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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9:53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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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三、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2月1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

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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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促进水资源有效配置,提高防洪、抗旱、减灾资金保障能力,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共同负担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筹集和征收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方面筹集: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市)、区(包括: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以及济南高新区),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五条 按“三税”实际缴纳额1%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三章 缴库和分享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年终按照分成比例通过财政体制进行结算。其中:省级分成50%,市及市以下分成50%。市与县(市)、区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济南高新区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部由市集中使用;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4区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市分成80%,其余20%根据耕地面积、区域面积、征收额(权重系数分别为0.35、0.35和0.3)在4区间进行分配;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各自县(市)、区安排使用。
  (二)市保留企业、省高速公路集团、中央4大部门企业等特殊企业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为市级收入,县(市)、区不参与分成。
  (三)省财政直管县商河县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市不参与分成。
  第八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入库级次,由财政部门划转。
  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第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四章 安排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水利科技和水利信息建设;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重大水利项目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改、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于每年底编制次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每年初,各级水利、发改、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水利、发改、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地税、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发改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科学规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同时,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严格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依纪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011年7月1日前应缴未缴的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印发广州市农民工及非本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城镇户籍人员积分制入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农民工及非本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城镇户籍人员积分制入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府办〔2010〕8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农民工及非本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城镇户籍人员积分制入户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广州市农民工及非本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城镇户籍人员积分制入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完善人口调控管理,控制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省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和我市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广州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农民工以及城镇户籍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犯罪记录、未办理广州市居住证、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五种情况之一的人员除外,具体认定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积分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制是指通过科学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对申请入户人员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当指标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可申请入户。积分体系包括基本分、导向分和附加分,共12项指标,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见附件)。

第四条 申请入户人员积满85分可提出入户申请。

第五条 各项指标的积分按照广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审核确认。

第六条 达到申请积分分值的申请入户人员,可由所在的工作单位或本人向工作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提出入户申请,并提供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年度积分制入户指标总量,一般在当年3月31日前通过广州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按照申请人积分排名,每年7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分两批公布入户人员名单。积分相同情况下,按在我市连续办理广东省居住证(含原广州市暂住证)的时间长短确定入户排名,如积分仍然相同,则按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长短确定入户排名。

第八条 通过积分制入户广州的人员,其家属随迁政策另行规定。

第九条 申请入户人员要确保申请入户材料的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查实的,永久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广州市积分制入户办法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的积分入户工作,将积分入户计划统一纳入全市年度户籍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并组织开发积分制入户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积分制入户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并负责积分制入户的审核。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积分制入户的申请受理,资料录入,资格初审和复审、上报等工作。

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积分制入户的复核。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入户手续。

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所在区(县级市)、街(镇)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积分制入户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人口宏观调控需要,调整、公布积分制入户办法各指标分值及可申请入户分值。

第十二条 本办法将根据国家、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进程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从化市、增城市可根据自身经济、社会、人口发展状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