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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2:45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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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1.《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2.《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统计报表》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二月



目录



1总则

1.1目的

1.2范围

2工作目标和任务

2.1工作目标

2.2工作任务

3检查内容和依据

3.1检查内容

3.2检查依据

4职责分工

4.1国土资源部

4.2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3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工作流程

5.1工作部署

5.2工作准备

5.3提取疑似违法图斑

5.4制发卫片

5.5土地监测图斑核查

5.6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核查

5.7整改查处

5.8信息填报

5.9督查

5.10挂牌督办

5.11排序

5.12约谈

5.13通报

5.14验收

5.15奖惩

5.16组卷归档

6施行时间和解释权



附录

1.名词解释

2.地块编号方法

3.判别标准

4.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统计报表

  1总则
  1.1目的
  为促进利用卫星遥感信息资料对土地开发利用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开展执法检查(以下简称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充分发挥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在发现和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上的客观性、公正性及重要作用,有效遏制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监察效能,制定本规范。
  1.2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的任务、内容、依据、程序、方法及相关要求等,适用于全国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2工作目标和任务
  2.1工作目标
  利用以卫星遥感为主的现代技术手段,发现、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分析并探究违法成因,完善规范土地矿产执法监察制度,提高执法监察效能。
  2.2工作任务
  2.2.1调查统计卫星遥感监测时段监测区内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
  2.2.2调查统计卫星遥感监测时段监测区域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况。
  2.2.3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督促整改。
  2.2.4分析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成因和深层次综合因素,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建议。
  
  3检查内容和依据
  3.1检查内容
  3.1.1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合法性。
  3.1.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法性。
  3.1.3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整改查处情况。
  3.2检查依据
  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职责分工
  4.1国土资源部
  4.1.1组织开展全国土地利用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遥感监测,部署全国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4.1.2组织开展督查、挂牌督办和验收工作。
  4.1.3约谈土地违法严重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员。
  4.1.4立案查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
  4.1.5通报全国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情况。
  4.1.6依法制定、实施奖惩措施。
  4.1.7制定和解释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中的有关政策。
  4.2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2.1按照国土资源部的部署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4.2.2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组织开展督查、验收,督促落实国土资源部督查、验收意见。
  4.2.3立案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典型违法案件。
  4.2.4汇总上报相关数据和情况。
  4.2.5通报本行政区域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情况。
  4.2.6依法制定、实施奖惩措施。
  4.3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4.3.1核查监测图斑
  组织核查监测图斑,区分监测图斑类别,确定监测图斑涉及的地块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的坐标,调查基本情况,拍摄实地照片,制作适当比例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现状图(局部)等。
  4.3.2审查用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法性
  4.3.2.1审查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涉及的地块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上标注地块位置。审查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图斑涉及的地块是否属于国家或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用地。
  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涉及的图斑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图(局部)上标注图斑位置。
  4.3.2.2审查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图斑涉及的地块是否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和供地审批手续。
  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涉及的图斑是否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其中应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是否依法办理。
  4.3.3依法组织查处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4.3.4填写相关报表
  根据土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的核查和查处情况,分别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对判定为军用土地的图斑,填写《军用土地图斑登记表》。
  4.3.5汇总上报相关数据和情况。
  
