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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1:24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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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2年6月27日 )

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由保险中介机构负责核发,各保险中介机构对本单位核发的执业证书应进行统一编号管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从2002年10月1日起,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订购执业证书请与北京印钞厂证券分厂联系: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24号
  邮编:100053
  联系人:魏传禄
  联系电话:010-63543596;010-63520357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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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
曹守晔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备受各界关注。该解释中,对代位权作了长达12条的解释,浓墨重彩,占40%的篇幅。借此合同法颁布一周年之际,为了帮助广大审判人员学习理解、正确适用该解释,本刊特约请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经处处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曹守晔同志撰写了此稿。该作者是自合同法的试拟稿至合同法颁布全过程的参加者、合同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员,对立法精神理解透彻,且看他对代位权所作准确而权威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现就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效力诸问题略述己见。
代位权的概念
  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都设立有债的担保制度——事先保障和违约责任制度——事后保障,还有针对损害没有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债的保全。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代位权诉讼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一)积极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1?合法性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合同之债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同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2?因果性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然而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此,有四种主要观点:(1)只要两个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不考虑其他实质条件;(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待该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仍不行使其债权,才能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刚刚到期而未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持续期间以多长为合适,有的主张一个月,有的主张二个月,有的主张应视债权的性质与内容而定;(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发出了催款通知、向次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出权利主张、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等,就不能认为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4)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有当债务人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阻碍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1)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因为这一期间极难确定,债权人很难掌握这种期间并就期间届满举证,而且期间的规定会增加代位权实现的风险,故不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须达到一定期间,才能行使代位权,只要到期即可。(2)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以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造假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故规定债务人已经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况,可构成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的事由。(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损害赔偿中的赔偿,如果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于债权人殊为不公,故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总之,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的,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3?期限性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行使代位权的时间界限,具体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合同法解释(一)采用次债务人的称谓)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两个债权均已到期,即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均已到期,缺一不可。其实,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提前主张债权的;但有时要求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绝对到期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代位权诉讼不能不考虑在债务人破产时、期限加速时、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对代位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这些情况可视为债权到期。因此,合同法解释第11条没有把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条件。因为有时虽然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即将时效届满,待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到期时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以应允许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以保全债权。当然,这并不等于允许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都可行使代位权。什么情况可以,什么情况不可以,不能只靠本本,更重要的是靠实践、靠总结。
  4?货币性
  合同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内容作了缩小解释,即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一般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因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但债务人不行使该撤销权,债权人便可以该撤销权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重大误解行为。然而,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二)消极要件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4项)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法解释第12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这些权利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解释第12条既然采用的是列举方式,自然就意味着并未穷尽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这还有待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尤其是企业法人是否具有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还有待于大家共同探讨。
代位权的诉讼
  (一)地域管辖
  1?一般原则。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的理由,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和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二是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可以有效避免或者减少管辖争议和管辖异议。
  2?与协议管辖的关系。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专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二)诉的分立
  1?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同时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认为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条件的,则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解释第15条)。程序上如此处理的根据在于“一事不可两诉”,同一债权不可重复主张。但考虑到债权数额的差异和诉讼时效问题,为了保障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不宜驳回债权人的第二个起诉。
  为了避免程序上的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依照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本解释第14条的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在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合同法解释第15条的精神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在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并存在情况下,不论哪一个诉讼先提起,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都应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围等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合同法解释第15条)
  4?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另一个法院,也可能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则发生管辖竞合,无论竞合与否,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受理以后在代位权诉讼终结以前应当依法中止。(合同法解释第22条)
  (三)第三人的追加
  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果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有重要意义,故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可以”追加,一是考虑债务人毕竟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二是考虑诉权自由的保障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三是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但实践中倾向于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因为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因为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一)债权人可否直接受偿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1?代位权,又称代位诉权、间接诉权,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2?符合立法精神。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合同法(试拟稿)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征求意见稿)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这样规定虽然有理论依据,但是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立法机关最终删去了这一内容,在颁布的法律中放弃了“入库规则”。

