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7:06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

 (1980年1月20日 甘政发〔1980〕15号)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使党政机关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党、政、群机关,下同)和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的机构编制。
  省编制委员会是全省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拟订编制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平衡、调整全省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拟定和审查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和机关附属机构的编制方案;总结交流编制工作经验,办理编制统计;做好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的方针,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工不宜过细,不强求上下对口,力求精干、灵活,减少层次,以利于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工作效率。
  人员编制,既要适应工作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重点配备,合理使用。
  确定机构编制,必须坚持先定任务,后定机构,再定人员编制。


  第三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依照规定严格履行批准手续。
  一、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1.全省国家机关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
  2.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1.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核定、调整;
  2.省直国家机关厅、局、委、办和相当厅、局一级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核定;
  3.地、州、市、县(不包括省辖市和自治州所属的县、区)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4.全省性的事业机构的增设、变动和人员编制的核定,省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批:
  1.省直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厅、局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
  2.省直国家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确定;
  3.省属县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人员编制的确定、增减。
  四、省直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厅、局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主管部、委、办批准,报省编委备案。
  五、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自治州、省辖市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1.州、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县(区)行政人员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州、市所辖县(区) 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州、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4.州、市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六、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地区党委、行政公署批准:
  1.地区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县(市)行政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地区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地区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七、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县(市)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1.县(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公社(区、镇)行政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县(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必需设置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县(市)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以上地、州、市、县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对机构编制要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采取控制机构设置、编制总数和行政服务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事业单位和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主要采取定员定额和制定各类人员比例等办法进行管理。
  各级各类干部的编制定员,要在机构编制总数范围内编定职务名称和人数,做为配备干部的依据。


  第五条 编制就是法规,机构编制确定后,必须严格遵守。有关部门要协同编制委员会共同做好编制监督管理工作,非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自行增加机构、增加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不予配备干部,劳动部门可不予划拨劳动指标,财政部门可不予核拨经费,人民银行可不支付工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编制性质不同,不得互相挤占。凡公开或变相挤占者,被挤占单位可以拒绝支付工资,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并应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


  第七条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确定各级体制和各种机构编制,各级编制委员会可以向各级和有关部门索取有关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以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八条 本办法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5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高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严格保护植被和景观,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因养护需要自办砂石料场的,沿线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适当地点划定料场,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自办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使高等级公路遭受损坏的,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助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使高等级公路改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及其他标志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交通标志和防护栏等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搭棚建房、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烧窑制坯、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严重污染公路和影响高等级公路畅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修建交叉道口。确需在非封闭路段搭接道口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向外延伸20米为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除高等级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公益设施的,应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等级公路两侧30米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采矿和其他危及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实施爆破作业,按国家爆破安全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对高等级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上、隧道内行驶。超过高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车辆
悬挂明显标志,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的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高等级公路,可以设置收费站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集资款建成的;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高等级公路收费权的;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的经营管理,本章未予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等级公路收费单位根据批准的收费期限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监制,并加盖票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驶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都必须按统一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但国家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所有车辆通过高等级公路收费站时,都必须主动接受查验。

第五章 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悬挂试车、教练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60千米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封闭路段。禁止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
第三十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三十一条 根据道路等级情况,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速如下:
(一)高速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10千米,其它车辆90千米;
(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千米,其它车辆80千米;
(三)二级公路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千米,其它车辆70千米。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车辆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或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在行车道上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进入紧急停车带内。
第三十五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必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高等级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积极协助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的清偿,做到先清偿,后结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侦破。
第三十八条 因雨、雪、雾、凌冻、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执行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和救援作业的人员、车辆、机械,在保证交通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本章有关条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采取必要形式,加强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予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管理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有效证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示合法依据;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非执行紧急公务随意拦车搭乘;
(五)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刁难、勒索、辱骂、殴打司乘人员;
(八)扣留车辆、证照不开具暂扣凭证或不按规定处理;
(九)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应在匝道、辅道或出口处进行,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应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文明收费,接受监督。在车辆通行高峰期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畅通。
第四十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修建高等级公路的贷款、集资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平调。
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批准的章程及合同规定使用。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乱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
罚款金额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罚款不得与执罚单位和个人利益挂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桥涵、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拆毁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作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增设道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内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标志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严重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外,可处以票款金额2倍以内的罚款;拒不缴纳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扣证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
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驶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速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人进入高等级公路封闭路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受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扣证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
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之日起7日之内,车主或驾驶员应到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从被扣之日起3个月内,车主或驾驶员不接受处理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5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政发〔2007〕5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2001年4月11日颁发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子公文、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电子公文指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通过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形成的公文电子数据。
  通过认定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生成、存储及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本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公布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当按照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见解和处理办法供对方参考。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一条 命令、决定和通报都适用于奖励。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文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份数序号、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公文生效标识、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和份数等要素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在公文首页眉首标识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识“特急”、“急件”,凡需当天或24小时内办结的公文标识“特急”,需3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公文标识“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识“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凡需立即或当天办结的标识“特提”,3日内办结的标识“特急”,5日内办结的标识“加急”,10日内办结的标识“平急”,电报的紧急程度由拟稿部门认真掌握并标识,未标识者一律视为“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一般上行文和下行文由“发文机关名称 + 文件”组成;特定格式公文,如“令”由“发文机关名称 + 令”组成,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公布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命令”由“发文机关名称 + 文件”组成,用于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其他公文只标识发文机关。
  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识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标识签发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联合行文,应标识会签人姓名。一般各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签发人。
  (六)公文标题位于发文机关标识和发文字号标识之下,公文标题应当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识发文机关。公文的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 + 公文主要内容 + 文种”组成;函、批复、任免通知、会议纪要的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 + 文种”组成;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内部明电形式印发的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机关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下标识。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标识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二)公文应当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标识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识主题词。主题词置于公文抄送栏黑色横线上方。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分送指送领导同志。
  (十四)印发机关位于抄送机关左下方(无抄送机关时位于主题词左下方);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在抄送机关右下方,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印发日期之下右侧标识印发份数。
  (十五) 公文应当标识页码,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十六) 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可以并用汉字和壮文等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三条 本细则未说明的公文其他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1999)执行。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的显现格式和还原成纸质公文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的存储格式,应当采用通用的文件存储格式,能够在行政机关的计算机中使用。

