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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撤销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9:44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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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撤销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撤销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军队、武警部队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已彻底脱钩,现将军队、武警部队企业撤销、移交中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移交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
(一)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地方后,不再享受对军队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移交前企业的欠税,应随同企业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
(三)企业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1、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2、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3、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4、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四)企业在移交工作中,要认真核清企业的税务发票,按时办理税务变更手续等移交工作中的有关涉税事项。
二、撤销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
按照税法的规定,撤销企业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如有清算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终止清算,清理盈余的资金应按以下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的税款;债务。
对撤销的企业,应当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三、保留企业的有关政策问题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军队保留的企业,可按原有关规定税收政策执行。



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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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度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临沧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输企业、车属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者及驾驶员是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遵守、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各项安全规定,避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并负有宣传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责任。造成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

第三条 运输企业、客运车辆的营运资质和条件

(一)客运企业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认真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客运驾驶员必须符合客运资质条件,服从客运企业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客运车辆所有者必须向客运企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具体办法由各客运企业制定和实施。


(四)客运企业和车辆所有者,必须办理统一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保险。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工作责任

(一)研究制定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总体规划,解决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确保政令畅通,工作落实。

(三)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四)加强对客运市场的管理,把好源头,治理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

(五)采取各种措施,切实解决以路为市的问题,提高乡村道路路面等级,增加客运车辆,大力发展客运事业,解决农民出行难问题,确保行车安全。

(六)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七)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高等级公路、县乡公路、乡村公路及公路设施进行安全防范,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路段、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和整治。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必须布置事故抢救和处理,并亲临现场组织落实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责任

(一)必须有一名政府领导分管安全生产,负责组织派出所、农机站、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各方力量,认真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二)切实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力度,常抓不懈,形成人人重视道路交通安全,人人维护、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的良好社会风气。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教育,增强安全行车意识。

(三)负责对乡村机动车辆的管理,督促车主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组织有关部门整治低速载货车、拖拉机载客、无牌无证驾驶、故障车上路、酒后驾车、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超载、人货混装等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本辖区乡村车辆的检查,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检查工作。重大节假日期间必须强化检查,发现无牌无证、故障车辆等问题及时配合有关部门整改取缔,消除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及时修整破损路面、清理路障,对陡坡、急弯等路段必须设置警示标志,确保乡村公路行车安全。

(六)做好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协助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采取措施,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引导发展客运车辆,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出行难问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责任

(一)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抓好本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利用有线广播、黑板报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提高村民交通安全意识。

(三)组织好本村公路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组织力量修整破损路面、清理路障,加强对桥涵的养护管理。

(四)及时规劝和制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组织群众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抢险救援,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健全完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强化机构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各项工作。安全管理的重点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原则上由村委会主任兼任。为确保管理到位,安全监督员每月补助50元,由市、县(区)财政分别安排。

安全监督员的考核、奖惩、补助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制定。

第七条 交通、运政部门的工作责任

(一)严格按照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客运和货运的综合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成立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机构,督促检查道路运输企业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加强源头管理,严格规范道路交通客货运场(站)的经营行为。督促各类客运站建立各项安全制度,对进出站客车实行检查制度,严禁故障车、超载车出站,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上车。

(四)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督促维修企业严格执行维修制度,实行维修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对营业性车辆依法实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制度。

(五)加强公路养护,按照有关标准,完善辖区内道路标志、标线和事故多发路段的警示及防护设施的设置,发生道路与设施损坏必须及时抢修恢复。

(六)依法加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严格执行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制度,严把培训、考试关,切实提高驾驶员、从业人员素质,增强安全意识。

(七)道路运输企业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人员力量,控制事态,做好伤亡人员施救工作。

第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责任

(一)严格按照上级部门及当地党委、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实施。

(二)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载客、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速行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及驾驶中打手机、抽烟等违章行为。

(三)加强道路巡查,重点加强公路主干道和县乡公路路面查控,加大涉及乡村集贸市场路段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和整治力度,从严、从重、从快严肃查处严重违法违章行为。

