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十堰市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十堰金融环境,倡导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争创A级金融信用市,推行"正向激励"机制,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工作目的
通过开展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强化城市社区居民的诚信意识,营造和谐社会氛围,推动我市信用环境建设,早日实现十堰A级金融信用市创建目标,解决社区居民、个体工商户、下岗失业人员、贫困学生等小额信用贷款难问题,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
二、工作步骤
(一)宣传动员阶段(2005年上半年)。组织召开全市创建信用社区动员大会,利用新闻媒体组织开展信用社区建设宣传和信用知识普及活动。各县市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宣传,组织居民学习信用社区建设知识,了解信用社区建设目的、方法和步骤,讨论并提出创建意见和建议,形成人人关心支持信用社区建设的氛围。金融、工商、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指导社区居民创建工作。今年6月为全市创建"信用社区"宣传月。
(二)试点阶段(2005年下半年)。2005年7月,在十堰城区和县市各确定一到两个社区进行试点。民政部门、街办、社区和社区内各金融机构负责人组成工作小组,组织制定、落实创建信用社区方案,并做好宣传、初评和上报工作。
(三)全面推广阶段(从2006年始)。在总结试点经验,完善创建办法的基础上,用两到三年时间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广创建信用社区工作。促进社区文化、精神文明、环境卫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全面发展。
三、信用社区的评定办法
(一)评定程序。(1)由各县市区信用环境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金融机构联合对社区的信用状况进行初评;(2)市信用环境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级金融机构对初评情况进行复评,符合条件的,由市信用环境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认定授牌。
(二)评定条件。1、领导重视,组织机构落实,工作计划明确。各县城关镇、市区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社区依法健全社区自治组织,成立创建信用社区管理委员会,每年组织一到两次大型宣传活动;2、社区信用户创建要达到一定比例,信用户的授信额和贷款额有较大幅度的提高;3、社区内不良贷款、逃废债等情况清楚,并登记造册,有化解办法,不良贷款额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具体评定办法另定)。
四、信用户的评定程序
(一)评定对象:社区内已贷款或有贷款意愿的居民、个体工商户等;
(二)评定机构:为社区提供服务的各金融机构负责人;
(三)评定与公布: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评定,报评定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布;
(四)授信:申请人签署创建信用社区承诺书,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评定对象颁证、授信。
金融机构将评定对象的个人资信情况纳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行全国联网。
五、信用户的评定条件
(一)信用个体工商户
1、申请人信誉良好,无拖欠银行到期贷款和各项税费,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2、申请人有一定的家庭财产(包括不动产);
3、申请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自有资金达到50%以上;
4、申请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
5、申请人没有造假、掺假、售假记录,无涉黄、涉赌恶习等;
(二)信用居民的评选条件
1、申请人信誉良好,不拖欠银行到期贷款和各项税费,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2、申请人有一定的家庭财产(包括不动产);
3、申请人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
六、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信用社区是我市争创"A级金融信用市"的重要工作内容,各街道办事处、工商、财政、民政、劳动保障、金融机构等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负其责,结合实际,突出创建重点,抓好工作落实。
2、注重协调配合。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内容多、任务重、涉及面广,各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加强沟通与协调,形成创建合力。同时,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形成强大声势,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
3、充分利用数据库信息,认真组织评定。评定领导小组及各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严格按照《十堰市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实施办法》的标准,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评定,确保评定工作顺利开展。
对参评工商户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结合不同地区实际,给予不同的授信额度。对参评居民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根据不同地区实际给予不同的授信额度。
申请助学贷款必须是社区内在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品德优良,学习刻苦,成绩较好,能够正常完成学业且经济确实困难的家庭。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发[2005]15号
各市、州、神农架林区、省直管市、县(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代理记账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27号令),结合我省的代理记账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现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财政厅会计处反映。
附件: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湖北省代理记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27号令)、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代理记账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核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编号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 审批机关按行政区划管理所辖地区的代理记账机构。
第五条 审批机关在资格审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代理记账机构资格。
第七条 获得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不得将代理记账资格出借、转让。
第八条 申请设立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据实填写《湖北省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申请表》(附表一),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着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设立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审批机关依法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属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下的审批机关应于每年的5月30日以前将当地的代理记账机构汇总情况表(附表三)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及时向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内整改,愈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当地代理记账机构实施的变更、撤销及公告等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适用本办法除代理记账机构设立条款外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