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物价、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线路专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授予、申请授予和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专营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凡投标或者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有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订立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投入专营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经批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或者经批准停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五)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六)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经批准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
;必要时,批准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少支付票额的5倍补缴车费。
第二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距站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区外围应当合理设置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含出租小汽车)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相衔接。
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征求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调解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标准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线、缆、管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专营权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暂扣营运车辆5日至10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或者《营运证》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二)《线路经营权证书》或者《营运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三)擅自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乘车或者后续车辆拒绝换乘的。
(三)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线、缆、管等的。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的;
(二)乘客拒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车费的;
(三)覆盖、涂改站牌的。
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其中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可以委托市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解决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有衢州市区常住户口(含柯城区、衢江区建制镇,下同)且实际居住的下列城镇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税务、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并可以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并考虑承租家庭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市财政、审计、物价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预算,并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来源部分;
(四)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利润中提取部分;
(五)直管公有住房拆迁补偿金扣除安置费后的全部;
(六)社会捐款。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一条 市规划、发展改革部门对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给予优先规划、立项,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已申请参加集资联建或以各种方式购建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四)在申请前3年内已转让、析产、赠与的私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
(五)在申请前3年内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私房或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证明;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
(三)具有衢州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城镇居民家庭;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须交验原件);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未解决住房或未进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
(五)其他材料(如“三无”孤老、优抚对象、残疾人等证件或原私房是否拆迁等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及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单位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将租赁补贴直接拨付给出租人。实际支付房租低于住房租赁补贴数额的,则按实际发生款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住房租赁补贴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每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专款拨付。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残疾、优抚对象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给予全免。
原承租公有住房办理租金减免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出住房保障面积部分按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督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警告,对情节恶劣的,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警告,对情节恶劣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家庭认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