第十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盟


第十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第十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07年11月28日在中国北京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欧洲理事会主席葡萄牙共和国总理索克拉特斯和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双方领导人全面回顾1998年中欧建立领导人会晤机制以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一致认为,10年来,中欧关系实现历史性跨越。双方领导人对中欧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合作局面以及日趋成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表示满意。

  双方领导人对中欧政治关系的发展表示欢迎,认为双方建立的全面有效的政治对话机制对于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扩大共识与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是中欧政治互信不断提升的重要基础。

  中欧领导人回顾了双方深化和扩大的经贸合作,强调经过双方10年努力,中欧正成为相互最重要的经贸伙伴,双方经贸合作已经成为加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最重要的动力之一。双方领导人讨论了为维持更平衡的经贸关系需采取的行动。

  双方领导人全面总结了中欧各领域全方位合作成就,指出中欧日益密切的行业对话已成为双方政策协调的有效平台,为促进互利合作发挥了积极有益的推动作用。

  双方领导人指出,中欧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特别是非洲、缅甸、朝鲜半岛、伊朗、中东和科索沃问题以及有关亚欧会议的磋商与协调,是双方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影响。

  双方分别介绍了各自最新发展情况。中方欢迎欧盟一体化建设取得新的重要进展。这是欧方就新的改革条约达成一致的结果,条约进一步加强了欧洲的全球地位。欧方欢迎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欢迎中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坚定不移地走和平发展道路。双方领导人认为,当今世界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中欧作为全面战略伙伴,同处于发展的关键阶段,双方将弘扬民主、和睦、协作、共赢的精神,继续共同致力于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普惠、共赢方向发展,促进人类文明繁荣进步,坚持用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相互帮助,协力推进,共同呵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双方重申致力于保护环境,支持可持续发展,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这不仅符合双方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和人权。

  为此,双方领导人一致同意:

  1、进一步加强各级政治对话和磋商,继续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增进政治互信,扩大战略共识。

  2、双方领导人均对成功启动并开始伙伴合作协定谈判表示满意。该协定将涵盖双边关系的全部领域,包括加强政治事务合作。考虑到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的整体目标,谈判也将完善1985年《中国与欧共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并将以相对独立的方式执行。

  3、欧盟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希望台湾问题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欧盟对企图搞“以台湾名义加入联合国”的公投再次表示忧虑,因为这将导致单方面改变台海现状,欧盟对此表示反对。在此背景下,欧盟对台北当局关于台湾岛未来地位的图谋表示关切。

  4、双方领导人还讨论了欧盟军售禁令问题。中方重申,解除军售禁令有助于中欧关系的健康发展,并敦促欧盟尽早解禁。欧盟承认此问题的重要性,并确认愿在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以及此后的欧洲理事会结论基础上,向解禁的目标推进工作。

  5、双方领导人重申愿在防扩散和裁军领域开展合作。双方将继续以中欧防扩散和军控联合声明为基础,并基于出口管制等领域的现有成功合作,加强对话,深化务实合作。

  6、双方强调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继续高度重视中欧人权对话,包括配套的司法研讨会。双方领导人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具体措施的重要性,重申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同时争取取得更有意义的、积极的现实成果。欧盟欢迎中方致力于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全球打击种族灭绝、战争犯罪和反人类犯罪方面,双方也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双方确认致力于同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尊重有关国际人权文书中的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少数民族的权利。双方致力于支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以可信、客观、非选择性的方式开展工作处理人权问题。双方同意根据联大60/251号决议加强此领域的交流与协调。

  7、双方领导人强调有效多边主义至关重要,表示大力支持建立一个公平、公正、以规则为基础、由联合国发挥中心作用的多边国际体系。双方重申致力于促进和平、安全、发展和人权,这些目标已被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所承认。双方表示支持联合国系统改革,以加强联合国应对新旧威胁及挑战的能力、效率及效力。双方认为,多边主义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手段,将继续本着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精神推动建立公平有效的集体安全机制,以和平方式通过外交手段解决分歧和争端。双方支持联合国,承认联合国通过安理会处理国际事务的首要作用。安理会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

