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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57:51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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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9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联合制定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抓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组织落实,尽快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位。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财政部要尽快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位。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总结经验,使我国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完善。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3〕9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国发〔1993〕12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专项用于保护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从一九九三粮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市)、县如何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负责筹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筹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在三年内减少下来的粮食加价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对粮食企业减少的亏损补贴以及地方的其他资金,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具体执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国务院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指为平抑市场粮价或处理陈次粮,以低于收购价出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动用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购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研究确定。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原国家定购粮食、地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支出。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主管部门列专户管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粮食厅(局)管理,同级计委、经委、农业、物价等部门给予积极配合支持,并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中增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分中央、地方),中央粮食风险基金列中央预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列省级预算。如预算有节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八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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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2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 1992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决定、办法或规则。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本规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的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单位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送市法制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件、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铅印件或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六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深圳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深圳特区的改革开放,为贯彻落实特区政策所必需;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期限内回复。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深圳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市法制局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深圳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法制局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原报送单位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深圳特区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特区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法制局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法制局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法制局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由市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修正。

  对应当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制作《深圳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格式见附件二),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印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刊登《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

  对应当责令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制作《深圳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加盖市法制局印章后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法制局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法制局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格式见附件四)报市法制局。

  市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依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局责令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法制局可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提请深圳市人民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经生字〔1999〕第206号

各区县经委、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京政发〔1999〕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 知》及京政办发〔1999〕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实施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第 二阶段措施任务的通知》的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作为北京市煤炭主管部门,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加强北京市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煤炭包括各种生产、生活用煤及煤制品。
第五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是从事煤炭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符合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且与煤炭经营量相适应的计量设备;
6.有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煤质检验设备及持证上岗的煤质化验人员;
7.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型煤加工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
2.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且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库棚;
3.型煤加工场所必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无燃煤区域外;
4.符合煤炭加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煤炭经营许可证审批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4.经营场地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书);
5.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各煤炭经营企业将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所需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区县经济委员会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在收到区县经济委员会上报材料后,符合条件的,二十日内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将申报材料退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于每年一季度内,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交年检申请。
凡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审批机关不予换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核减煤炭经营项目的手续。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册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销登记时,应交回许可证的正本、副本,许可证被登记机关吊销后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颁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在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许可证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