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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9:35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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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华坝水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松华坝水库径流区629.8平方公里及水库枢纽工程为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过错追究制、贡献奖励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对水源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保护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保护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水域功能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正常水位线(黄海高程1965.5米)沿地表外延200米的水域和陆域内;冷水河、牧羊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沿地表外延100米的区域内;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延1500米的区域内;
(三)三级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域。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和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制品;
(七)移动、破坏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八)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旅游、露营、野炊;
(五)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七)洗矿、挖沙、采石、取土等破坏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和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三)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域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钓鱼、偷盗水生动物和猎捕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四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对进入水源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分改造,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平衡施肥和生物防治技术,提倡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生物农药。
第十八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源保护财政专户,统筹专项资金,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和能源替代、医疗保险、生活补助、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扶持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领导水源保护区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二、三级保护区农户调整产业结构,有计划地组织劳动力转移,安排一级保护区农户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制,保护水源;
(二)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有关部门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五)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人口机械增长,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农户的搬迁工作,并妥善安排其生产生活;
(六)进行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水源;
(三)制定年度蓄水、供水计划及水库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
(四)做好供水服务,确保用水安全;
(五)负责水源保护区及枢纽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负责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源保护区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水源保护区及枢纽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水源保护的规划;
(四)依据职权或者在受委托权限内制止和查处水源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从严控制,依法审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按规定可以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其规划选址、定点应当有市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重大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监督其治理。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排除污染危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水、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二条第(五)、(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库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宝象河水库、大河水库、柴河水库水源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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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和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便于公众查阅。
  第七条 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档案,征集有价值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档案统计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项目结束时,由其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该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鉴定。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三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6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出卖、赠送、交换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档案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知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无偿或者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条 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2月3日 财建[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计委)、农业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已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此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紧贯彻落实,并将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
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粮食直补机制已初步确立。各地认真贯彻粮食直补政策,措施得力,效果较好。为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推动粮食直补政策的深入贯彻和落实,现就进一步完善粮食直补政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的直补机制
  (一)坚持粮食直补向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实际情况,对种粮农民给予直接补贴。
  (二)省级人民政府对当地的主要粮食生产品种进行直接补贴,具体补贴品种及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2004年补贴标准过低、农民意见较大的地区,2005年要新增一部分补贴资金专项解决这个问题。新增资金的分配,必须用在标准确实过低的产粮大县和产粮大户身上,不搞平均分配。
  (三)对种粮农户的补贴方式,粮食主产省、自治区(指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下同)原则上按种粮农户的实际种植面积补贴,如采取其他补贴方式,也要剔除不种粮的因素,尽可能做到与种植面积接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切实可行的补贴方式;具体补贴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方式,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也可以逐步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方式,向农户发放储蓄存折或储蓄卡。兑现直接补贴可以与农民缴纳农业税同步进行,但要分开操作,缴归缴、补归补,不许采取直接抵扣农业税的办法,也严禁抵扣其他任何税费。具体兑现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农民意愿自行确定。
  (五)当年的粮食直补资金尽可能在播种后3个月内一次性全部兑现到农户,最迟要在9月底之前基本兑付完毕。具体兑付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对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直接补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比照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的做法,对粮食主产县(市)的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实行直接补贴,具体实施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二、粮食直补的资金安排、筹措与拨付
  (七)保持粮食直补资金规模的相对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粮食直补资金,不得低于2004年的直补资金额度,有条件的省份,可以适当增加,加大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力度,确保农民已得的实惠不减少。
  (八)粮食直补资金,从现行中央对省级人民政府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中优先安排。
  13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暂时腾不出来,粮食直补资金不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由中央财政根据其粮食风险基金缺口情况给予借款支持,所借资金3年后逐步归还。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粮食直补后,粮食风险基金不足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九)需中央财政借款支持的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每年的2月底之前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在审核后,在3月底之前将借款资金拨付到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将粮食直补资金与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开支分开,单独测算补贴额度,单独拨付资金。
  三、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
  (十一)粮食直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直补资金通过省、市、县(市)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下单设粮食直补资金专账,对直补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县以下没有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部门要在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要确保粮食直补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十二)要健全粮食直补财务公开制度。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每个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都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十三)要健全粮食直补基础档案管理工作,粮食直补的有关资料,要分类归档,严格管理。
  (十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确保直补资金及时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禁止集体代领。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
  四、坚持粮食省长负责制,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直补工作
  (十五)实行粮食直补,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全面负责,实行严格的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省级人民政府要责成省级财政部门牵头,由财政、发展改革(计划)、农业、物价、粮食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成粮食直补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共同落实食直补工作。
  (十六)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认真细致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粮食直补工作的顺利实施。具体实施方案要报财政部备案。
  (十七)为做好粮食直补工作,与直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
  (十八)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直补所需资金及时筹措到位。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地方配套资金应根据直补需要提前到位。
  (十九)省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将粮食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地兑现到农民手中。
  (二十)此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