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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1:25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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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发[1987]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节约电能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在当前电力供应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和迫切。各级电力部门都要充分领会国务院文件的重要意义,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具体情况,协助制订实施细则,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我部准备在近期内召开由网局、省局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汇报和交流各地贯彻国务院文件要求,以及开展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进展情况和具体措施,并对今后工作作出进一步的部署。请各局做好准备(会议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按照国务院文件的要求,为加强对节约用电的组织领导,我部设立全国节约用电办公室,由水电部副部长张凤祥同志任办公室主任,生产司司长王监三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部电力生产司办理。各级电力部门也要相应加强机构、调整力量,把节约用电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工作切实抓起来。

附: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30日 国发[1987]25号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电力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中,切实抓好原材料、能源的节约,尤其是电能的节约,是一件大事,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制订实施细则,推动各行各业大力节约用电,特别要认真搞好工业企业和市政生活的节约用电工作。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
当前,电力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为解决这一矛盾,除加快电力建设外,还要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工作。为此,特制订本规定。
一、严格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一)各行业归口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上等级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局《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组织制定主要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定额。各地区应据此制定本地区分类电耗定额。
各地经委(计经委)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电力分配部门,根据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定额,制定企业用电定额,并按月考核,考核面应逐步达到本地区工业用电量的70%。按电耗定额水平,结合综合效益,对企业实行择优供电。
(二)实行计划用电,节约归已。企业比当年计划节约少用的电量,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计划指标。少用电量按自筹燃料电价的价差,提取一定比例奖给节电企业,由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交纳产品税、所得税后留用部分中列支。
企业超计划用电,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加价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留用部分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以及企业的节电措施等。
企业节约用电,按国家现行规定提取节约奖。产品电耗达到国家等级标准或省级标准的,可按前两年实际单耗的平均值为起奖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实行差别奖金率,分等计奖。提奖率为:国家特级30%-50%,国家一级20%-30%,国家二级13%-15%,省级标准10%-13%。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仍以上年实际单耗为起奖基数,提奖率为8%-10%。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节约奖的宏观控制,对所属企业发放节电奖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区、本部门节电总价值的15%。
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3%),要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
(三)各地区经委(计经委)应组织制定主要产品电耗最高限额,限额不得超过本文附件的规定值。对超过最高限额的企业,电力分配部门应采取限供或停供措施。
(四)新建、扩建项目的产品设计电耗定额,不得高于本行业同类型企业国内先进定额,并不得选用淘汰型设备。否则,审批部门不予批准设计,供电部门不予报装接电。
二、开展调荷节电
(一)轮流安排可间断生产的企业和高电耗设备在后夜用电。有计划地安排有色金属、冶金、化工等部门高电耗产品在丰水期多用电,枯水期或农灌期检修设备,少用电。

