等待期为6个月。等待期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出售时,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清偿原单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欠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医疗费用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基金缴存市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挤占、挪用和变更用途。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市和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构成:

1. 单位缴纳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余额及利息收入;

2. 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3. 财政补贴;

4. 其他应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构成:

1.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

2. 单位缴费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30周岁以下的为1%,31周岁至40周岁的为1.5%,41周岁至50周岁的为2%,51周岁以上的为2.5%,退休人员为3.5%;

3. 其他划入资金。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1. 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住院费用;

2. 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特殊门诊费用;

3. 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1.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就医费用;

2. 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3.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4. 其它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流动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手续,其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有按规定查询和监督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情况权利,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经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规定执行。

原已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签订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并授权或委托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药店即为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统称“定点机构”)。

定点机构要悬挂统一标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定点机构标识规范模式,由定点机构自行制作。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原各统筹县(区)签订定点协议终止执行,另行签订新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对定点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激励竞争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协助处理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定点机构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规范填写各项记录,及时、准确、完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送相关信息,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发行符合人社部规范的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的首次制作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补办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行负担,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因病情紧急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的,应向定点机构说明参保身份,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社会保障卡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参保身份,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且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负担。年度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200元;退休人员

1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扣除按规定应由本人全额自负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20%;在县级以下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机构就医或购药,发生的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机构直接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中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定点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以下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不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支付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的费用超过《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收费标准的部分,或未列入《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产生的费用;

(四)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吸(戒)毒、斗殴、自杀及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等行为发生的费用;

(六)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药费;

(七)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八)应由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支付的费用;

(九)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或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属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或“药品目录”范围的,不再分类别支付,统一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出差、探亲、旅游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治疗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工作的参保人员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疾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向申请人员收取鉴定费,用于组织鉴定的经费。鉴定过程中相关检查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已鉴定为门诊特殊疾病,本办法施行后需另行鉴定的,不再收取鉴定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问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设立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 制定医疗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2.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3. 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4. 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5. 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6. 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7. 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 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 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3. 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 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5. 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 制定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及经办业务规程并监督执行;

2.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3. 负责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4. 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5. 指导县(区)级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6. 拟定全市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监督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执行。与定点机构直接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也可授权或委托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

7. 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8. 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9. 稽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参保人数等;

10. 做好医疗保险相关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报送;

11. 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2. 负责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3. 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4. 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并监督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执行;

5. 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6. 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7. 稽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参保人数等;

8. 做好医疗保险相关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报送;

9. 做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等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或弄虚作假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机构发生以下行为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

1999〕16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冒名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超量配药或以医疗保险目录类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重复收费、分解收费、乱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五)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七)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恶意攻击基本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按规定执行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非法牟利或套取基金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资金来源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的有关规定计算的数额。

本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申报缴费前或缴费基数变更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申报缴费前在用人单位工作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无论在何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原缴费时段,均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待遇核发后30天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6个月或高于20个月,应当及时调整医疗保险缴费费率或待遇标准,确保基金实现动态平衡。

缴费费率或待遇给付标准的调整及财政补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各统筹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原规定完成待遇给付。

