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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不安抗辩的成立条件及其效力/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7:42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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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不安抗辩的成立条件及其效力

韩召峰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善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人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条、69条。
  一、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百互我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割脉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他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按照《合同法》第67条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关于互负债务是否指两个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地位,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到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虽然履行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应予补救。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在这时指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态。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先履行抗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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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9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9号令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1993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经营者一律不得实施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行为及法律禁止的其他有奖销售行为(包括1993年
12月1日以前已开始的上述行为)。但经营者不得借此终止1993年12月1日以前实施有奖销售行为时预定在1993年12月1日之后履行的开奖、兑奖的义务。



1994年3月17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维修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当
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各自的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业的管理、建设,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新疆各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维修和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所属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为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行业管理;负责用户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质量投诉的协调和处理;负责等级认定标准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
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的核发,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等级证书及标志物的颁发,等级标志物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负责监制。
各地、州(市)、县应逐步建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
第五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含个体、私营和其它社会组织)必须在经营场地悬挂工商执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标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等级标志铜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
维修必须具备必要的固定场地、检测仪器、维修工具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实行星级服务等级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站(点)等级管理暂行规定》,维修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的维修技术、场地、设备状况、服务质量进行一次审验,并根据审验情况对其服务等级进行调
整。
第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专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技术培训的单位,其教材内容、考核标准,应符合国家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技能考核大纲的要求。
第八条 维修服务单位必须建立接机、发机营业制度、维修质量存档制度、接待处理用户咨询投诉制度、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所修产品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的质量检验制度。

第三章 维修和保修
第九条 维修单位派出的维修人员上门服务时,必须出示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监制的维修单位的工作证。
第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核定的范围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维修所用配件必须是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生产厂家所指定的或可替代的正品件。
第十二条 必须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未取得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徒工、实习工不得独立进行修理工作。未取得相应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的人员不得独立修理高一等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修理价格行为暂行办法》执行,不同等级的维修单位必须按相应等级的标准进行收费,未取得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者不得进行收费修理。
维修者在换件、收费中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在接收送修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时,应当场对送修产品进行初步检查,填写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维修单,维修者发还机器时必须向消费者演示机器修复后的情况,说明收费计算标准,退还损坏旧件(保修产品除外),开具收费发票和含有保
修承诺的维修质量合格证。
对因机器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指标下降情况应向用户说明。
第十五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销售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售后服务法规落实保修措施和承担保修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按国家“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落实“三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以全国联合保修,特约保修,生产者、经营者自己保修三种形式实施。
对没有参加全国联保的产品,生产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必须选择委托特约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经营者对经营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必须落实保修措施。对非全国联保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经营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应选择委托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所有承担保修的单位必须报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承担者,包括联保定点站、特约保修单位、经营者自设的维修单位都必须具备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部门认定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等级资格,其它等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不得承担保修业务。
生产厂家在新疆地区自设的保修部门,对本单位生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保修,其等级资格达不到规定的,必须报当地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十八条 属全国联合保修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由全国联合保修定点站和生产厂家及特约维修站承担保修,其他维修者、经营者不得受理保修业务和自己承担保修。
第十九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保修凭证,属消费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的权益凭证,经营者在销售时应完整交给用户,并指导用户到就近承担保修的维修站办理保修登记或修理业务。
严禁生产者、经营者为获取有价保修卡而截留或倒卖保修凭证。
第二十条 保修费是国家规定的专用资金,任何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承担保修的单位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滞后支付,承担保修的单位对保修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符合保修条件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应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由于保修费不到位
引起的不良后果,生产企业、经营者应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经销商在公开媒体做广告时严禁任意夸大或降低与“三包”规定的保修时效不符的售后服务条件,误导消费者。
凡广告宣传维修时效超过国家规定的,必须在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维修时的检测、安装、焊接、修补、调试等操作必须符合工艺要求,由于技术原因造成电路板严重损坏,机器外观损坏,人为扩大故障范围和造成零部件损坏的均由维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由各级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