  5工作流程
  5.1工作部署
  5.1.1国土资源部确定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要求,统一部署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5.1.2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逐级部署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5.1.3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订购卫片数据,统一制作和发放用于卫片执法检查的卫星遥感监测成果。
  5.2工作准备
  5.2.1组织准备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各相关业务部门确定专人协同配合,共同完成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任务。
  5.2.2装备准备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准备用于判读卫片的计算机及相关软件、制作卫片的绘图仪及相关耗材、外业核查的交通工具及测绘仪器等必要的工作装备。
  5.2.3经费准备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专项工作经费。
  5.2.4资料准备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准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文件、土地变更调查图件和统计台帐、用地审批文件、日常巡查台帐、违法用地案件查处案卷等相关文件资料。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准备矿产资源规划图件、矿区范围图件、矿山企业变更统一台帐、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文件、日常巡查台帐、群众举报违法勘查开采的登记材料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案件查处案卷等相关文件资料。
  5.3提取疑似违法图斑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利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土地利用变化图斑进行内业核查,提取疑似违法用地图斑,填写《土地卫片疑似违法图斑登记表》。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利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图斑进行内业核查,结合矿产资源规划、探矿权、采矿权等基础数据和地质背景,区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延续图斑、新增图斑和关停图斑,提取疑似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图斑,填写《矿产卫片疑似违法图斑登记表》。
  5.4制发卫片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部统一提供的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印制、分发卫片。
  5.5土地监测图斑核查
  5.5.1区分地块
  市、县级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通过内业判别和实地核查,区分卫星遥感监测图斑所涉及的地块范围,判定地块类别,做好相关记录。
  5.5.1.1地块类别
监测图斑涉及的地块区分为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地伪变化、军用土地三类。
  5.5.1.2地块编号
  一个地块对应一个地块编号。地块编号以图斑编号为基础进行编定(编定方法详见附录二)。
  5.5.1.3坐标文件
  市、县级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确定图斑所涉及的每个地块的范围,根据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的要求制作地块坐标文件并上传电子文件。
  5.5.2地块判别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内外业核查成果,对图斑所涉及地块的类别逐一进行判别(判别标准详见附录三)。
  根据判别情况,对判定为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基本情况”和“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相关栏目;对判定为实地伪变化的,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基本情况”和“实地伪变化”相关栏目;对判定为军用土地的,填写《军用土地图斑登记表》并以机要件逐级上报。
  5.5.3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合法性审查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根据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审批,建设用地供应、土地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判定的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逐宗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合法性审查”相关栏目(判定标准详见附录三)。
  5.5.4违法用地类别判定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根据图斑核查情况,判定违法类别,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违法情况”相关栏目(判定标准详见附录三)。
  5.5.5在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查前,违法批准占用、未报即用、边报边用等类型的违法用地,已依法查处并复耕到位的耕地面积,实施问责,核算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时不予计入。
  5.6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核查
  5.6.1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的编号方法和坐标文件与土地监测图斑的处理方法一致。
  5.6.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区分与疑似违法图斑判定。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通过内业判别和实地核查,判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图斑,提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钻探区、坑探区、槽探区、井口、硐口、采区等)位置、勘查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信息;在与矿产资源规划、探矿权、采矿权数据综合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初步判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疑似违法图斑。
  5.6.3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法性审查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疑似违法图斑逐个进行合法性审查,填写《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矿产资源核查”相关栏目。
  5.6.4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类别判定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判定违法类别,填写《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违法情况”相关栏目(判定标准详见附录三)。
  5.7整改查处
  5.7.1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核查情况和整改查处建议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7.2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按照管辖权限立案查处,分别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中“立案情况”相关栏目。
  5.7.3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整改查处结果,分别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中“落实情况”相关栏目。
  5.8信息填报
  5.8.1实时录入土地矿产卫片检查情况和数据。市、县级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在完成实地调查后,实时将《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的相关信息录入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上传实地照片和相关执法检查结果文件。
  5.8.2按行政管辖逐级报送检查情况和数据。
  5.8.2.1纸质报送《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报告》及《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统计汇总表》、《实地伪变化统计汇总表》、《违法用地分类统计汇总表》、《违法勘查开采分类统计汇总表》、《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统计汇总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统计汇总表》。
  5.8.2.2在线上报由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数据。
  5.8.3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土资源部的同时,抄报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5.9督查
  5.9.1督查主体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组织督查。
  5.9.2督查任务
  5.9.2.1了解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5.9.2.2核查自查上报成果中图斑所涉及地块性质判定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5.9.2.3选取重大、典型违法案件。
  5.9.2.4提出整改意见。
  5.9.2.5提交督查工作报告和重大、典型违法案件材料。
  5.10挂牌督办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进行挂牌督办,督促查处到位。
  5.11排序
  综合考虑土地违法严重程度或比例变动趋势等因素进行排序。
  5.12约谈
根据土地违法严重程度,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员,责令整改。
  5.13通报
  5.13.1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总体情况。
  5.13.2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况。
  5.13.3违法用地排序及约谈情况。
  5.13.4重大、典型违法案件。
  5.14验收
  5.14.1验收主体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组织验收。
  5.14.2验收标准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5.14.2.1没有按期完成工作任务。
  5.14.2.2弄虚作假,虚报瞒报。
  5.14.2.3应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到位率低于95%的。
  5.14.2.4组织整改不力的。
  5.15奖惩
  5.15.1奖励
  5.15.1.1通报表扬。
  5.15.1.2作为国土资源管理奖励措施考核依据之一。
  5.15.1.3推荐表彰为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先进单位。
  5.15.2惩戒
  5.15.2.1通报批评。
  5.15.2.2作为国土资源管理处罚措施考核依据之一。
  5.15.2.3依法实施问责。
  5.16组卷归档
  5.16.1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信息填报后,应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成果进行组卷归档。
  5.16.1.1归档原则为一个地块一个卷宗。
  5.16.1.2归档内容包括: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登记卡、实地照片、相关审批文件材料、违法案件处理材料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5.16.2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统计汇总表及各种相关文件材料按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年度进行组卷归档。
  5.16.3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通过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对每年度全国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的所有电子成果进行归档,并将数据导入“批、供、用、补、查”综合信息监管平台。