第五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基金的划拨和财务核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清欠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行文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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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5]12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
  《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
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预算内外资金综
合平衡,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省、市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
管理的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预算外资金的所有权属国家,调控权属政府,管理
权属财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含县、市、区)以及中央和省驻市的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
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审计、物价、农民负责监督部门以及各类银行,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
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设立十堰市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市直预算外资金统一征收和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机构,充
实专职管理人员。保证此项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统一征管的范围如下:
  (一)地方财政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外集中的企事业单位的
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有偿服务收入(含下级
部门上解收入);
  (三)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企业主管部门提留的管理费及各种专项资金;
  (五)上述项目以外的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资金和市政府委托财政管理
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统一征管的方式包括:
  (一)各种行政性收费,由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机构直接收取。
  (二)各种事业性收费、专项资金、管理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及其它社会收费和捐资收
入等,委托各职能部门征收,所证收入直接缴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机构专户;
  (三)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种地方性收费和集资收费,由政府指定部门征收,所征收入及
时足额缴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专户。
  第八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比例调控,由预算外管理专职机构直接划拨。具体比例
是:
  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收入计划以内的,剔除上解主管部门支出和征
收成本后,30%返还给归口职能部门,70%上交财政;超年初收入计划的部分,70% 返还给单
位,30%上交财政。
  事业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收入计划以内的,90%返还给单位,10%上交财
政;超年初收入计划的部分,95%返还给单位,5%上交财政。
  第九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其它内设机构和非独立
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
  第十条 经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各单位只能在各专业银行的一家银行开设一个“支出结
算户”,不准开设收入过渡户(存折户或以存单存款)。
  第十一条 凡需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的具体项目,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必须经
同级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审查,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界限、范围。凡属预算内的
资金,必须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管理。对既不纳入预算
内管理,又不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按“小金库”处理,没
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在省、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发布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中,凡规定有关单项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系统上解至市直以上部门及所属单位者,不改变其
上解或上交方式和比例关系。但是,市直各部门必须将所收款项纳入市级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各单位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所得收入按不承担国家税赋的项目,
必须统一使省用财政厅或十堰市财政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它各种票据一律停止
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项目、标准、提留
比例和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予以制止、纠
正。
  第十六条 各级金融机构对综合财政预算执行要给予支持,各级国库要做好综合财政预
算执行的监督管理和资金拨付,各专业银行对收入上划和支出拨付不得压汇压票,确保资金
正常运转。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均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按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报主管部门审
批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单位用款严格按经批准的综合财政预算计划执行,并与收入进度挂钩。
  第二十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
后,必须全额存入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关于预算外资金使用用途
的规定,禁止巧立名目挪作它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完成预算外资金年度收入计划和上交计划的单位,其超支部分和经费节
余部分,要按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将收入纳入同级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
管理的,同时处以:(1)注销“收费许可证”(2)注销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3)停止供
应收费收据。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的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提高提留比例等所
得的收入,均属违纪收入,必须按规定退回。无法退回的,在全额收缴同级财政的同时,按
违纪金额的15%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按违纪金额的
20%处以罚款。
  (四)对单位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未按规定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的,
视同“小金库”没收其全部金额,上交财政,并按违纪金额的15%处以罚款。
  (五)对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取得的预算外资金,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
款20%的罚款。
  (六)对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违纪金额的20%以下处以罚款。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单位领导或个人要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上述规定,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
规定处理。对单位的罚款可从其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第二十六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财政部门和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
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人民政府十政[1993]69号文件,原
郧阳行署郧行发[1991]94号文件同时作废。国家和省对预算外资金有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
执行。

             十堰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统筹地方预算内外财力,增强政府
宏观调控能力,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加快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
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财政预算是把预算内外资金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统筹,在保证各部门、
各单位实现财务收支平衡的基础上,使地方财政实现收支平衡,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
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二)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略有节余;
  (三)责、权、利相结合,调动地方、单位和个人创收的积极性;
  (四)实行社会收费统一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乡镇以上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
司、企业)和社会团体(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综合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财政、税务部门负责预算内
外的征收管理;预算外资金收费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的征收管理;监察、
审计、物价和银行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综合财政预算收支
  第六条 综合财政预算包括各部门、各单位的综合预算和地方政府的综合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地方财政综合财政预算的收支范围:        
  (一)地方财政合财政预算内资金(含列收列支的专项资金);
  (二)地方各项预算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的各项预算外
资金;
  第八条 综合财政预算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级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含政府调控基金);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三)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集资和专项收入;
  (五)其它各项收入;
  (六)上级补助收入(含下级上解收入);
  (七)经营服务性收入和扣除成本(费用)后纯收入。
   第十条 综合财政预算支出由预算内支出,预算外支出两部分组成。 预算内支出按现
行财政体制安排支出。预算外支出按以下四个方面安排。
  (一)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和政府调控基金按支出规定和综合财政平衡资金安
排;
  (二)单位综合财政预算按照财政预算内支出安排数加本年本单位预算外收入计划中的
可用数编列支出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按专项用途编制预算;
  (四)上解支出按政府规定上解数编制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按照“保证重点,压缩一般,全面兼顾,内外平衡”的原则安排综
合财政预算支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优先保证工资、办公和基本医疗费用,再安排购置
维修、基建和其它费用的顺序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 征收的下列收费,政府实行比例调控,统筹安排综合财政预算:
  (一)行政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计划以内的,剔除上解主管部门支出和征
收成本后,30%返还给归口职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单位),70%上交财政;超年初收入计划
的部分,70%返还给单位,30%上交财政。
  (二)事业性收费收入,在地方政府年初下达计划以内的,90%返还给单位,10%上交财
政;超年初收入计划的部分,95%返还给单位,5%上交财政。

