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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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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2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确保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现追究本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并向监察、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条 市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各县(市)区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和领导工作中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不倾听、不采纳正确地建议和意见,不深入调查研究,导致环保决策出现重大失误并带来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干预环保执法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四)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严重污染、高能耗的建设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生产经营组织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责令取缔、关闭、停产、任其所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九)在处置环境突发事件过程中有责任配合处置不予配合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明知末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却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环保建设项目末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越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擅自增设环保建设项目审批条件或程序的;
(八)末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或末在公开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和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末经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排污许可擅自出具矿产采选证照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三)袒护、包庇、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
(四)降低标准、违反程序或者通过弄虚作假违规批准自然保护区的;
(五)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地区、缓冲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
(六)末经批准,擅自撤消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七)末经批准,在处然保护区开工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九条 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追究:
(一)末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设施末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条 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对管理相对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及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环保行政处罚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标准、程序收取排污费的;
(七)对上级组织、领导批转的环境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
(八)在办理环境投诉过程中侵害群众和企业合法权益的;
(九)对应公开和公示的服务内容、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监督办法、办事结果不予公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一)以职权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
(十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十三)为被检查单位、检查人通风报信包庇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四)违反国家环保总局六项禁令和《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
环境保护主要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保护产生全局性、导向性、长远性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环境问题而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出现的环境问题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具体承办人或当事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政纪处分和其他追究方式。
政纪处分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其他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学习;
(七)告诫。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承办人和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而造成的责任;
(二)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个人擅自行动而造成的责任;
(三)由于个人弄虚作假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或直接责任:
(一)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出现的责任;
(二)主管领导应该审核而没有进行审核或由于审核不严造成的责任;
(三)主管领导对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纠正制止不力造成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一)因官僚主义、个人专断、错误决策而造成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式的选择,根据责任承担者的问题性质、后果程度、主观态度而定。受到政纪处分的人员是党员,构成党纪处分的,应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丧失原则、收取好处,为责任承担者报信说情,开脱责任的;
(二)边究边犯、累查累犯,在查处的同时又出现新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新课题在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环境保护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及时发现和主动改正自己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或者举报他人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环境保护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错误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为:
(一)受理案件;
(二)决定是否立案并进行调查;
(三)实施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四)审议调查报告;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向有关机关移送应当移送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环境保护、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面投诉,应按照管理权限交由相应部门调查处理,查处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对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复核、申诉期内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监察局、朝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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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二年四月一日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森工国有林区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六种工程设施用地的权属争议和森工国有林区内的农林用地矛盾,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
  第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乡(镇)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农垦、森工、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处理请求、明确的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权属已经明确的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案件;
(五)当事人在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后,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
  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争议土地为耕地的,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鉴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不成转入处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
(六)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文件为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农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为依据外,还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四)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查证认定的,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述土地尚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国有储备土地另行安排使用。未经批准已经开发利用的,应当对未经批准擅自用地行为依法处理;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作出:
(一)直接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经人民政府授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需写明已经人民政府授权。
  第二十六条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内部单位或职工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具有相应测量资格并承担测量任务的单位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其费用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到现场认界、埋设界桩。争议当事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界桩。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骗取、擅自涂改和违规领取土地证书行为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书存在登记发证错误的,原颁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变更登记,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生长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者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煽动群众闹事、越级上访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就业机构就业经费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就业机构就业经费会计处理规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就业经费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1.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变动,该明细科目随之变动),在“城镇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下增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三级明细科目,用来核算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开展的专项资金。
就业机构收到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城镇就业补助费(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财政补助收入—再就业补助费”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财政补助收入—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
2.从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的再就业补助费,通过“事业收入”科目核算;依法取得的社会各界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通过“其他收入”科目核算。
就业机构收到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的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事业收入”科目;收到社会各界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
3.“事业支出”科目按“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设置12个明细科目,即: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在“其他费用”明细科目下增设“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三级明细科目,核算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的实际支出数。在“城镇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下增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四级明细科目。“劳动力市场建设费”明细科目,核算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和网络通讯、数据处理、技术指导培训等正常运行维护支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服务等方面的业务开支。“就业训练费”明细科目,核算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培训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城镇青年培训补助支出。“业务费”明细科目,核算用于开展就业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如宣传费、培训费、小型专业会议等。“其他费用”明细科目,核算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和开展就业工作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于财政拨入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就业机构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使用财政拨入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再就业补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使用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在验收后列报事业支出(其他费用)的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对于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和依法取得的社会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按规定用途使用时,借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再就业补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
4.在“事业结余”科目下增设“就业经费专项结余”明细科目,核算就业经费收入减支出后的结余。
年终结账时,就业机构当年实现的结余,除就业经费专项结余外,其他结余全数转入“结余分配”科目。
二、会计报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在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有关会计报表的同时,增编“就业经费收支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
就业经费收支明细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合| 城镇就业补助费 |
| |----------------------------------------------|再就业补
|计| |劳动力市| | | |
| |小 计| |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助费
| | |场建设费| | | |
--------------------|--|------|--------|----------|------|--------|------------
|1| 2 | 3 | 4 | 5 | 6 | 7
--------------------|--|------|--------|----------|------|--------|------------
上年结余 | | | | | | |
--------------------|--|------|--------|----------|------|--------|------------
本年收入 | | | | | | |
--------------------|--|------|--------|----------|------|--------|------------
其中: | | | | | | |
--------------------|--|------|--------|----------|------|--------|------------
1.财政补助收入 | | | | | | |
--------------------|--|------|--------|----------|------|--------|------------
2.其他资金收入 | | | | | | |
--------------------|--|------|--------|----------|------|--------|------------
本年支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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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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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补助支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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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资金支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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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结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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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
1.扶持生产基金年末数:
其中:核销数:
转作劳动力市场建设费:
2.就业机构年末实有人数:
3.就业机构人员经费支出数:
其中:就业经费支出数:
4.行政事业性收费:
编表说明:
1.“财政补助收入”是指就业机构收到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
2.“其他资金收入”是指就业机构收到除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以外的
其他用于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3.“财政补助支出”是指就业机构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用于就业和
再就业工作所形成的支出。
4.“其他资金支出”是指就业机构将财政预算安排以外的资金用于就业和
再就业工作所形成的支出。
5.有关补充资料在编制年度报表时填列,就业机构指县以上就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