  6施行时间和解释权
  6.1本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6.2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卫片
  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制作的叠加监测信息及有关要素后形成的专题影像图片,简称卫片。
  2. 图斑编号
  图斑编号是对监测区域内图斑编定的序号,以行政区划代码为基础,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编定。
  3.依法履行职责到位率
  依法履行职责到位率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所实际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措施,占依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应当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措施的比例。行政行为、行政措施包括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有权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录二】



地块编号方法

  一个监测图斑为一个地块的,以图斑编号为地块编号。
  一个图斑涉及多个地块,既有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又有实地伪变化或者军用土地的,先分割为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地伪变化或者军用土地,在图斑编号后按顺序增加支号作为分割后地块的地块编号。如分割前图斑编号为5,分割成两个地块,则地块编号分别为5-1、5-2。
  一个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地块涉及多个用地单位的,按不同用地单位的界线范围对地块进行分割,在分割前的地块编号后按顺序增加支号作为分割后地块的地块编号。
  相邻多个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为一个地块的,将这些相邻的地块进行合并,以相邻地块编号中最小的作为合并后地块的地块编号。如合并前的地块编号为10、11、12,则合并后地块编号为“10”,合并前的地块编号以逗号分隔,填入“图斑编号”栏目。
  一个图斑涉及多个地块的,按多宗计算地块宗数;多个图斑实为一个地块的,按一宗计算。


