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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20:45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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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  


鄂州市主城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禁”改“限”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主城区,是指北抵长江,东至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迄新港至新河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至万家湾一线。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符合国家产品分级与药量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制成品。
第三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城管、安监、环保、工商、交通、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教育机构等,应当广泛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区域、按特定品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时段,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一)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七,正月十五,但夜间22时以后、次日6时以前不得燃放,除夕、正月十五除外。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时段。
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段内,主城区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场所及周边地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它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人流密集区域,绿化地带、集贸市场、交通繁忙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重点安全保障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不符合国家对烟花爆竹产品分级与药量规定的烟花爆竹品种,一律不得燃放。本市主城区范围允许燃放的品种,见本办法附表。
第八条 除依法获得许可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在主城区范围内禁鞭时段或禁鞭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一)违法主体是单位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主体是个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燃放不符合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收缴。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制止或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每次给予奖励人民币100元。
第十三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外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可就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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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上海市财政局:
你局沪财企一(1989)118号文《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方投资者从中外合营企业分得税后利润时,对于中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投资分得利润享受五年免缴所得税的条件以及企业主管部门以股东身份对合营企业的投资分利问题,现在均须按照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原国家经委、经贸部联合颁发的(87)财工字第258
号文关于《中国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二、原中方投资者因被撤销建制,将投资资产划归其它公司而变更了财产所有权的,接受划转投资资产的中方投资者,其原经营部分仍按原来的隶属关系和财政管理体制上缴税金或利润,其从中外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单独计算,按(87)财工字第258号文规定缴纳所得税(不得
计入原定利税上缴数)。企业纳税后的分得利润,大部分转作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对合营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营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小部分转作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其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1989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1997年)

中国政府 缅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工作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方面签订的有关协议的执行情况;
  (二)共同探讨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合作的可能性;
  (三)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为此积极提出建议。

  第三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双方主席级别为正部级,缔约双方可由主管副部长具体负责并代表部长出席联合工作委员会会议。
  联合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缔约双方视每次会议的议题和需要而定。

  第四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会议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仰光举行。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缅甸联邦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埃 博 尔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缅两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
       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已于1997年5月28日由我部李国华副部长与缅甸计划和经济发展部部长埃博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仰光签署,协定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