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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9:59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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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296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03〕145号)收悉。关于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实施后,如何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称企业)虚报亏损进行税务行政处罚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税务行政处罚问题,新修订的《征管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2号)第一条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企业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凡构成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分别以下情况,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一)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已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认定其为偷税行为,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若企业依法处于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年度、或者处于亏损年度,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未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三、上条所述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包括企业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计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少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多报亏损额。
  四、在查处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案件中,无论是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还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有关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获利年度以及减免税额的计算和调整问题,仍应按国税发〔1997〕1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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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分支机构成为行政处罚对象之可行性

洪克文 陈慧贞


在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中,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行政处罚对象,如药品连锁企业设立的门店、药品经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乡镇医院在农村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当这些门店、分公司、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涉药分支机构)发生药品行政违法时,药监部门能否将这些涉药分支机构确定为行政处罚对象?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执法人员也各执一词。行政违法主体的确定,是保证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正确的前提,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结合法理和参照相关部门等规定,涉药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对象。
一、涉药分支机构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涉药分支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隶属于乡镇医院)在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具备药学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设施、管理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法定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名义直接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组织。尽管涉药分支机构的财产和人事关系隶属于总公司或总部,没有完全独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能力,但涉药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法律上意味着享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具体包括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和行政法律责任能力。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的,司法部门对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能力予以确认,同时也意味着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也予以了肯定。在行政处罚中,虽然无“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对象”之类法律条文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中“其他组织”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
二、涉药分支机构具备行政法律责任履行能力。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分支机构不能成为行政处罚对象的主要原因是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的规定是持该观点人引用的最直接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公司法》第十四条立法意图在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为提高效率和经济流转速度,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直接参与了市场活动,并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合同签订、商品购销等各种民事活动。然而,由于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实际上隶属于企业法人,没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致使其在经济活动经常出现了无债务履行能力或履行不到位等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的后果。为避免当分支机构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使所负的债务达到全面履行时,企业法人以合同相对性或借故其他理由对抗权利主张者进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等事件发生,鉴于企业法人和分支机构之间在财产、人事等关系上存在隶属关系,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分支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企业法人。即在分支机构对所负的民事法律责任无力承担时,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来最终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该规定中所指的“债务”,既包括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合同之债,也包含了行政管理中行政部门对发生了违法行为的分支机构科处的法定之债(例如行政罚款等)。在行政处罚中,涉药分支机构在发生行政违法时可能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对大额罚款分支机构可能无力独立承担外,其他行政法律责任均能依法承担。因此,涉药分支机构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并未影响行政法律责任的最终履行。
三、相关部门的规定。对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行政处罚对象,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方意见也存在分歧。目前,对该问题作出过明文规定的惟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174号)中认为“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但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这一规定符合行政违法责任自负原则,虽然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层次,但一直践行至今充分体现了其合理性,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参照。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加快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加快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加快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的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7月31日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赣州市加快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人才集聚,纵深推进人力资源体系建设,促进我市支柱产业、现代服务业及其他新兴产业发展,为实现赣州经济社会科学和谐的追赶与跨越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产业发展急需的市区(含章贡区、开发区)各类企业从市外引进的创新创业人才的政策扶持。市属科研院所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经市政府同意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部省级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四)具有创新创业业绩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博士学位人才。

第四条 引进人才既可以办理调入和聘用手续,也可以采取柔性引进的方式。

第五条 发放人才特殊津贴。对引进后能为引进单位服务五年以上,且每年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四个月的两院院士,按实际在我市服务月数给予每人每月津贴补助10000元;对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二)、(三)项条件,引进后能为引进单位服务五年以上,且每年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六个月的人员,连续三年按实际在我市服务月数分别给予每人每月津贴补助5000元、4000元;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条件,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连续三年分别给予每人每月津贴补助2000元。

第六条 为引进人员创造住房条件。对能为引进单位服务五年以上且每年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四个月的两院院士,由市政府安排每人一套不少于350平方米的别墅供其居住;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条件, 能为引进单位服务五年以上且每年服务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的人员,由市政府安排每人一套不少于150平方米的住房供其居住。以上两类人员服务期满且给用人单位带来明显效益,并愿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的,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将以上住房奖励给引进人员,引进人员享有房屋产权。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条件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服务期满且给用人单位带来明显效益的,经认定后,由市政府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的一次性购房补贴。

第七条 帮助解决引进人员子女上学、直系亲属就业等实际问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人员,同时符合第五条所规定的服务时间签约的,其子女可任意选择一所中、小学校入学,并可为其解决一名直系亲属在市属事业单位就业。以上人员的配偶需调入我市,其原有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帮助安排到性质相同的单位工作;没有工作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消化。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为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基础上,为其办理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引进人才辞职、离职来我市企业工作的,如出现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无法转移的情况,可由用人单位报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由用人单位将引进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应转移金额转入社保医保机构基金帐户,引进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其来赣州前的工作年限视同已缴费年限。

第九条 吸引优秀的留学回国人员来我市创业。对带省级以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项目来我市实施转化,或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的优秀留学回国人员,经认定,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创业资金资助,并给予贷款担保,由同级财政贴息一年。创新创业成效显著的,可给予持续资助。需要办公和研究开发场所的,由政府提供两年免租金的不少于60㎡的场地。其创办企业3年内营业税、增值税园区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园区留成部分,5年内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条 支持鼓励创建引才聚才科研载体。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留学人员创业园,属国家级的,市政府给予30万元一次性奖励;属省级的,市政府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支持鼓励用人单位与知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在职培养各类紧缺人才,或组织赴国外境外培训高层次紧缺人才,每年选择20-30名培训对象由市政府给予一定经费资助,资助标准视具体培训项目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支持鼓励用人单位柔性引进国(境)外智力。鼓励国(境)外高层次优秀人才以多种形式为我市提供长期或短期服务;鼓励用人单位通过讲座、兼职、技术攻关和项目合作、短期聘用等多种方式引进国(境)外智力。对引进国(境)外智力项目或聘请国(境)外经济技术专家进行技术指导的用人单位,由市政府给予每个引智项目1-5万元补助。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每年评选5-10个引才引智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其在我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同级财政五年内全额奖励其本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津贴、补助和奖励,除已明确由市政府支出的外,其他支出均由用人单位和同级财政各承担50%(企业年金除外)。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为引进的人才提供优质服务,努力营造拴心留人的社会氛围。各县(市、区)财政都要设立人才开发专项基金,并主要用于各类优秀人才的引进、培养、激励和使用。要把招才引智放在与招商引资同等重要的位置,从2010年起,对各县(市、区)、赣州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市国资系统引进到企业的硕士研究生以上的优秀人才,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会同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申报、认定、评审、经费使用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