【附录三】


判别标准
  
  1. 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判别
  监测时段内土地实际用途由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判定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
  监测时段起始时的土地实际用途和地类面积以当时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为依据确定。因监测时段起始前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而变更了土地利用现状图的,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使用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为依据确定。
  在监测时段内为实施建设而进行土地平整的,判定为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
  2. 实地伪变化的判别
  因各种原因导致卫片反映地形地貌发生变化,但监测时段内土地的实际用途未发生改变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际状况也未发生改变的,判定为实地伪变化。
  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转变为农用地的,判定为实地伪变化。
  3.军用土地的判别
  军事单位使用的土地,判定为军用土地。
  4.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合法性判定
  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建设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供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已依法取得先行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已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因用地主体不明确而未办理供地手续的公路用地、公园与绿地、河流水面等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已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且在批准使用时限内的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5. 违法用地类别判定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中,违法用地类型分为违法批地和违法占地。违法批地分为违法批准占用、违法供地;违法占地分为未报即用、边报边用、未供即用。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审批手续,而擅自批准占用土地的,判定为违法批准占用。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审批手续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供地的,判定为违法供地。
  卫星遥感监测时段结束时,用地者未申报用地报批手续,或用地申请材料虽已申报但由于用地指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制等原因,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未予受理,即擅自占用土地的,判定为未报即用。
  卫星遥感监测时段结束时,用地申请材料已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但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或虽已批准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批准文件,即开始占用土地的,判定为边报边用。
  卫星遥感监测时段结束时,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已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未办理供地手续即开始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判定为未供即用。
  6. 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类别判定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中,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类型分为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违法转让、违法审批。违法勘查分为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等;违法开采分为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地下越界除外)、以采代探、擅自改变开采方式、擅自改变开采矿种等;违法转让,分为违法转让探矿权、违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审批,分为违法批准勘查矿产资源、违法批准开采矿产资源、越权审批探矿权、越权审批采矿权、违反规划审批探矿权、违反规划审批采矿权等。
  未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判定为无证勘查。
  矿业权人超越批准勘查的区块范围进行的勘查活动,判定为越界勘查。
  未按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对象,擅自勘查其他工作对象的,判定为擅自改变勘查工作对象。
  探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或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的,判定为以采代探。
  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及未经批准在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判定为无证开采。
  采矿权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的采矿活动,判定为越界开采(不包括地下越界)。
  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判定为擅自改变开采方式。
  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种,擅自开采其他矿种的,判定为擅自改变开采矿种。
  违反探矿权转让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探矿权的,判定为违法转让探矿权。
  违反采矿权转让法律法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判定为违法转让采矿权。
  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批准勘查矿产资源的,判定为违法批准勘查矿产资源。
  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判定为违法批准开采矿产资源。
  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探矿权的,判定为越权审批探矿权。
  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采矿权的,判定为越权审批采矿权。
  违反矿产资源规划擅自批准探矿权的,判定为违反规划审批探矿权。
  违反矿产资源规划擅自批准采矿权的,判定为违反规划审批采矿权。

【附录四】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统计报表
  
1.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
2.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
3.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
4.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
5.土地卫片疑似违法图斑登记表
6.矿产卫片疑似违法图斑登记表
7.军用土地图斑登记表
8.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统计汇总表
9.实地伪变化统计汇总表
10.违法用地分类统计汇总表
11.违法勘查开采分类统计汇总表
12.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统计汇总表
13.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统计汇总表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国土资源卫片规范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0年2月20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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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工商行管局 市地税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集团:
日前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对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为了促进工业系统下岗待工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保证企业的生产、改革顺利进行,