  第十七条 将电子公文打印成纸质文件时,应自动标注打印人姓名、打印时间和打印机关机构代码。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八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

  第十九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时,应当抄报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非常设机构不得直接向政府行文。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必须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应请示本级政府同意,并在文中标注“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二十一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二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标注“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五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也不得抄送个人。
  请示事项不得以“意见”上报。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意见”,适用于报请上级机关予以批转或转发。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七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直接报送上级机关负责人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以机关或机关负责人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请示”、“意见”和“报告”以便函等非公文形式报送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需要办理的应当由主送机关负责办理。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条 发文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
  (一)凡是可以用电话、协商、原件批回、便函等方式解决的问题,不发公文。
  (二)凡是可以用政府办公厅(室)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政府公文;可以用电子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纸质公文。
  (三)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或者批转、转发。
  (四)部门的工作会议纪要、情况报告、调查报告、工作部署等,一般不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批转或者转发。确需要发文的,经请示同级政府负责人同意,可在文中标注“经×××人民政府同意”或者“经×××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仍由部门发文。
  (五)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需下级机关贯彻执行的,应当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无具体贯彻意见的,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再行文转发,受文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涉密公文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再次引用该公文,可以只引文号,不引标题。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公文应力求减少过多过细的结构层次。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拟制公文,应当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要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并在拟定意见中注明定密依据。
 第三十二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它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并附会签说明和会签意见原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机关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种类、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送审的公文,必须附引用和涉及的有关文件、法规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上行文的纸质公文一般按照一式5份报送。

  第三十七条 需要加印的公文,由公文办理部门以书面形式说明加印份数和分发范围,报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方可印发。

  第三十八条 公文需要更正重印的,须经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以纸质公文印发。更正重印公文在首页左上角文件序号上方以3号黑体字标识“更正重印件”字样;更正重印公文有电子公文的,应在“更正重印件”字样的下方以4号宋体字标识“原电子和纸质公文同时作废,以纸质更正重印公文为准”字样。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四十条 公文签收由文秘部门统一负责,来文机关人员不得持件到收文机关其他内设机构办理。收到下级机关呈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一条 对收到的公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回呈报机关并说明理由。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二)要求办理或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应由本机关受理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呈报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事项而要求上级机关处理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但未与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请示件一文多事的,多头请示的;
  (七)请示事项不明确的;
  (八)请示件未标识签发人姓名的;
  (九)请示件未标识联系人、联系电话的;
  (十)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
  (十一)纸质公文未加盖呈报机关印章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签收、登记。通过其他途径收到的公文,应及时交给文秘部门登记处理。

  第四十三条 签收、登记后,文秘部门应加盖“公文收转专用章”(公文收转专用章应标明收到公文和承办机构签收公文的时间),并视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按照业务分工及时、准确地分送相关承办机构办理;对于多个部门联合来文的,以来文的主办部门(来文文号)确定承办机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公文,以第一项内容涉及的部门确定承办机构。对难以确定承办机构的来文,由分管文秘工作的负责人确定。
  接收公文,应当在受理后的1个工作日内分送具体承办机构;属于紧急公文的,应在1小时内登记和分送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 承办机构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机构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六条 送批公文,如有关负责人外出,可视情况采取等待、越级呈批、送代管负责人审批、专程送批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政府办公厅(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在办理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并将办理结果和交办的原件一并报送政府办公厅(室)。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办公厅(室)说明理由。对政府办公厅(室)未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或说明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确保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五条 办公厅(室)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九条 电子公文打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打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六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一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销毁密级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必须开列清单,报经机关分管负责人核准,二人签名后监销。

  第六十三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四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