  8、双方重申谴责任何形式的、无限定表现形式的、由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出于任何目的发起的恐怖主义。双方重申,承认联合国是打击恐怖主义的唯一真正的全球性论坛。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成员国于2006年9月8日协商一致通过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表明其团结反恐的决心。中欧支持反恐执行工作组协调全球战略的执行。双方期待2008年进行相关审议,加强国际社会迄今所取得的共识。双方还强调将继续致力于推动尽早就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全面公约》达成一致。

  双方强调多边主义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的重要性,并强调普遍遵守、全面执行关于恐怖主义行为的所有联合国公约和议定书的重要性。

  双方认为需要关注导致恐怖主义传播的环境,支持不将恐怖主义与特定宗教和文明挂钩、反恐应保持一致性等观点。

  双方领导人认为任何旨在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都必须符合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权法、难民法和人道主义法的规定。有效反恐措施和保护人权互不矛盾,其目标互为补充,相互促进。

  9、双方领导人积极评价非洲在和平与发展领域取得的进展及非洲国家和非盟为推动非洲一体化进程所做的努力,重申致力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和全球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自上次领导人会晤以来,在各层面就国际社会促成达尔富尔危机解决方案所进行的成功合作,强调有必要在达尔富尔和平谈判以及实施全面和平协定方面进一步取得进展。双方希望看到非盟与联合国混合部队的“混合行动”不久得以实施。双方领导人注意到联合国驻中非、乍得边境维和部队和欧盟驻中非、乍得边境部队的准备取得进展,强调共同致力于达尔富尔及周边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10、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通过各自现有机制,如中非合作论坛、欧非峰会,进一步与非洲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务实合作,为非洲的和平、稳定与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贡献。双方同意继续进行中欧非洲问题对话,并积极探索在适当领域开展中欧非三方合作的有效方式和途径。欧盟邀请中方作为观察员出席欧盟-非洲首脑会议。中方邀请欧盟委员会发展委员访华。

  11、中欧全力支持联合国秘书长缅甸特别顾问伊布拉辛•甘巴里教授的斡旋努力。双方赞同缅甸需要推进民主。双方同意有必要通过包括有关各方参与的对话,看到缅国内进程取得切实的进展。

  12、双方领导人重申致力于朝鲜半岛的持久和平与稳定,包括实施有效的半岛无核化。双方欢迎六方会谈在采取2007年2月和10月达成共识的步骤,以落实2005年9月19日的《共同声明》方面所取得的重要进展。双方欢迎朝鲜关闭宁边核设施,期待将其完全去功能化和拆除,并期待朝鲜全面、准确地申报其所有核计划。双方领导人对10月朝韩首脑会晤达成的共识及关于最终签署和平条约、实现经济融合和半岛统一的后续行动表示欢迎。

  13、双方领导人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关于伊朗核项目及联合国安理会1696(2006),1737(2006)和1747(2007)号决议执行情况的最新报告,重申致力于以外交途径通过谈判与对话寻求一项全面、长期、妥善的解决方案。双方再次肯定2007年9月28日中、法、德、俄、英和美外长所发表并得到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支持的联合声明,敦促伊朗全面遵守联合国安理会1737号和1747号决议。

  14、双方领导人重申支持在现有协议,包括联合国相关决议和路线图所确定原则的基础上,谈判解决巴以冲突。在此背景下,双方领导人欢迎奥尔默特总理和阿巴斯主席正在进行的双边会谈,希望这将有助于各方推动建立一个独立、民主、有自主生存发展能力的巴勒斯坦国,并与以色列及其它邻国和平共处。双方领导人支持最近在安纳波利斯召开的国际会议,希望会议是朝着全面解决阿以冲突迈出的第一步。双方确认国际社会愿对解决该问题的政治进程,包括对其中关键的执行阶段予以支持。

  15、双方领导人就科索沃问题交换了意见,重申支持包括欧盟在内的国际社会的斡旋努力。

  16、关于新出现的亚洲区域机制,欧盟欢迎中国对加强开放和透明的亚洲地区合作所作出的贡献,赞赏中国在此方面所发挥的建设性积极作用。中方欢迎欧盟对亚太地区政治机制所做的建设性贡献。中欧支持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地区论坛等区域合作进一步发展,支持加强欧盟与东盟关系。中方对欧盟有意推动东亚地区合作进程并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TAC)的计划表示欢迎。