有条件的电网,在电网低谷和丰水期,企业超过计划多用的电量,经电力部门同意,不作为超计划用电处理。
(二)水利电力部应会同国家物价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文),今年上半年制定多种电价的实施细则。为鼓励非连续生产的企业或准备在电网低谷和丰水期多用电,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条件下,可再适当加大低谷和丰水期电价降低的幅度。
(三)用户在分配的计划内用电,无特殊情况,供电部门应做到不拉闸,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要用户。无故拉闸造成用户的损失,供电部门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地方经委(计经委)组织调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电力部门应积极采用电力定量器等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逐步实现分户拉闸、分户管理。
三、发挥高效省能设备,加紧淘汰设备的更新
(一)机械工业部门应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省能设备。生产国家公布的节能机电产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经委等四个部门颁发的《鼓励推广节能机电产品和停止生产淘汰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366号),在提供贷款、减免税收和原材料、能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经销部门不得经销、代销。否则,应停发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并处以罚款。
(三)根据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目录,主管部门对企业在用淘汰设备应分期分批制定规划,限期更新改造。
企业逾期继续使用淘汰设备所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企业在用的淘汰型机电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
(四)设备更新资金的来源
1.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
2.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3.地方筹集的银行贷款和部分国家节能专项贷款,可在一些企业试行按更新单台设备核算,用节电效益还贷的办法;
4.发展租赁事业,支持企业改造风机、水泵等设备,还款可采用本款第3项办法;
5.超计划用电加价款交纳产品税、所得税后,安排支持企业节电措施的部分。
(五)企业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一律就地报废,严禁转让和再次使用。违者除报废设备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和使用双方处以罚款。
四、认真推广节电技术措施,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办电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制定节电技措计划,并结合具体情况认真推广下列重点节电措施:
1.用电设备的经济运行;
2.低效风机、水泵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统效率,包括采用微阻缓闭止回阀和管网改造;
3.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
4.交流电机调速节电;
5.电动机及其附属装置节电措施;
6.热处理炉采用硅酸铝等新型保温材料;
7.照明采用新光源和光电自控装置;
8.有热源的大面积空调单位,装设溴化锂制冷装置;
9.纺织厂以热油载热循环装置代替电加热定型设备;
10.电弧炉、矿热炉等的短网改造;
11.烧碱、电解铝等电解槽降低槽电压;
12.重点耗电设备和工艺采用微机监控;
13.推行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专业化生产。
(二)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或煤矸石发电,并给予下列优惠:
1.新增自发自用电量,电网不抵扣统配电指标;少用统配电量,视同企业节约少用的电量,由电力分配部门给予奖励;富余电量委托电网销售时,按市场价格代购代销。

2.此类综合利用项目,各部门、各地区应优先安排,贷款可向国家经委申请贴息。
(三)企业凡装设单台容量10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四千小时以上的,可安排热电联产。
五、管好农业用电
(一)认真抓好电力排灌站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工作,排灌用电必须有核定的定额,排灌变压器的负载率低于20%者,停止供电。
(二)未经电力部门许可,工矿企业或乡镇企业不得擅自向农村转供电,违者不予供电。现已转供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由地方政府监督执行。
供电部门尖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试点,逐步将被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三)加强农村电网的管理和改造,包括改造迂回供电或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网络,更新非标准或高耗电气设备,实行线损率承包责任制等。到1990年,农村电网线损率应降到11%。
六、控制非生产用电
(一)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单位等,实行计划供电,按照节约用电的原则,定期下达用电指标。超计划用电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二)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单位等不得使用电热烧水、取暖。除旅游宾馆、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影剧院等特殊需要外,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
(三)各地应根据国家计委《旅游宾馆设计暂行标准》,制定本地区宾馆、饭店的空调系统控制标准。装有电力空调器和冷热风机的宾馆、饭店,必须加装控温装置,室内温度、湿度或新风量超过控制标准者,按宾馆、饭店全月空调用电量现行电价的一至二倍加价收费。
(四)除小水电供电地区或已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地区以外,在居民中不推广电炊。
(五)适当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增长速度。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以下办法:
1.居民装设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和在第六条(四)款规定范围外使用电炊具时,除一律按国家照明电价计收电费外,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2.除第六条(四)款规定范围外,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每户每月用电最高限量为六十至一百度,超限量用电的,超过部分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七、做好节电管理工作
(一)国家标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今明两年抓紧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经济运行标准,家用电器耗电标准,宾馆、饭店合理用电标准,重点耗电设备电平衡测试标准,节约用电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等国家标准,各单位应严格执行。
(二)国家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企业,应在今明两年内完成电平衡测试,其它年用电量在五百万度以上的企业,应在一九八九年内完成。据此制定节电技措规划,边测边改,取得实效。
(三)加强节电标准、规程的宣传贯彻和节电培训工作。今明两年,首先在一百千伏安以上的高压用户中,贯彻落实《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
(四)国家统计局应按月考核分析重点行业主要产品电耗指标,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各地区的单位产值电耗和主要产品电耗指标。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定期考核并评比公布重点企业产品电耗指标。
(五)各地区在平衡年度用电指标时,可安排一些统配电量,奖给节电成绩显著的地区或企业。
八、加强组织领导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组织领导。水利电力部要在部内确定一个现有机构,冠以“全国节约用电办公室”名称(不提高行政级别,不增加编制),负责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重大问题报请国务院节能办公会议决定。各地三电办公室在同级经委(计经委)领导下,负责节电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指标
单位:千瓦小时/吨
1.电解铝交流单耗
八大铝厂 17000 包括供电与整流变损耗
中小型铝厂 19000 包括供电与整流变损耗
2.矽铁(含矽75%)工艺单耗
重点厂 9000 包括电炉变损耗
地方厂 9100 包括电炉变损耗
3.电石工艺单耗
重点厂 3650 包括电炉变损耗
地方厂 3900 包括电炉变损耗
4.烧碱交流单耗(按液碱计)
隔膜法(重点厂) 2650 包括变损
水银法(重点厂) 3600 包括变损
隔膜法(地方厂) 2800 包括变损
水银法(地方厂) 3700 包括变损
5.黄磷 17500 包括变损
6.合成氨综合单耗(包括直接生产和辅助生产用电)
中型厂 2100 全厂生产综合
地方厂 1850 全厂生产综合
7.乙烯(重点厂) 2810 综合单耗
8.水泥
425#以上 120 综合单耗
325#以下 105 综合单耗
(窑外分解、立筒预热工艺增加15%;矿渣水泥相应降低
15%)
9.电炉钢工艺单耗
(冶金行业) 675 包括电炉变损耗
电炉钢工艺单耗
(机械行业) 800 包括电炉变损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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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1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指导企业合理使用临时工,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我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需用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其范围、数量、工资额度由企业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招用临时工通知单》,确需从农村招用的,报经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务工许可证》。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第五条企业招用临时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可申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合同期限、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双方违反劳动合同庆承担的责任以及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事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临时工各执1份。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终止合同,如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技术教育后方可上岗。

