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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6:05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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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3〕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常德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计划生育的城乡居民,给予以下奖励和优惠:
  
  (一)城镇女职工住院合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所需住院分娩费,参加生育保险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参加生育保险后,其个人负担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独生子女父母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元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所需经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负担;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中列支。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家庭,给予在发展经济方面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农村分配集体收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实行承包土地小调整时优先安排土地;在集体兴办的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整扶贫实行定点联系扶助时,优先考虑计划生育贫困户。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获得扶贫助学资金;优先推荐大专以上毕业的独生子女就业;农村贫困线以下和城市享受低保的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其小学和初中阶段杂费全免,所需经费由所在学校承担。

  (五)2003年元月1日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农村居民按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确有困难的乡(镇),其奖励标准每户不得低于1000元;城市居民按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确有困难的地方,其奖励标准每户不得低于3000元。所需经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担。

  (六)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但最高不超过100%)。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养老保险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仍由单位负责发放。企业破产时,应增发其退休金的投保经费,确保增发的退休金列入养老保险。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含终身未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女孩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其经费在社会抚养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后,独生子女因伤残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民政、残联等部门在社会救助、扶助、基本生活保障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城乡居民,给予以下奖励和优惠:

  实行晚婚的城镇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100-200元的奖励。

  实行晚育的城镇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可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以上增加的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一) 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 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 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拒绝采用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独生子女父母,是1979年5月以后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后其子女死亡,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父母和子女,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待。

  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并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新的家庭只有一个孩子或无子女,又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和父母仍享受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因丧偶、离婚而形成的单亲家庭中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继续享受奖励和优待。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且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新的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且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其父母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优待。

  第六条 享受本办法中奖励与优惠(除晚婚晚育)的城乡居民,应向所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全省统一制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

  第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优惠,追回原已享受的奖励金额。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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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业经1995年3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属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征地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土地、公安部门分别下达封区封户通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暂停办理动迁区域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并为土地部门提供户籍底卡资料。
  征地动迁农转非人口测算调查由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负责,在当地公安、粮食部门配合下进行。


  第七条 农转非、安置就业人员必须是1982年2月28日前以被征地单位定居的在籍农业人口及其以后(含征地协议后)的自然增长人口和按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迁入的人口。后迁入户原则上不予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被部分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将菜田、水田、旱田折算为其中一种,以下称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将该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一)菜田低于54平方米(0.08亩);
  (二)水田低于106平方米(0.16亩);
  (三)旱田低于134平方米(0.2亩)。
  耕地被部分征用,按三田折一计算达到《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方可办理农转非,安置剩余劳动力。