             第三章   综合财政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 按如下程序编制综合财政预算:
  (一)在分别编制预算内、外收支预算的基础上,编报综合财政预算;
  (二)综合财政预算采取先将预算内指标自上而下地下达,然后将预算外收支自下而上
地编制、逐级综合平衡;
  (三)单位综合财政预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审核上报,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四)财政部门审定汇总后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在综合平衡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经批准的综合财政预算逐级下达并付诸实施。
  第十四条 综合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变更和调整按预算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综合财政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综合财政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征收并
及时、足额、准确地划解预算内外各项收入。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
算内外收入。
  第十六条 综合财政预算资金实行拨付与收入挂钩按照比例拨付的办法,对达不到综合
财政预算收入计划正常入库进度的单位,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单位预算内外拨款指标。
  第十七条 经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各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专业银行的一家银行开设一个
“支出结算户”,不准开设收入过渡户(存折户和以存单存款),严禁公款私存。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审查下达的抵顶预算支出指标的部分,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按规定需上解或下划,由
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从其专户中直接予以划转。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月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综合财政预算收支情况
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统计表”、“票据领、用、存情况表”及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分析
等资料,作为考核各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
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机构对综合财政预算执行要给予支持,各级国库要做好综合财政
预算执行监督和资金拨付的工作,各专业银行对收入上划和支出拨付不得压汇压票,确保资
金正常运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完成和超额完成综合财政预算收入计划、上交计划的单位,其超收分成
和经费节余部分可按有关规定建立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由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予以处罚:
  (一)收入不进入综合财政预算帐户的,按发生额的20%处以罚款。
  (二)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提高留成比例等取得的
收入,属违纪收入,必须按规定退回的,无法退回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同时,按其发生
额的15%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按总额的20%处以罚款。
  (四)对单位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未按规定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的,
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帐户的,视同“小金库”没收其全部金额,上交财政,并按
违纪金额的15%处以罚款。
  (五)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款收票据而实行收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
外,并处以非法所得款20%的罚款。
  (六)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上述规定,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
规定处理。对单位的罚款可从其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区可制定具体操作运行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舟山的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厂矿自备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船舶所有人或租赁运行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管。

海事、港航、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机构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法定证书。

第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与所属注册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所属船舶的船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船长应督促船员落实各自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一)应设立海务、机务等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的专职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要求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制度;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恶劣天气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船员的岗位职责和船舶的关键性操作规程;

(十一)季节性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二)遇紧急情况下的船舶及船岸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所属船舶应按规定配齐适任船员;其他在船服务人员应取得“四小证”证书(包括海员基本安全知识和技能、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操作及管理、高级消防和精通急救、海上求生)。

第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持续良好运行。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设立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专项资金,安全生产资金年投入应不少于当年总产值的2%?5%。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凡新设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半年内不得开展船舶委托经营管理;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当年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后,三年内不得接受新进船舶委托经营管理。

(三)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充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依法及时为船员投保,每名船员投保额应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始终保持相适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接受监管部门日常检查时,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水路运输行业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内部安全管理台帐、档案。

安全管理台帐、档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会议台帐;

(二)安全检查台帐;

(三)安全教育与培训台帐;

(四)安全经费使用台帐;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台帐;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台帐;

(八)船舶动态记录台帐;

(九)日常营运台帐;

(十)企业经营资质档案;

(十一)单船船舶档案;

(十二)单船船员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调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整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体系;

(二)建立健全海上应急救援体系,努力提高海上救助能力;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联合执法整治,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力量,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安全形势平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调解决水路货物运输重大安全问题;

(五)督促相关负有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到位;

(六)制定出台针对500总吨以下货运船舶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定位系统(GPS)政府财政补贴政策;

(七)依法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情况进行巡查,重点查处超风力等级航行、超载、无证营运、证照不齐和违章载(搭)客等行为;

(二)对不主动到签证点签证的船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船舶的航次签证率;

(三)加强对运石、运沙船舶的签证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船舶违法、违章现象;

(四)对现场执法或签证过程中发现船舶未按规定配员或船舶技术状况不适航的,要责令其停航,并收缴《船舶国籍证书》;

(五)对“非客船搭客”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对“三无”船舶应强制拆解。

第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航运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路货物运输企业,要责令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取消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三)加强对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委管”船舶的监管,经调查核实后,要注销其营业运输证;

(四)应强化现场检查,依法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船员船民证的检查管理,对违章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要积极配合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严重妨碍公务活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应协调整合行业监管部门培训教育力量,保障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做好船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加强船员安全意识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升船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水上货物运输安全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年参加一次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委托管理经营的船舶所有人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企业内部开展每年一次全员安全培训,新进员工应通过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三级教育方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倡导以“生命至上”为核心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并推进以安全质量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当年度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或)船舶所有人应参加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安全生产教育学习,企业内部应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专题警示教育。



第五章 事故报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事故等级按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划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船舶注册地政府、安全监管、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事故发生的单位、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 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

(三) 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如船舶类型、船舶营运证编号和有效期、船舶总吨、净吨、载重吨、实载吨位、装载货物名称等;

(七) 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调查结束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四不放过”原则在企业内部进行事故处理,及时统计事故经济损失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港航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及船舶违反本细则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港航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