招用从事起重机械、电工、金属焊接、登高架顶、厂内机动车辆、锅炉及压力容器操作等特种作业的临时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组织专业培训,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招用从事建筑、运输专业技术的临时工,企业必须进行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用招临时工。

第七条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应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岗位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商定,并写入劳动合同。

第八条临时工的工资,企业凭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招用临时工通知单》到开户银行支取。

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临时工的工资,必须在核定的本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开支。

第九条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死亡的,比照合同制工人死亡对待。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企业10至20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限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而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停工医疗期限超过3个月伤、病未痊愈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企业3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本企业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一条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合同期满后,其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转入临时工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二条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应与本企业同制工人同等对待,按标准规定发给防护用品;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应发给与合同制工人同样的保健食品和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招用临时工的依法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劳动监察证,被检查企业应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招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退回或补办手续,并按招收人数每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不退或不补办手续的,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加罚100元。

(二)合同期满未办手续继续留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留用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留用人数每人每月加罚100元。

(三)按本办法规定需要领取《临时务工许可证》而未领取或伪造、涂改《临时务工许可证》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企业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县以上集体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3]5号       2003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实施工作。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此项工作的实施。乡(含乡)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合同规定为孕产妇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以乡镇卫生院为基础,以市、县级医疗机构为依托,以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检查、指导、考核为质量依据,做好保健保偿工作。

  第四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以提供保健服务为基础,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一定的保健服务费和保偿费,实行成本核算,做到取之于民,服务于民。

  第五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要切实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强制手段组织动员群众人保。

  第二章 加入保健保偿的对象和保健服务内容

  第六条 凡在沧州市各县(市、区、农场)内居住的孕产妇、0—6岁儿童均可加入保健保偿。

  第七条 凡参加保健保偿的孕产妇,自怀孕三个月内持全市统一制定的人保证件到所在乡镇卫生院或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登记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享受相应的保健服务项目。

  第八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孕产妇保健服务:城市产前检查8次,农村产前检查6次(包括早孕检查、建卡)。产后访视3次,并进行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指导,产后42天对产妇进行最后一次健康检查,并收回孕产妇保健手册。

