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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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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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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朝鲜族、锡伯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岫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自治县各民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
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文明民主、团结进步、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组织和工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在代表中,满族代表应占多数,其他民族代表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和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以及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以及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地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录用干部和招收工人。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外地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优先、鼓励各级各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者,实行民族地区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和制定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在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工业生产和乡镇企业,加速能源、交通建设,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开展对内对外经济贸易,
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加速改造低质天然次生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稳定的政策,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树木,谁种归谁所有,可以继承和转让。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采伐,禁止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养蚕,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自治县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作用等方面,享有比一般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原则,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统筹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防止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保证粮食种植面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总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充分利用农田工程以及水利设施,建设旱涝保收农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种专业生产和庭院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柞蚕业的传统优势,加强柞蚕生产的计划和管理,同时积极发展桑蚕生产。重视蚕场的建设和保护,推广科学养蚕技术,提高蚕茧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多种形式的经营体制,推广先进的饲养技术,健全畜牧业的服务体系,巩固黄牛、绒山羊等商品生产基地,提高畜牧业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境内土地全面规划,依法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对在本地方开发利用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并在资源补偿费的地方留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境内的风景旅游资源,努力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特点,发展工业生产,逐步提高工业生产在工农业生产中所占的比重。
自治机关发挥本地优势,发展采矿业、矿产品加工业、建筑材料工业以及农副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发展县营工业和乡村集体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引导私营经济及个体工商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和改善工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善工业企业的管理体制,保障企业的自主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合理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加强以水力发电为重点的能源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的公路建设和地方铁路的修建、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国营运输业的作用,同时发展集体和个体运输业。
自治机关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通讯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和规模,自主地决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本建设时,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机关保护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治县享受其产品和利润按比例留给地方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资管理,实行计划供应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为城乡经济建设服务。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特种专项物资以外,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调剂使用。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能源和物资指标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上调计划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营方式和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同时发挥个体商业的补充作用,发展集市贸易。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经营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生产和经营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能源、贷款、原材料和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合资、合作、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劳务、市场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出口商品企业和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对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以外和外贸部门不收购的产品,自治机关可以自行联系销售和自选口岸出口,或者由国家外贸部门代理出口。
自治县的对外经济贸易在出口许可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照顾,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办法,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作用。
自治县的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在利润留成、减免税、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的能力。
自治县在扶贫工作中,享受国家关于对少数民族贫困县扶贫政策的照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行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批准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特别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等。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乡镇一级财政收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如果减税或者免税额度过大,影响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发展的需要,在安排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入。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地方机动财力重点用于发展教育和引进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境内的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发放贷款。自治县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的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厉行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开展学前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开发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和农民应用新技术的能力,大量培养当地适用的各种人才。
自治机关重视对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小学和中学。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各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定向招收和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师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机关树立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自治县在民办教师转正指标和经费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县、乡、村科技网络,建立相应的研究机构,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鼓励科技承包,奖励发明创造,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开展科技普及、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经济效益的增长。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研究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广播站、电视台、文化馆(站
)和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和保护,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卫生条件,重视药品的监督管理和民族医药的发掘利用以及药材资源的保护,改进医疗卫生
服务工作,增强防病治病能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预防保健知识,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加强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机关重视防治地方病,采取各种防护措施,降低发病率,巩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节制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和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重视挖掘、整理和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障事业,保护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特别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5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西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风景区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风景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风景区的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境卫生、林业林政、园林绿化、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审计、物价、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财务会计监督工作,协助税收征管工作;

(六)协调、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宗教、公安、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二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度假区、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大型文化娱乐设施、医院、疗(休)养机构等,原已建成的不得扩大规模,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湿地或改变林地、湿地性质。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留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等,现有的集水井等设施应当停止使用,予以封闭。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环境污染,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在山林内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八)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九)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十)饲养家禽家畜;

(十一)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区维护管理费。风景区维护管理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索道、缆车、大型体育设施和游乐设施、标志性建筑。

第三十二条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风景区内各单位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搬迁。

风景区内的危险房屋以及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收购。其所有权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风景区内的建筑密度。风景区内各单位的现有建(构)筑物,依法批准改建的,改建后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第三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予以拆除。

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和翻修。风景区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五章 管理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业户总量。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凡需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观光游览、养护、管理的电瓶车及其驾驶员,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风景区内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的公墓外,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和擅自改建、翻修坟墓。

翻修、改建革命烈士坟墓、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

风景区内现有的其他坟墓,应当深埋或外迁,无主坟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采集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中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三)、(五)、(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捕猎工具、捕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超出指定地点和区域进行经营活动的,或违反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或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瓶车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营运、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驾驶电瓶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瓶车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举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风景区管委会或其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