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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3:12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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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2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车险市场的监管,保监会在总结广东地区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拟从条款、费率、监制单证、精算和监管等五个方面改革现行的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并适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现就改革中的有关原则和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实行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改革后,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车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二、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基本险和附加险)应由总公司统一负责。保险公司及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可以制订、调整车险费率。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或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四、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2月将下年度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每年第一次申请备案时将其总公司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五、保险公司报备其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车险条款备案表(附件一)一式两份;

  (三)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文本一式两份;

  (四)车险条款制订或修改说明;

  (五)法律责任书(附件二);

  (六)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六、保险机构报备其制订、调整的车险费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车险费率备案表(附件三)一式两份;

  (三)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公式(包括纯费率公式、附加费率公式)和测算数据(包括标的的经验损失率、预期赔付率、预期各项管理费用率、预期利润率、调整因素等);

  (四)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方案(包括前三年经营情况分析、费率调整说明、调整后的经营情况预测、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等,一式两份);

  (五)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保险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以收文日期为准)起20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申请,在车险条款备案表或车险费率备案表上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请单位,一份与其他申报材料一起由保险监管部门存档。

  八、保险机构收到加盖受理专用章的车险条款备案表或车险费率备案表后,应将条款、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布后方可使用。

  九、保险机构备案的车险条款或车险费率方案中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或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保险原则;

  (四)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费率低于成本或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基本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七)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其它事由。

  十、保险公司制订或修改的车险基本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三)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确定方式;

  (四)保险责任起讫期;

  (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六)赔偿处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八)诉讼管辖权。

  十一、保险公司在调整车险费率时,首先应考虑车辆的理赔记录。此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随车因素

  车辆使用性质(如私人车辆与非私人车辆、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等)、类型、厂牌型号、核定吨位、核定载客数、车身颜色、制造年月、是否固定停放、事故记录等。

  (二)地区因素

  行驶区域内的道路状况,是否仅在特定路线行驶等。

  (三)随人因素

  年龄、性别、驾龄、职业、婚姻状况、单人还是多人驾驶、违章肇事记录、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等。

  十二、保险机构应按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指标月报表》(附件四)。

  十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车险业务的,在其总公司直接授权后,可以制订或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和费率,经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十四、保险公司以及前条涉及的分公司应指定一名管理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十五、请各保险公司抓紧作好有关准备工作,在制订车险条款、费率时应考虑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改革的具体实施时间由保监会另行通知。

  

  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备案表

  2、法律责任书

  3、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备案表

  4、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指标月报表及填制说明

  

                    二OO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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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近来,在我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中,不少人要求改变留学身份或多次申请延长留学期限:有些公派留学人员未与派出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即被派出;有些公派出国人员,到达国外后要求转为自费留学;一些单位不断询问对逾期未归人员的处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国留学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对于那些由于种种原因逾期未归或晚归的留学人员,要以通情达理、不伤感情、耐心争取、为我所用的精神,说明对他们的国内公职处理和要求他们偿还有关留学费用等作法,并非是对留学人员的惩罚,而是尊重他们的意愿、尊重他们的选择所采取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措施,今后仍欢迎他们回国工作。各单位可采取特殊的措施,吸引更多的优秀拔尖人才回国服务。