  2、0—6岁儿童保健服务:新生儿出生28天内,访视3次,42天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城市儿童1周岁内体检4次,1—2周岁每年体检2次,3—6周岁每年体检1次;农村儿童1周岁内体检3次,1—2周岁每年体检2次,3—6周岁每年体检1次。所有入保儿童2周岁内预防佝偻病投药3次,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和科学育儿指导。

  第三章 医疗保健单位和入保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承担妇幼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入保者,应以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各项妇幼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入保者需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服务费和保偿费,定期接受妇幼保健服务和咨询指导。

  第十二条 凡入保者在交纳保健保偿费时,承保单位(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与人保者签订保健保偿合同并发给全市统一印制的免费凭证,否则人保者有权拒绝交纳保健保偿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认真负责地做好高危妊娠和体弱儿的筛查工作,并实行分级管理,逐级转诊,最大限度地避免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意外发生。

  第十四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合同期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四章 保健保偿费的收取、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工作的领导,县(市、区、农场)应建立妇幼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县(市、区、农场)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卫生、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领导共同组成。领导小组下设保健保偿办公室(设在妇幼保健机构),由卫生局及妇幼保健机构相关人员组成,在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负责保健保偿工作。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费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每季按实际提供服务情况,凭免费证和孕产妇、儿童保健手册到保健保偿办公室兑现劳务支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保偿办公室可从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10%,主要用于对入保者的补偿和对保健保偿工作进行质量考核、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保健保偿费的收取标准由币物价局依据有关法规和规定核批后执行。各县(市、区、农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孕产妇、儿童入保时可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保健手册》工本费和保偿费。《保健手册》工本费和保偿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单据,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保健保偿费收取方式:孕产妇保健保偿费一胎由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在婚检时与之签订合同并收取,二胎由乡镇卫生院或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凭准生证或在早孕检查时与之签订合同并收取。儿童保健保偿费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签订合同并收取。

  第二十条 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保偿工作的领导和财务账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严防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确保保健保偿费的合理使用和及时兑现。

  第五章 补偿与退保

  第二十一条 凡人保者,按保健保偿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发生下列疾病,可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补偿申请,承保单位按合同规定予以补偿。

  1、凡人保者住院分娩时因产后大出血死亡者,凭分娩医院死亡证明和病历复印件,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一次性补偿600元。

  2、住院分娩发生产时子痫者,一次性补偿300元,凭分娩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复印件,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核实后,给予补偿。

  3、3岁以下儿童发生重度佝偻病和重度缺铁性贫血,凭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证明和病历,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一次性补偿200元。

  第二十二条 凡人保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保健保偿办公室不予补偿:

  1、因家庭接生导致的孕产妇死亡;

  2、意外伤害造成的孕产妇死亡;

  3、未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或不执行医嘱发生上述疾病和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入保者在参保期间三年以上未生育、迁移或死亡者,可办理退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双方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在实施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农场)卫生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保健保偿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事故或死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市、区、农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工作,将其收入全部退还人保者,并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攻府1993年3月17日批转的《关于加强我市孕产妇系统管理和母子保健保偿工作的联合通知》同时废止。

  附:1、沧州市儿童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2、沧州市孕产妇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沧州市儿童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元)

  保健手册工本费          3

  保健保偿费            5

  儿童健康体检费(1.5元/次)  16.5(城市共11次)

  15(农村共10次)

  预防投药(3元/次)       9(共3次)

  保健指导费(1元/人次)     1

  合计

  城市0—6周岁儿童        34.5元

  农村0—6岁岁儿童        33元

  沧州市孕产妇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元)

  保健手册工本费        3

  保健保偿费         5

  产前检查费(2元/次)   16(城市8次)

  12(农村6次)

  母婴产后访视费(2元/次)   8(城市、农村均4次)

  保健指导费(1元/人次)   1

  合计

  城市孕产妇        33元

  农村孕产妇        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