现将《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了促进工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通知精神(京政办发〔1995〕52号),结合工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实际状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以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为主线,紧密结合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发展需要,着眼于企业的“三改(改革、改组、改造)一加强”,着力于下岗待工人员的妥善安置,促进、帮助下岗待工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坚持对企业负责与对职工负责、对社会负责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企业消化安置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区别下岗待工人员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流工作整体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的原则。
二、总体目标
近期目标:是在保障下岗待工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紧密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利用政策引导,发展劳动力市场,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实现多渠道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
远期目标:是在三年内通过政策引导、市场调节、合同化管理等措施,争取做到下岗待工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有突破性进展,基本解决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问题。
三、政策措施
第一部分: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方面政策
(一)对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创造劳动就业岗位,积极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鼓励性政策
1.企业在经济结构调整中,开展多种经营,兴办第三产业,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安置、招收下岗待工人员的,可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精神制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2.对经市政府批准进行停产整顿企业或停产、半停产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途径积极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企业为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办的生产自救项目,如缺乏启动资金,经企业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局批准,可给予一定的生产自救扶
持金。
3.继续执行市政府1992年第11号文件中第四条规定:对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企业在取得银行放贷资金的前提下,经申请,总公司审核,市经委与市劳动局批准,可享受最长12个月的贷款贴息政策。
4.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过程中,对积极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成绩突出的单位,市经委会同市劳动局进行评比,给予奖励。
(二)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的鼓励性政策
1.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愿脱离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兴办合伙企业的,可以持原单位证明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予以优先审核登记。
2.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资金上的扶持:
(1)下岗待工人员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将其比照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
(2)原属固定工的,可参照《劳动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发放补偿金的规定:本企业工作每满1年,给付1个月的本人工资,但最多不超过24个月。
(3)各企业根据实际能力也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金。
3.为消除自谋职业人员的后顾之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保存个人档案的基础上,为自谋职业人员代理收缴养老、失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三)保证下岗待工人员的基本生活
1.企业应发给下岗待工人员所规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因个人原因除外)。对停产、半停产企业月收入低于170元的下岗待工人员,其基本生活保障费由企业自筹资金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仍解决不了的部分,市属国有企业由市财政局按实际下岗
待工人数借支生活费,集体企业由市劳动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每人每月170元的标准借支生活费。
2.企业应加强对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积极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进行劳动技能培训,为下岗待工人员提供上岗条件和有关信息;对于两次不服从企业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企业可减、停发基本生活费,如仍不服从分配的,经教育无效,可按违纪处理或解除劳动合同。
3.关心待工人员的生活。对下岗时间较长、没有其它劳务收入、生活比较困难的待工人员,要优先提供上岗机会。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不得同时下岗待业。
4.加强对“停薪留职”人员的管理。对已经实行“停薪留职”的要结合实施劳动合同制进行清理,并在签定劳动合同中明确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四)对提前退岗富余人员的有关政策
1.对按照国务院111号令规定,实行“离岗休养”的离岗休养人员发放统一印制的《离岗证》,凭证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或劳务活动。
2.对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人员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本人自愿、单位批准,可提前退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五)鼓励其它用工单位接收和安置工业下岗待工人员的政策
1.凡招用和接收工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并签定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可享有关贴息优惠政策。
2.经企业批准,允许下岗待工人员可以到新的用工单位试工,其关系可暂时保留在原单位,社会保险统筹仍由原单位交纳。
3.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根据本人技术专长,自找接收单位的,企业可制定适当鼓励办法。
(六)鼓励企业积极开展下岗待工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的政策。
1.企业应积极组织适合下岗待工人员特点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培训应紧密结合劳动力市场需求,做到有的放矢,按需施教。各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积极对培训合格人员组织介绍就业。
2.调整产业结构、资产增值的企业,应从资产转让或吸收的参股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资金,用于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兼(合)并企业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要列出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3.对于停产整顿企业和停工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批准,可到市劳动局认定的转岗、转业培训骨干学校,参加有就业意向的转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促进其再就业。
第二部分:加快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建设政策
加快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建设是落实再就业工程重要措施。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体系的建立将有利于企业劳动力结构的优化,有利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将企业冗员逐步纳入市场调节机制。
(一)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体系包括三个层次,即经委、行业、企业。三个层次之间有区别又有联系,在体系格局上,以职责及标准作为规范各自行为的基石,以信息网络为纽带,确保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运作整体效果的实现。
(二)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应积极承担对系统、行业劳动力余缺调节,充分发挥在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中的作用,全面落实工业系统再就业的总体目标。
(三)工业系统和各行业职业介绍机构要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业务指导,要掌握本行业下岗待工人员的供需信息。工业系统信息网络,尽快与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力供需信息联网,进一步扩大供需信息范围,疏通劳动力供需渠道。
(四)行业、系统职业介绍机构对本行业内企业招用劳动力应掌握的原则是:严格控制使用外地农民工,企业招用劳动力时,须优先在工业系统公开招用,不足数额方可从社会招用。
(五)为了积极配合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市经委、市劳动局将选择一户企业(集团)进行剥离下岗待工人员由行业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接收管理,组织培训和安置就业的试点。
(六)为促进工业系统劳动市场启动,凡具备市经委、市劳动局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考核标准的,将在建立信息网的设备费用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凡达到市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标准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组织领导及要求
(一)成立市经委系统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经委副主任刘永聪任组长,各总公司主管经理为小组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劳动处,负责日常工作。
各总公司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规划、协调等职责。
(二)要求
1.此项工作的难度比较大。既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和思想观念变化等、而且职工之间存在较强的差异性、复杂性,因此各级领导都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从严、从细、从实,设计安排实施。
2.各总公司应结合经济结构调整、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组建企业集团等工作任务,统筹安排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再就业工作,做到确实把人员数量、结构、解决冗员问题等纳入规划中去,实现总体设计。
3.企业应结合发展规划制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计划,以政策为指导、以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为前提、以开发就业岗位为手段,力求再就业工作取得较好成绩。
4.注重职工的思想教育,讲究工作方法,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力避激化矛盾,确保稳定。