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延长”、“公转私”与待遇等方面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现暂行规定如下:
一、关于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身份、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规定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身份按选派计划分为国家公费和单位公派,按留学目标分为硕士生、博士生、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
2、公派出国硕士生、博士生、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的身份均在出国前确定,出国后不得改变。
3、公派出国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在国外期间不得改读学位。如在规定的进修期限(含同意延长期限)内,完成了出国前确定的进修或研究课题计划,而国外的导师和学校愿授予学位,可以接受。
4、公派攻读学位的留学生一般不予延长留学期限,出国项目规定不能延长的留学生不得申请延长。少数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确因业务需要,须延长在国外的留学期限,应经过批准,但不得改变留学身份。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延长留学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只能申请一次。
5、要求延长留学期限在半年和半年以内者,须提前一个月由本人持国内派出单位同意信件,并附国外留学所在单位或导师的信件和资助证明,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由使、领馆审批。
要求延长留学期限在半年以上者,须提前三个月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填写《延长留学期限申请表》(简称“JW104”表),并附国外留学所在单位或导师的信件和资助证明。“JW104”表由使、领馆审核并提出意见后,转派出单位和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批。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将审批结果函告我驻外使、领馆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获准延长留学期限内的国外费用(含国际旅费)均自行解决。
二、关于公派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的规定
公派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必须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关于公职、工龄、工资、住房以及回国服务、经济关系等内容。签订协议书,除了派出单位有一名保证人外,还要有留学人员的国内亲属作保证人,即实行双人保证。如果留学人员违反协议,不履行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则其亲属保证人必须承担有关的经济责任。协议书由选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两位保证人等四人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三、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公职、工龄与工资的规定
1、公派出国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单位公派另有协议者除外)。
2、获准在外延长留学期限的公派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延长期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从开始延期的第一个月起工资停发,延长期满即回我局工作的,工资补发。
3、公派出国攻读学位的在职人员,在批准的学习年限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工资自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
4、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一年后未回国服务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对逾期未归出国留学人员的处理办法
1、国家公费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都应按照计划努力学习、进修,并按期回国服务。凡未经批准逾期未归的,逾期一年内停薪留职,逾期一年后,派出单位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备案。
派出单位在对上述人员做出处理前,应要求留学人员偿还出国时和在国外期间所花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费用(费用范围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3款)。
2、逾期未归人员原有的本单位分配的住房,派出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定,予以处理。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应交回所在单位住房(配偶为未出国的海洋局职工者,则另行处理)或买下住房。回国后,恢复享受所在单位的住房待遇。
五、关于公派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简称“公转私”)的处理办法
1、国家公费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应由本人先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商我局及派出单位对其国内公职、经济关系及其他未了事宜作出处理后,由国家教委留学生司和外交部领事司答复有关驻外使、领馆,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2、单位公派留学人员要求换领因私普通护照,应通过驻外使、领馆向国内原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原派出单位对其国内公职、经济关系及其他未了事宜作出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报局,由我局和外交部领事司审定,并由外交部领事司答复有关驻外使、领馆,抄国家教委留学生司。
3、了结经济关系系指留学人员或国内亲属保证人偿还以下费用:国家或单位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发给公派留学人员的生活包干费、学费或培训费、国际旅费、工资、制装费、出国前留学人员向单位的借款、外语培训费等。其中属国家公费的,要按当时的国外生活包干标准,将所偿还生活费用交给我驻外使、领馆,其余交给原派出单位。属单位公派的,要将所偿还费用交还原派出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如果数额过大,暂不能一次全部偿还,可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但必须有文字保证。
4、出走或滞留国外期间,进行反对祖国的破坏活动,迄今无悔改表现者,原则上不予办理延期因公护照或换领因私普通护照。
六、关于回国留学人员的有关政策、待遇问题
(一)、安置回国留学人员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安排好留学人员回国后的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整个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引导国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的重要措施,必须引起各有关方面的重视。留学回国人员应按学以致用的原则分配和使用。对于那些在国外留学期间已在某学科领域中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要给他们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在人力、物力、经费上给予支持,使他们更好地发挥作用。要重视改善留学回国人员的生活条件。
(二)、回国留学人员的职务、工龄、工资: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按期(包括经批准延长留学期限)回原单位工作的,其在国外期间如遇国内调整工资,派出单位应予补办,并根据其学历、能力及有关规定及时确定或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2、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回国公派留学人员,如其在国外已获得硕士学位且回国时年龄不超过35岁或在国外已获得博士学位且回国时年龄不超过40岁,本人愿回原派出单位的,派出单位原则上应予安排工作。不符上述条件的,原单位可实行双向选择或采取临时聘用的办法。对安排工作有困难者,可推荐给本地区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安排。
3、各单位对自费留学回国人员应与公派留学回国人员同样看待,积极为他们安排工作。已获得学位且原单位无法安排工作的,可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4、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回国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其中在国外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他们回国后的工资、职务可根据有关情况另行确定。
(三)、各单位应积极做好在国外已取得永久居留权的我局留学人员定期回国服务的工作,支持他们通过回国讲学、合作研究以及在海外、国内创办实业等方式,为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出国培训人员。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国家的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我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对《这起专利侵权纠纷您怎么看》一文的回应