  17、双方认为,亚欧会议是亚欧开展多边对话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合作的重要框架,认为加强经济合作是亚欧关系的关键内涵。双方领导人重申致力于通过开展建设性对话和务实项目,加强合作进程,确保2006年亚欧会议未来发展赫尔辛基宣言得到落实,2008年在中国举行的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取得成功。

  18、双方领导人同意加强合作,确保2008年北京奥运会顺利举行。

  19、双方领导人同意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领域,特别是贸易与商务交流、气候变化、环境与能源、人力资源开发与公共管理等方面加强对话与合作。双方将加大支持企业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的力度,如采用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和提高自然资源使用效率。

  20、双方领导人同意深化环境保护合作,重点加强在可持续生产与消费、污染控制与管理、自然资源管理、流域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环境治理、环境事故紧急处理、化学品管理、危险废物处置与管理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推进有利于合作的清洁技术转让,鼓励在相互投资过程中采用更严格的环境标准。双方决心继续共同打击非法采伐,为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减缓气候变化和发展木材生产国经济作出重要贡献。
  21、双方领导人强调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愿继续加强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严峻挑战。气候变化紧迫性已被“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最新科学结论所确认。中欧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共同致力于将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一个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下的双边合作,呼吁在通过二氧化碳捕获与封存实现煤近零排放发电技术研究,通过开发具体合作项目加强中国参与《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等方面取得进展。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大技术开发与转让等方面的双边合作力度。中欧同意将积极落实业已达成的2008年至2009年“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滚动工作计划”,就中国省级气候变化项目、气候变化适应战略和公共意识倡议等开展合作。

  双方重申对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强调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发达国家在2012年后应继续率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并协助发展中国家为应对气候变化作出更大贡献。双方致力于在联合国系统内继续努力,呼吁所有各方积极并建设性地参与2007年12月在巴厘岛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会议。双方欢迎在“开展长期合作、加强公约实施、解决气候变化对话”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同意在今年巴厘缔约方会议上,推动启动关于2012年后全面安排进程,以促进公约实施并尽快但不迟于2010年完成这一进程下的工作。双方强调在《京都议定书》下确定发达国家2012年后进一步减排义务特设工作组谈判尽快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重要性,希望于2009年底结束这一进程的所有工作。双方重申,统筹解决气候变化和能源问题至关重要,特别强调需要协调处理好促进能源安全、改善空气质量和应对温室气体排放之间的关系,以确保在达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最终目标和各自能源政策目标之间保持一致性。双方均认识到鼓励私营部门参与并投资处理气候变化问题以及为此提供激励措施的重要性,认为中欧在此领域开展合作面临重要的、潜在的经济机遇。

  22、双方领导人认识到技术在应对气候变化,特别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加强适应方面的关键作用。双方认为,技术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手段,强调就2012年后达成协议,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通过技术转让、应用和传播帮助发展中国家用得上和用得起清洁技术,加强国际碳市场,加强适应不断恶化的气候变化负面影响方面开展合作的重要性。

  欧洲投资银行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用于应对气候变化项目的5亿欧元框架贷款,双方领导人见证了协议的签署。

  23、双方认为,能源是全球性问题,与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中欧均认识到加强双边能源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性,并一致同意采取切实措施,继续推进能源领域的互利务实合作。双方将积极筹备2008年第七次中欧能源合作大会,并将共同努力确保第二次中欧能源交通战略对话取得积极成果。双方领导人支持双方在提高整个煤价值链效率方面开展更密切合作,支持双方在开发研究煤近零排放技术方面取得进一步进展。这将有助于双方从煤技术和实践的最新发展中获取经济和环境收益。