1995年11月13日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劳务管理,规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是具备相应资格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包括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与国(境)外允许招收和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者私人雇主(以下称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从事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公安、外事、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资格许可

第四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者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从事直接招收劳务人员以及与对外劳务经营相关的活动。

第六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用金,并依法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未通过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和签订新的对外劳务合同,但仍应当承担本企业已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的后续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二节 业务备案

第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应当持对外劳务经营资格、业务内容等相关材料到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合作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实行对外签约企业负责制,由对外签约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其在境外签约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招收、派遣劳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招收、培训劳务人员。受委托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备案登记手续,并以委托方名义对外宣传和招收劳务人员。

第三节 合同规范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订立、履行对外劳务合同,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应当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务委托招收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中介合同,并指导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动雇佣合同。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协助、指导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向劳务人员出具境外就业确认书。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外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境外保险、违约责任以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内容,涉及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应当真实、一致。

境外劳务中介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具有由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承担境外用工单位违约责任的约定。

第十五条 直接对外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含分包企业)在派遣的劳务人员赴境外项目现场前,必须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四节 对外劳务保险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与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有经营相关对外劳务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签订对外劳务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国(地)政府规定,要求境外用工单位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医疗、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含因境外犯罪事件、恐怖袭击、战争等造成的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如境外用工单位不能办理前款规定保险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必须在国内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医疗、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境外劳动雇佣合同或者境外就业劳动合同生效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劳务人员出入境交通意外伤害赔偿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劳务人员离境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以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为受益人的境外劳务履约保证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与境外劳动雇佣合同或者境外就业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备案登记手续为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办理劳务人员招收广告手续,并会同公安机关、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对外劳务人员招收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证件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查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凭备案登记手续或者境外就业确认书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劳务人员,准予其出境。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工商、公安、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对外劳务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培训费、管理费或者中介服务费,出具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并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劳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遵守所在国(地)的法律,尊重所在国(地)的公共道德和文化习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和违法行为记录等管理制度。

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档案作为实施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考核依据,对记录的违法行为情况予以公布,对有多次严重违法记录的经营企业,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施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时,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我省实行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处置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我省对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并根据纠纷或者事件情况,提出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者处置意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包括:

(一)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之间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劳资纠纷;

(二)劳务人员或者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遭遇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劳务人员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三)因政治、战争、恐怖活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紧急事件以及其他侵害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者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根据需要,针对具体事件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牵头统一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临时工作机构的责任人按照主要责任企业经营资格的批准机关,分别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负责处置,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督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中央驻川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由中央驻川企业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负责处置,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及有关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等按照省政府关于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的工作经费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者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或者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商务主管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备用金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务人员违反对外劳务合同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者境外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我国和境外用工单位所在国(地)的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向国(境)外派遣的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施行的《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