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9:46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8号



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并把加强标准化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应对国际竞争、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标准化在规范我们的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推进技术进步、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提高行业的核心竞争力、保证产品质量等各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要采取切实步骤积极推进本地区、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2004年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是:
  1、加强标准化组织建设。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有关分标委今年要完成换届。行业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要结合工作特点切实加强标准化工作,特别是各直属单位、各卷烟生产企业、各级烟叶公司、各烟机生产企业要有人员负责标准化工作,做到标准化工作组织、人员、工作三落实。
  拟在上半年组织召开中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会议,并召开行业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长会议。
  2、行业各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要在年内制定或完善标准化体系表,以指导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开展。
  3、一季度,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标准化中心”)要组织对在用标准进行一次系统清理,废止过时、不具先进性的标准;提出在用标准的修订意见;要加强对重要标准执行情况的跟踪调研和宣贯工作,并对正在制(修)订的标准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督办。
  4、标准化中心要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招、竞标制度,进一步完善制(修)订标准项目的立项、过程督办和项目验收程序。
  5、上半年国家局要组织编制2004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组织制定一批行业发展急需、技术含量较高、与国际水平接轨的产品质量或检测方法标准,进一步提高行业标准的整体水平。
  6、今年要大力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特别要配合国家局实施的企业战略性重组和品牌整合、保护和培育好名优品牌、实现名优品牌稳定扩张工作,有重点地组织部分相关卷烟生产企业进行卷烟标准化生产试点工作,保证扩张品牌卷烟“同质”生产,确保“大品牌、大企业、大市场”战略的实施。
  7、加强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建设。要通过制定《全国烟草行业农业标准化示范县考核办法》和《全国烟草行业农业标准化示范县管理办法》,规范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的建设,提高示范县的整体水平和示范效应。今年,参加国家级第三批农业标准化示范县项目的云南省宾川县等10个县(市)要接受国家标准委和国家局的联合验收;参加第四批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项目的湖南省桂阳县等10个县的工作要启动。
  8、四月底前,要集中力量完成《卷烟》国家标准修订工作;要继续开展《烤烟》国家标准修订的前期调研工作。
  9、加强对卷烟产品代码(条形码)的维护以及使用情况的督查;加强各相关代码的编制与维护工作的督办。
  10、计量校准是质量监督工作的基础。要继续扩展计量、建标工作范围,要加大对各质检站专用质检仪器计量检定工作开展情况的考核力度,确保现有行业计量基准量值传递比例达到100%,加强与国外仪器公司计量校准方法的比对,实现进口质检仪器专用量具在行业计量室进行赋值。






2004年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新税制实行后,国家保留了部分行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些政策到1995年底已到期。为支持企业的发展,经报国务院同意,下列政策在1996年、1997年继续执行:
一、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发行股票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9家企业是: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仪征
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中国金币总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1997年3月10日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本规定中的市,指地级以上的市,县包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省、市、县设置综合档案馆,永久保管本行政区域内需要进馆保存的各种门类的档案。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置专门档案馆,永久保管一定专业的档案。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卷的省、市级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综合档案室,保管本乡、民族乡、镇的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档案馆。档案馆的设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管好所属的各种档案资料。
第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点收集、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档案的形成积累工作。
涉及行政区域的变动,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在鉴定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时,必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七条 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国家所有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合资、合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制后档案所有权归属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列入专门、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进馆时间,由其主管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和组织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档案馆对捐赠的档案经鉴定、评估后,对决定接收的档案的捐赠者,应当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具有防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不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
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四条 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五条 向国外、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未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还须到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明或者国家秘密载体
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进馆后一般即可向社会开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凭身份证或者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档案资料;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组织介绍信经档案馆、档案室批准,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须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经档案馆确认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档案合同。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非寄存者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各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根据需要可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保管的档案。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必要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寄存者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由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保管单位有权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这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地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该条规定可并处罚款的,根据档案损毁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所涉及的档案属于短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属于长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属于永久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