  双方领导人支持在建立中欧清洁能源中心方面加强合作。双方将继续就此加强磋商,以期于2008年达成协议并建成中心。双方未来合作可涵盖提高能源效率的有关项目和倡议。

  24、双方同意中国国务院和欧盟委员会于2008年3月底前成立副总理级的中欧经贸高层对话机制,讨论中欧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战略,协调双方在重点领域的项目与研究并制定规划。对话将涵盖影响到贸易不平衡的问题,包括有效市场准入、知识产权、环境、高技术和能源等,以找到具体的途径促进贸易平衡发展。为此,中国商务部长和欧盟贸易委员将视情举行会晤以筹备这一机制及其议程。

  25、中欧经贸高层对话机制将审议中方关切,包括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在其它场合取得的进展。

  26、双方同意加强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合作,促进双方政府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经验交流。双方将继续深化财金对话,就中欧宏观经济形势、财金政策以及金融领域改革和监管进行交流和合作。

  27、双方欢迎中方和欧元集团代表于11月27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的宏观经济问题磋商。中方与欧元集团代表认为应共同努力,采取综合性措施,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防止汇率剧烈波动,为有序调整全球经济失衡作出应有贡献。双方注意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将组成工作小组就汇率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28、双方领导人认为,高水平的产品安全对消费者信心和互惠贸易至关重要。为此,双方相关部门近年来建立了全面的合作关系,开展了良好、密切和富有成效的合作与交流。双方愿继续并深化建设性对话,定期交换信息,并致力于可衡量和持续的改善。

  29、双方将充分利用中欧农业及农村对话机制,继续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贸易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领域的合作。

  30、双方领导人同意进一步通过竞争政策对话机制,保持密切磋商与对话,在反垄断法执法领域和国际竞争政策上加强合作。欧盟祝贺中国在2007年8月通过反垄断法。欧盟非常重视竞争对话,将继续支持中方相关竞争实体和权力机构执行反垄断法。

  31、双方领导人对2007年11月27至28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欧工商峰会表示欢迎。双方强调更积极地推动利益攸关方参与中欧贸易和投资对话机制的重要性,承诺将支持双方工商界的合作,为企业创造更多商机,拓宽发展空间。

  32、双方同意进一步为欧盟中小企业在中国和中国中小企业在欧盟经营提供便利,以利于创造良好的贸易环境。因此,双方欢迎欧盟提议就在中国设立欧盟中心,帮助欧盟中小企业在中国进行投资、向中国出口提供信息和帮助,促进与中国政府机构、商业协会和经济实体的交流进行可行性研究。

  33、双方领导人强调,“中欧科技年”在聚集研究人员、业界、包括中小企业和学术界方面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愿继续加强现有科技合作,探讨新的双边合作机制,共同确定优先合作领域。双方领导人重申认识到开展可持续的、互利的科技合作的重要性。

  双方领导人对2007年11月14日在北京举办的中欧科技协定第六届指导委员会会议闭幕表示欢迎。双方同意通过启动中欧共同研究项目开展更有战略性的科学合作。这些项目将由双方资助,完全符合中欧资助原则,法律和规定。

  双方领导人确认中方研究人员接受首次邀请参与第七个科技框架计划的重要性。双方同意为欧盟研究人员参与中方资助的项目提供便利。双方领导人鼓励实施便于双方研究人员往来的计划。

  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适时对2009年12月到期的中欧科技协定进行续约,作为朝此方向努力的第一步,宣布在更新协定前对双方合作进行评估。

  34、双方对2007年10月24日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计划(ITER)生效及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计划理事会于2007年11月27日至28日召开首次正式会议表示满意。双方同意开始讨论,以在核聚变能源研究领域,达成一项中国和欧洲原子能机构间的双边协定,作为对ITER计划的补充。

  双方对就和平使用核能研发协定完成讨论表示满意,希望协定尽早生效,以开展核裂变领域的合作。鉴此,双方注意到中国和欧洲原子能机构均为第四代国际论坛的积极成员,这有助于促进双边合作。

  35、双方将继续通过中欧信息社会对话机制,推动务实合作。

  36、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框架内,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体现对等原则的合作,继续加强在知识产权执法领域的海关合作,并实施旨在保障中欧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的“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