林海涛


读了贵报(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3月18日第4版《这起专利侵权纠纷您怎么看》一文,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一)H公司应证明其应用的配方技术是其在逄某专利申请以前就已经独立完成或者是合法取得的;(二)H公司将视××冲剂投入市场的销售行为是否导致了该视××冲剂的制造方法已向公众公开;(三)如果H 公司将视××冲剂投入市场的销售行为足以导致该冲剂的制造方法已向公众公开,那么逄某的专利是否还具有新颖性。
对于焦点(一),由于本案被告H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先用权,所以H公司就应举证证明其利用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生产、销售视××冲剂的行为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先用权的适用条件。对于先用权,当时 1992年的《专利法》的规定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根据该条,H公司要主张“先用权”,就必须要证明其所利用的与逄某专利相同的技术是其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事实上,在本案中,H公司也确实在举证证明其所利用的技术是其独立完成或者有合法来源的,例如H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省卫生厅存档的该公司向省卫生厅申报的‘××近视冲剂’(视××冲剂的前一名称),新药材料18份以及批准文号”的证据。但是,笔者认为H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技术是H公司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因为H 公司有可能是将窃取的他人技术而向省卫生厅申报新药和批准文号,而省卫生厅对H是否是窃取的他人技术是无法知晓的。因此,H 公司在本案中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是其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的,否则H公司不享有先用权。
对于焦点(二),则涉及到逄某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由于H公司在1996年3月就开始生产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的视××冲剂,同年6月1日开始向市场销售该产品,而逄某则是在同年的6月17日才申请专利,因此 H公司生产、销售视××冲剂的时间都早于逄某申请该专利的时间,那么H这种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使用公开”从而破坏逄某申请专利的新颖性了呢?我国专利局《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2)将使用公开界定为:“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即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不仅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而且还包括通过模型等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的情况。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公开使用。”在本案中,由于H公司已将利用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生产的视××冲剂投入了市场,其销售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果在当时该医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该视××冲剂而分析、研究出该冲剂的制作方法,那么,可以说该H 公司的销售行为已导致了该技术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就已被H公司“使用公开”;反之,如果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虽然能够从市场上买到该视××冲剂,但依当时的技术条件却无法分析、研究出该冲剂的制造方法,则该视××冲剂的制作技术就没有被公开。
对于焦点(三),如果H公司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生产、销售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的视××冲剂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制造该视××冲剂的技术公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影响到逄某所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在此需要分三种情况讨论:(1)如果制造该视××冲剂的方法是H 公司独立完成的或者有合法来源的,由于H 公司在逄某申请该专利之前就已经导致了该技术的公开,所以逄某所申请的专利缺乏新颖性。(2)如果H 公司生产该视××冲剂的技术是窃取逄某的技术,根据1992年《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之三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在(2)这种情况下,H公司的行为就属于上条所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而逄某又是在H公司将生产该视××冲剂的技术公开的六个月内即将该技术申请了专利,所以逄某的所申请的专利并不丧失新颖性。(3)如果H公司生产视××冲剂的技术既不是其独立完成的,也不是窃取逄某的技术,但却是从第三人那里所窃取的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H公司生产销售视××冲剂的行为导致了该技术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既已经被公开,那么逄某所申请的专利也就不具有新颖性了。至于H公司由于窃取第三人的技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本案要解决的。在上述的(1)和(3)两种情况下,由于逄某所申请的专利并不具有新颖性,所以逄某本来是不应获得该专利授权的,那么H公司利用该技术制造该视××冲剂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文发表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5月11日)
作者:林海涛,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以上仅代表作者本人的个人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E-mail: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