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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5:30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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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单位:

最近,个别地区在组织教师培训中,由于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教训十分惨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承办单位要引以为戒,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教师培训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参训教师安全管理。把安全管理纳入培训计划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实施。加强安全保障措施,签订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制度,堵塞漏洞,坚决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二、安排好参训教师的食宿和学习条件。“国培计划”教师培训项目参训教师要安排在校内住宿。参训教师住所要有利于培训教学,同时具备消防等安全条件,并加强对住所的管理与监督,确保教师生命财产安全。

三、加强对参训教师的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手段和措施,强化教师安全意识,使教师了解、掌握必备的应急疏散和逃生技能,避免处置不当造成损失。

四、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各地对参加培训的骨干教师要进行认真选拔。所有参训教师都要以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参加“国培计划”等各项培训活动,十分珍惜培训机会,严格遵守考勤制度、作息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学习研修,取得良好效果。各地要加强考核管理,将参训教师在学习期间的师德表现,包括遵守培训纪律情况,作为培训考核评价、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和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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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财政局 山东省滨州市农业局 山东省滨州市工商局等


关于印发《滨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食安办,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食安办,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畜牧兽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管执法局: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滨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食安办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市海洋与渔业局



市服务业发展局 市卫生局 市工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畜牧兽医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滨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滨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食品安全办)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下同)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食品安全办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市级监管单位职责范围内或市食品安全办认定的重大案件等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组织实施、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市、县(区)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举报方式或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服务业发展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设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中心,归口受理投诉举报,方便举报人。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首次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转交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由食品安全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药物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而私屠滥宰的;
(九)逃避检疫屠宰动物或出售、调运动物产品的;
(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七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九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奖励: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或依法取缔,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0元以下奖励。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在原来基础上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同级食品安全办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十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同级食品安全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指定专人到同级食品安全办或采用银行划转方式领取奖金。案件承办单位领取到奖金之后应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的时间和方式。
(四)举报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承办单位领取举报奖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主要从食品安全案件罚没收入中按比例提取,不足部分从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用于市级受理举报案件查实后的奖励。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设立举报奖励资金,用于辖区内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实后的奖励。
举报奖励资金的拨付实行按季预拨、据实核销的办法。举报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办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办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办、公安、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四)案件查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五)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六)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七)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0日。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73 号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
合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
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用人单位
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籍、符合国家规定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申报
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农民工本人工
资报酬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综合费率制度,
具体标准为2%。综合费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支定
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征收
的综合保险费,按照1∶1的比例分别计入工伤保险基金和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计入比例可以由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农民工发生符合
规定的医疗费用、工伤费用,分别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应
当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30日内,到其坐落地区县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农民工应当自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保后的当月
起,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享受住院、
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支付85%;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至25万元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
基金支付80%。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
费,农民工本人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经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本市
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批
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
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
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3〕220号)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继续按原办法
参加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
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按照3.5%的费率缴纳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工伤综
合保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
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73号)的规定,
由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可以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
于印发〈天津市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
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90号)的规定,为
服务业从业人员“定员定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按原办
法参保,也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
废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