  37、双方领导人对最近在道路运输和内河航道领域签署谅解备忘录感到满意,并期待尽快实施。双方欢迎中国与欧盟成员国批准海运协定,以及在鹿特丹举行的关于实施2002年中欧海运协定第四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支持进一步深化相关领域的合作。

  38、双方领导人回顾了在民用航空领域合作的进展,强调中欧在此重要领域有必要进一步密切合作,共同推动寻求应对全球航空业面临共同挑战的解决途径。

  双方领导人重申有必要照顾彼此关切,通过共同努力,加强磋商,恢复双边航空服务协定法律效力。双方领导人同意在更广阔的航空领域加强技术和科技合作,呼吁尽快签署一项协定,为中欧未来技术合作提供一个全面框架。这些合作领域包括航空安全、安全保障、环境、经济管理和空中运输管理,包括探讨中国参与欧洲新一代空中运输管理系统SESAR计划。

  39、双方强调中欧文化关系,尤其是在实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过程中的重要性。欢迎中国和欧盟委员会于2007年10月签署的文化联合声明。该声明明确表达了双方对文化在社会和全球化世界中作用的强烈共识,重申双方坚定致力于进一步增进合作并在文化领域建立政策对话机制。

  40、双方强调,将认真履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2005)》,维护公众健康,继续关注艾滋病、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其他新发传染病疫情的蔓延。双方将保持和促进在此领域的信息交换和技术交流与合作,并加强在食品卫生安全和卫生人力培训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双方期待着中国和欧盟委员会签署动物卫生领域的谅解备忘录,及为促进对禽流感的科学认识在指定实验室交换禽流感病毒。

  41、双方领导人对中欧在就业和社会事务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这是双方可持续发展和体面劳动对话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领导人强调2007年6月柏林第二届社会保障高级别圆桌会议的成果及其对中国当前改革的贡献。双方领导人为劳动法方面的合作所鼓舞,特别是2007年11月在北京举行了就解决劳动争端交换经验的双边活动。双方领导人大力支持在劳动健康和安全生产领域建立对话机制,鼓励双方在2008年年初就此签署谅解备忘录。

  双方同意加强在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等方面的合作。

  42、双方领导人认识到一个健康、不断发展的公民社会对中欧改革进程的可持续性非常重要。双方领导人认为中国经社理事会和欧盟经社委员会不断交流和务实合作是双边关系的一部分。希望加强双方公民社会对话,落实两次中欧圆桌会议声明内容。

  43、中欧将继续致力于进一步加强和拓展法律和司法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以增进相互了解和友谊。

  44、双方同意加强在反恐、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偷渡和贩卖人口、毒品犯罪领域的合作。

  45、双方领导人强调便利人员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仍是双方的优先考虑,讨论了遣返和便利签证问题,重申就各自关切问题进行磋商的意愿,同意在相关问题上尽快开展具体合作。双方领导人对执行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所取得的显著进展表示欢迎,鼓励双方进一步加强合作。

  46、双方领导人同意尽快启动中欧青年部长级会晤机制。

  双方领导人支持并鼓励中欧学者和智库之间加强交流与合作。中国和欧盟强调承诺通过进一步鼓励双方学术机构、学生和学者参与“伊拉斯莫斯世界”(ERASMUS MUNDUS)及其“对外合作窗口”和“中国政府奖学金项目(欧盟窗口)”来加强中欧学术交流与合作。欧盟欢迎中方启动“中欧语言交流(欧盟窗口)项目”。

  双方对2007年10月签署的教育与职业培训联合声明表示欢迎。该声明将为双方政策对话机制奠定基础,以便双方定期交流最佳做法、回顾政策发展和面临的挑战,推动知识建设、共享中欧部门内及行业间感兴趣的问题。

  双方领导人对在华成立中欧法学院的合作表示欢迎。

  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商业管理培训项目成功启动。

  47、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发展合作项目取得的进展。双方满意地注意到欧方近期出台了《2007-2010年多年指导计划》,从欧盟委员会预算中划拨1.28亿欧元用于支持行业对话涉及的环境、能源和气候变化及人力资源发展等领域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