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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3:07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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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8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17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方便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同越南、老挝
两国政府关于处理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出境并在我省境内停留、居留、旅行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查验。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中方人员出入境
第五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越南、老挝的入境签证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六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赴越南的,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出入境证件;赴老挝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七条 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越、中老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境证件的人员从中越、中老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九条 中方出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入出境
第十条 越方、老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需在我境内停留三十日以上的,必须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一条 越方、老方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及第三国持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我国的入境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同中国政府订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持护照从我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我境内旅行、停留、居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越方、老方边境地区人员凭本区主管机关签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越方、老方人员,入境后只限在我省边境县(市)范围内活动,停留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需停留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凭其有效入境证件向边境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需停留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
,凭其有效证件向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第十四条 上述入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入出境,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越方、老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人员需进入我省内地的,必须持有关函件或者证明向入境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或者途中必须在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停留过夜的,必须同时签发《外国人旅行证》;径直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以免办《外国人旅行
证》。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中国籍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十六条 沿途交通客运部门凭上述证件,验证售票,准予乘车。沿途公安、边防检查机关凭上述证件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在我境内住宿的,必须履行住宿登记手续。
在旅店住宿的,必须交验本规定所涉及的有效证件,并填写住宿登记表;留宿上述境外人员的旅店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地处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填写好的住宿登记表,送达指定的公安机关。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旅店不得擅自留宿上述境外人员。
在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在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在帐蓬、摊点、施工棚等临时或者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者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住宿,并按前款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通知不准入境的,不准入境。已经入境的,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等入出境证件,非法入、出我边境县(市)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或者使用失效证件,非法停留或者居留的,可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的境外人员;不按时申报住宿登记的,可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留住境外人员或者提供移动性住宿工具或场地的责任人,可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不按要求缴验证件或者拒绝查验证件的,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有关证件非法进入内地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办理《外国人旅行证》进入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交通客运部门验证售票职责的,比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各种出入境证件的,除吊销或者没收证件外,可处三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除给予前述各种处罚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遣送出境、拘留审查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各种处罚,也适用于造成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所持我方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我境内的,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在境外的,应当立即向对方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中越、中老边境县(市)名单、允许越方、老方人员通行的口岸和通道名称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依据同毗邻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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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设工程企业和人员进粤信息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2月27日以粤建法〔2012〕24号发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粤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进粤建设工程企业及其人员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外建设工程企业,指工商注册地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进粤企业”),包括规划设计、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建筑业、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企业人员主要指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四条 我省对进粤企业和人员实行信息备案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进粤企业和人员的信息统一备案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进粤企业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进粤企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

  第六条 进粤企业可以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驻粤分支机构。设立多家分支机构的,应当确定其中的一家分支机构作为总负责机构。

  第七条 进粤企业申请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应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管理平台”填报有关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网上填报后打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证明;

  (四)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五)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委托进粤负责人的书面委托书,进粤负责人身份证、任职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七)《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中所列常驻的能满足相关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资格证明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八)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还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管理人员(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资格证明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施工企业在粤安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考核证(A证),以及《进粤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登记表》中所列常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证;

  (九)设驻粤经营管理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二)至(十)材料提供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

  第八条 申请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手续的人员必须是本企业人员,并提供企业法人委托函、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第九条 申请信息备案的企业或人员不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对弄虚作假的,对企业或人员不予信息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依法暂扣、吊销或未通过续期;

  (二)企业被依法取消或暂停承揽业务(包括投标)资格;

  (三)企业近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企业近一年内有围标、串标、严重违约、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五)企业近一年内有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业务行为;

  (六)企业近一年内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

  (七)企业近一年内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行为,或其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八)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或人员近一年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被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罚;

  (九)企业人员被停止或暂停执行业务;

  (十)企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同时承揽两个及以上项目;

  (十一)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齐进粤企业和人员所有信息备案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专栏公布。

  第十一条 进粤企业在企业资质情况、业务范围、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驻粤负责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驻粤办公地点、联系方法等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提出备案信息变更申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进粤企业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备案三至九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且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人员信息备案:

  (一)企业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二)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业务的;

  (三)企业有围标、串标行为,或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四)工程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项目因企业原因发生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企业人员违规同时承接两个及以上工程业务的;

  (七)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监理企业承接的任一项目在一个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60分,或企业所有被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扣分项目平均扣分值达到45分(含45分)以上的;

  (八)企业人员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代签工程业务资料文件的;

  (九)施工企业(包括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监理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动态管理一个扣分周期内被扣满(超)30分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信息备案的进粤企业和人员应当准予进入当地建筑市场依法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规划、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质量和安全监督等手续时,应当查验进粤企业的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应当督促企业和人员办理信息备案手续。

  全省各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查验进粤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应当督促企业和人员办理信息备案手续,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完善本地区诚信体系建设和项目信息公开系统,及时将进粤企业和人员在本地区所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良好和不良行为等信息全面、及时地公开,尤其对质量安全事故、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披露,建立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粤企业或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或人员给予处罚,并对该企业或人员的信息备案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进粤企业或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部门对该企业或人员信息备案提出的处理意见,对该企业或人员作出暂停或撤销信息备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全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施行。2012年5月1日前已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接了工程业务,且工程业务尚在进行中的进粤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充办理企业和人员信息备案。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