  第九条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不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由被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
  (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
  (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者。
  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置。可将安置
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
  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一般指丧失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按现行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执行;
  (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的,男为16至49周岁,女为16至39周岁。
  在校学生不予招工。
  被招工人员男女比例数,按被征单位上年统计报表男女劳动力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征地招工评选工作在当地乡(镇)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拟定招工方案并报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预选名单一般每户只限一人,名单拟定后须向本村群众公布,公开招工条件,进行民主评议,严禁采用买卖招工指标等方式确定人选。
  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均有被选招权,主要依照在本地居住年限依次排号(由政府统一安置的移民户按老户对待)。同等条件下,纯农户、贫困户、多劳动力户及历次征地招工的“空白户”优先。
  招工名单确定后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的工资定级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一)根据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以下称农龄)长短由企业参照有关工资定级标准自行确定。
  (二)不满16周岁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农龄从16周岁算起,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不计算农龄。
  (三)被招工人员在招工前被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或担任村民委员会正副主任连续任职10年以上的,可按有关工资定级标准比同等农业劳动力高定半级。
  (四)被招工人员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确定技术专长,又是招工单位岗位需要的,可通过专业技术考核定级。
  招工定级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接收单位共同评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工名单批准后,安置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办完录用手续。逾期未接收进厂工作的,安置单位应发给被招工人员生活费,直至进厂工作为止。
  被招工人员入厂后不实行试用期。工龄从批准招工之日起计算。
  在处理被招工人员在住房分配等职工福利待遇方面,可将农龄比照工龄对待。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未被招工人员的生活费发放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超过招工年龄的农业劳动力(以下称超龄劳动力),按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费。
  (二)符合招工条件、体检不合格的,按超龄劳动力标准发给生活费,其抚养人口参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原由集体抚养的烈军属、公伤人员、公亡家属、鳏寡老人、孤儿等,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其生活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提高部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20%。
  (五)原享受退休金的农民,其生活费可按超龄劳动力标准重新确定。如退休金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仍按原退休金额发放。
  超龄劳动力生活费一般计算到80周岁(征地时超过80周岁的按实有年龄再延长5年计算),发到死亡为止。对其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发到18周岁为止。
  生活费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单位的积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另行支付,一次结清,拨给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民承包经营的耕地、山林、鱼塘、牧场及其他用地,要切实解决承包户的生产、生活问题,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予优先招工安置。对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予调地安置。如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较大的投工改造或开荒、造地、建设保护地等特殊改造,被征地单位应从所得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后,土地补偿费结余部分上缴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列入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土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动迁集体和个人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院墙、畜舍、菜窖、水井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由自治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予以补偿。在封区通知已下达或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动迁拆除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有工商营业执照、有合法房屋产权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业户经营用房造成停产的,可以拆除前3个月的营业税票为基本依据,补偿其3至5个月的营业损失费。对其中不能再恢复生产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营业损失费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18个月。
  拆除营业性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居住公房应具备的条件和安置标准,参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征地撤村撤组的,应本着节约、合理用地的原则,依据规划,统一安置动迁户。


  第二十条 动迁户易地另建新房,可由用地单位包建,也可自建。自建房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另建新房所用宅基地要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不得阻挠,对无理取闹所不同意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行征用。被征地单位拒不签署协议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交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协议征地期间,被征地单位向用地单位非法索要财物的,没收非法索要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动迁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而用地单位与被动迁单位或个人对补偿、安置等事宜达不成协议或不按有关规定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用地单位已给予了补偿、安置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在裁决确定的动迁期限内,被动迁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动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动迁的决定。逾期不动迁的,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实施强制动迁,或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在征地动迁过程中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地、安置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安置政策和安置协议。
  各级计划、土地、公安、粮食、劳动、监察等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征地安置政策。发现侵占农转非、招工指标等营私舞弊行为的,要坚决纠正,对直接责任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动迁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租房费、逾期入厂生活费、超龄劳动力生活费、动迁户搬家费等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征地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本政发[1986]80号)同时废止。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切实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乱倒、乱堆建筑垃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管理局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的处
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三)统一调剂建筑垃圾的余缺,对建筑垃圾的倾倒、回填进行监督管理;
(四)设置、管理建筑垃圾固定倾倒场所;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有关证件;
(六)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场地选址,按照部门职责协助市政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协助管理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已过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第九条 兴宾区政府负责巡逻检查市区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挖掘等施工工地,督促建筑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手续,查处无证和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对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规划定点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以及相关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改造、维修、装修施工前,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需异地处置或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政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数量、运输时间等事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就地开挖并回填而不需要运输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向市政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倾倒建筑垃圾应按市政管理局指定的路线运输、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理。市政管理局对运输、倾倒、处理建筑垃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严禁在红水河、草鞋沟、池、塘、街道、绿化带及建筑垃圾处置场以外的其它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严禁将家禽家畜的尸体、医疗器具、生化制品、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场)。
第十五条 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场倾倒。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夹带泥土污染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期间,施工现场至街道50米的距离内,由施工单位设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在清洁街道时须采取措施保证安全作业。
第十八条 无力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运输,并签订委托清运协议书。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市政管理局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倾倒。市政管理局应及时平整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处理场的方便倾倒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核算: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基础实际产生量+(基础以上的建筑面积×0.087吨/平方米)+(拆除旧房面积×0.5吨/平方米);
(二)吨位折算:二类土按1.65吨/立方米,三类土按1.90吨/立方米,四类土按1.95吨/立方米;
(三)劈山、回填计算:按红线图上原标高与现标高的差距,结合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及接受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