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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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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和调解消费者申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定时,应当通过在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拨付必要的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给予支持。
第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者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对消费者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发票或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还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收费价格。
第八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出具“三包”的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时间超出本款规定时限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第九条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天数、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在二十日内未能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商品价款百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在六十日内未能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天数。
第十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以下情形为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隐瞒、欺骗等手段强迫、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过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五)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六)销售标有虚假的产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九)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一)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十二)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约定提供商品时限的,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的汇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寄商品。违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开具记有加工或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虚列加工或修理项目;
(三)使用伪劣零配件;
(四)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配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配件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有效保存进货和质量凭证,存档备查。有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地方,应当设有警示标牌。
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制定紧急避难措施,并具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标明发车时间、班次的,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直接损失。    
从事民航、铁路运输、航运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正点到达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旅游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及投保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违者,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关的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保管、洗衣业、物流业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的财物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二条 从事照相冲印业的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按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或代理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和装饰标准、建筑面积、实用面积和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交货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必须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诚信交易。违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建筑装饰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的质量,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违反约定条件,必须返工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重新约定的时限完成返工,返工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事饮食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的要求,不符合卫生要求给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物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二十六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计量器具应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检定合格方能安装使用。因计量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因所供电、水、气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七条 销售伪劣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绝收或者畜禽死亡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国家法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受理申诉或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指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完毕。需要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依法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经营者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所必需的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工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十倍至五十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八)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年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无生活能力的,按扶养二十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市、县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按扶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治疗的需要及时支付;其余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额。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应赔偿五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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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税[1997]2号

1997-02-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问题的函》[国烟财函(1996)第33号]收悉。为了促使烟草工业企业尽快甩掉历史遗留亏损挂账包袱,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烟草工业企业用实现利润弥补历史遗留亏损挂账。具体意见如下:
  一、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2年底发生的明亏,可按原规定在3年内用实现利润进行弥补;超过3年弥补期限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二、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3年底发生的潜亏挂账,视同明亏,在5年期限内,用1994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1994~1996年度已用实现利润弥补潜亏挂账尚未弥补完的,可以继续弥补;1994~1996年度实现利润已缴纳所得税的,已缴税款不予退库补亏,其潜亏挂账可由1997、1998年度的实现利润进行弥补。
  弥补潜亏挂账的具体数额,由你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下达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二月十三日


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科技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鞍山市科技进步工作必须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市,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开发、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引进先进技术。
第四条 根据科技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与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创造性劳动。各级政府应当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参与支持科技进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宏观管理、协调和指导,编制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组织实施,贯彻实施有关科技法律、法规和政策。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技组织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技人员,推动科技事业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实行科学决策。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科技团体的作用,实行民主决策。
鼓励和扶植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研究队伍建设。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推进科技进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企业在完成本单位科学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有偿科学技术服务。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开发组织。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小型企业应当设专人负责科技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消化吸收科学技术成果,采取措施发展、完善和繁荣技术市场,加强科技中介活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不断调整产品结构。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中间试验基地,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改造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采用先进办法和现代化手段实行科学管理,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人才培训工作,制定人才培训规划,建立职工岗位技术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其他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对企业经营者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的方针,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八条 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乡(含镇。下同)政府应建立科普网络,普及科技知识,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技术水平;大力支持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鼓励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适用技术;大力推广应用优良品种、栽培和养殖、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等新技
术。建立并扶植农村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进行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服务,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科技领导体制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从优秀科技人员中推选科技副县长、科技副乡长。县设农、林、牧、副、渔技术推广中心,乡设技术推广服务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县设专业技术培训中心和农业函授大学分校,乡设农业技术专业学校或技术培训班,有计划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农村普通中学应开设农业技术课,组织未升学的初中毕业生参加各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培训班,接受农业基础技术教育,掌握一定生产技能。
经培训成绩合格的农民,由人民政府发给不同技术等级的农民专业技术证书。对获得专业技术证书的农民,在技术承包、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优先。
应定期对获得专业技术证书的农民进行培训,不断实现技术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和完善农业科技承包,扶持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合的集团性承包,建立以农业科技进步为核心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国外地方政府、友好城市、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社会力量根据我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目标,可以与国外开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交流活动。
鼓励引进国外智力,进行科学技术攻关、技术改造、解决科学技术难题,创办科研联合体。

第三章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进步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技开发机构的布局,扶植和发展各类科研机构,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在享受
优惠政策方面,一律平等。
鼓励和引导从事科学技术开发的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新产品,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费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增长范围内有权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应继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及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建立科研试验基地,与各类经济组织挂钩,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实现科研、推广、应用一体化。
第三十条 科研单位、高等学校的科研工作应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到农村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工程,实行各种形式的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传播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第三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实行科技帮带,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创办科技产业,建立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进出口贸易。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技机构与企业联合,进入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创办以科技为先导的企业集团。鼓励科研机构创办高新技术产业,从事开发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从事应用和开发研究,实行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农业科研机构,应围绕本地区农业的重大课题进行研究,允许农业科研机构销售自己培育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积极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良好条件,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速国家鞍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新兴产业。凡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都给予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和经营集体或民营等多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条 政府对流向农业生产第一线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以及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保守科学技术机密,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调离、辞职,以集体或民营形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及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国家规定不宜流动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离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有技术专长的其他人员,可以受聘到需要单位从事科学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划内科研课题,允许从课题完成后的经费结余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课题承担人员的科学研究津贴。
第四十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选拔中青年科学技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破格晋升技术职称,不受指标限制。
第四十六条 应当重视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有一定的时间接受在职教育。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享受向上浮动工资待遇。浮动工资转为国家固定工资以及津贴待遇,不影响正常调资。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通过多种途径增加对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建立政府拨款、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引进外资、社会捐赠等科技进步资金保障体系。
市政府建立技术改造基金、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大中型企业或个人也可以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年度支出预算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市级不低于年度预算支出的2%,县级不低于预算支出的1%。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计划内贷款实行基准利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证用于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科学普及和人才培训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吸收境外资金,用于科技进步。鼓励社会力量捐赠科技资金。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五十五条 从事科学技术开发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科技信息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奖励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或获得省(部)二等奖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津贴,用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生活补贴。
第六十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未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主管机关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以及推广伪劣假冒科学技术成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