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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1:56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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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包括改建后的旧路、桥、渡口码头和房产等,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核准的料场取土、取沙、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价。
第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所辖地区公路路产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工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村民委员会,要经常向群众宣传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关规定,制订爱路、
护路的乡、村规民约,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护路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应设置路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可聘用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工作。
第七条 路政管理机构及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二)坚持上路巡查路产,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掌握路产情况;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九)对损害路产和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可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暂停行驶,等候处理;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巡查路产,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制发的袖标,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证
管理证”;路政巡查车必须按统一规定喷涂颜色并安装标志和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划定本辖区范围内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60米、省道不少于40米、县道不少于30米、乡道不少于20米,作为“公路管理控制区”;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划定公路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
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作为“不准建筑区”,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在“不准建筑区”内,划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1米作为公路用地。
第十条 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公路管理、公路沿线店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在划定的“不准建筑区”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包括输水、油、气管道和电线)、广告牌、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晒煤、拉钢筋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堵塞水沟以及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严禁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安排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及临时设施的,须报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省道、国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并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尚未征
用的水田、鱼塘、果林场等,仍由群众耕种。
第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内(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下同)修建,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其余的待公路改造扩宽时再拆迁。拆迁时可给予适当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间,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条例》实施前,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外,《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对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必须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办协议,如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时,可给予适当补偿。
(四)《条例》实施后,在《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严禁续建。
第十四条 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外设置临时设施或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等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有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必须先经所在市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挖掘公路和因特殊情况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须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跨市或挖掘、占用、利用国道超过5000平方米的须经省公路管理局同意),签订协议。工程完
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公路技术标准或商定标准修复并经路方验收。如委托路方修复的,还须缴纳修复费。影响交通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施工。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含人行天桥)、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施工。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省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国道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由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设置试车标志,在指定路段试车,并由车主(或修理厂家)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石、挖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的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车辆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物件,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审批,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后才能
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方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检测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兴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各项工程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不得堵塞公路排水沟和损坏公路路基路面;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填土基面标高及排水系统沟底必须低于路肩外缘标高50厘米。
第二十三条 需报废的公路路产,应经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公路树木、花草必须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栽种;公路树木谁造谁有,合造分成;严禁砍伐、毁坏公路树木、花草;需要更新改造的,必须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国、省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国道路树10公里以上的,报省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爱护公路路产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路产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可分别情况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路政处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损坏公路路产赔偿、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发。
第二十九条 赔偿、罚款收入及支出,公路管理部门应在财务帐上单独反映,报表单独填报,专款专用。罚没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0年5月7日颁布的《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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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计量和标准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计量总局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计量和标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总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计量、标准和有关应用科学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计量、标准(包括工程标准)和应用科学领域确立这一合作的范围,例如:温度计量和标准;电学计量和标准;光频测量和光频标准;长度和质量计量和标准;时间频率计量和标准;电子数据处理的指南、协议和标准;建筑技术;分析化学;金属和非金属材料计量和标准;应用数学,以及双方可能同意的有关领域。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合作和协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1.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情报,包括交换文件、技术标准以及有关标准的其他技术情报;组织共同支持的讨论会;高级工作人员的短期访问,以及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方式;
  2.以实验、测试和其他技术协作形式的联合研究和发展活动;
  3.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包括专家组或个人到另一方的设施进行访问和进修;
  4.交换和提供用于双方感兴趣的研究项目或测试和鉴定的样品、材料(包括标准参考物质)、数据(包括标准参考数据)、仪器和部件;
  5.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和协作形式。

  第四条 关于本议定书每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双方应在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名代表。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一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属的一切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除了由双方一致同意解决外,应提交上述联合委员会。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四川、湖北、辽宁、黑龙江、陕西、广东省民政厅,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在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七市进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七市进行计划单列的通知,为了协调各方面的工作,
现将民政事业计划实行单列涉及到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政事业计划。由市计委、民政局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编报民政事业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编制。在向国家计委、民政部报送计划草案时,应分别抄报有关的省计委、民政厅。
上述七市所在的省在上报民政事业计划草案中,均应包括七市的数字,并列出其中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民政部在下达民政事业计划时,也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的形式列出。
二、民政事业费。经征得财政部同意,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42号《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由地方统筹安排。中央专项拨款(包括救灾款)的经费,分配时,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元”的形式列出。
报送特大自然灾害情况,申请救灾款时,由计划单列市政府向有关省政府报送,同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再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
三、民政事业基建投资。按照国发(1985)42号文件规定“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以及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民发[1980]44号文件精神,地方民政部门的基本建设属于地方基建,所需资金,由地方统筹安排,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四、民政事业专用汽车。由七市民政局向有关省民政厅报送用车计划,同时抄报民政部。七市所在省上报计划时,均应包括七市的数字,并列出其中计划单列市的数字。民政部在下达分配指标时,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的形式单列,同时抄送七市民政局。
五、七市民政局应继续执行省民政厅布置的各项统计报表制度,统计表报省民政厅,由省统一汇总,并包括在省的总数中。有关省上报统计报表时,要把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作为其中数单列。民政部在汇编统计资料时,把七市的数字也作为其中数单列。
六、民政部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以及本部司局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可以直接通知七市参加。
七、民政部及所属单位发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文件、简报等,可以直接发给七市。



198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