(四)加强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做好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把车辆年检、年审关和驾驶员考试培训关,强化“源头”管理,有效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六)加强交通事故预防对策研究。每月举行一次本辖区交通事故分析、预防对策工作例会。

(七)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易发路段、时段和事故黑点的滚动式排查,重点路段实行挂牌督办治理。

(八)加强交通违法整治,加大科技投入,提升科技含量,提高管理水平。

(九)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主要负责人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力量,控制事态,做好伤亡人员的施救工作,及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机)部门工作责任

(一)建立工作机制,制订农机管理工作计划。

(二)负责拖拉机的上牌、年检。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考试和驾驶证的年审。

(四)负责对拖拉机驾驶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其遵章守法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五)配合公安交警部门整治农机违章、拖拉机载客营运。

第十条 营运车辆安全管理及法律责任

(一)严禁货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货箱载人(法律规定的除外)。对违法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载5人(含5人)以下的,处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并终止载人行为;载5至10人(含10人)或虽未超过5人,但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较差、驾驶员驾龄不满2年、人货混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终止载人行为;超过10人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终止载人行为。

(二)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人数载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200元罚款;其中:9座以下(含9座),每多超1人,加罚100元;超5人以上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9座以上,每多超1人加罚200元;超过20%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凡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在给予处罚后,必须立即终止超员行为。

(三)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四)客运车辆不按批准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和载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上述违法行为除按规定给予处罚外,同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记分、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违法载人、超速行驶、酒后驾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责任界定和处理

(一)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本规定明确的各职能部门,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对渎职、失职造成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和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行告诫和问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应负责任的有关领导和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和追究责任:

(一)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在发生事故当日内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市、县(区)市公安局牵头,监察、安监、交通、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机等单位组成,并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派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当日内赶赴事故现场,依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行政责任进行认定。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转同级监察机关。

(二)市、县 (区)监察机关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做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应当在10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在1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30日内批复结案,如案情复杂、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180日内结案。

第十五条 为确保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市政府责成市安监局牵头,市监察局、公安局、交通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农机等部门参加组成督查组,每半年对本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一次督查。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督查。对贯彻本规定坚决有力、效果良好的县(区)、部门,由督查组报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执行本规定不坚决、工作不落实,导至重特大事故发生或安全隐患较大的县(区)、部门,由督查组报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宣传、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特别规定未明确的事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吴政发〔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法缴纳房地产税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开发、销售不动产及二手房交易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涉税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施工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销售、二手房屋转让、房地产出租等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营业税及附加、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等。
第五条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即先向地税机关缴纳相关税收,后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税务主管、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
第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各级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实行信息互通和共享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第一周内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纳税人建设项目内容和相关事项发生变更、补充和修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变更、补充和修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第八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源管理,严格界定行政划拨土地交易(含国家以法定形式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整体拍卖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行为的征免税政策。

对应纳税行为,税务主管部门应确定应纳税种,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又不能提供相关延期缴纳税款手续或不能提供有效不纳税(免税)证明的,税务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开具相应的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税源信息报税务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信息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投资计划、资金来源、施工单位、承包或分包(转包)情况、开工时间及工期、施工进度及预付工程款情况、竣工决算及税收清算情况等。

第十一条 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税源信息建立分户征管信息档案,实行项目跟踪管理。对已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应在竣工后1个月内办理项目税收检查结算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二级市场住房销售行为,依据原购房时间、建筑容积率、单套建筑面积、实际成交价格等涉税信息,按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应当查验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国土、房管部门与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将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办证信息与征税信息进行比对。
第十五条 对严重偷逃税且又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建设、房管部门应及时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降低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对有偷逃税行为的施工企业,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建设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督促其开展税收自查并依法缴纳税款;公安部门结合房屋租赁税收清理整顿工作,,为税务部门依法征管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征税和出具《土地使用权转移税务税收证明单》和《房屋产权转移税收证明单》或减免税审批单、销售不动产发票或无形资产发票,造成税收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等部门不按规定配合税务部门开展信息交流比对工作,未经查验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擅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造成税收流失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无法追回的,所流失的税款连同滞纳金、罚款,由财政部门从其行政经费中扣抵。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