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9:01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6]22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岳阳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联合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湖南省“十一五”期间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并使用国家、省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建设包括:县到乡镇公路建设、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建设。

县到乡镇公路:县城到乡镇所在地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沥青或水泥路面。

通畅工程: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建制村到国、省、县、乡道公路路面硬化;

通达工程:未通公路的行政村修建通村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基本原则: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一村一路,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严格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尽量利用老路,不占或少占耕地,少拆迁。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考核范围,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主体为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市交通、发改、财政、国土、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交通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日常管理,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九条 各县、市、区均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考核、协调等具体管理工作,履行相应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意义,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由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确定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第三章 建设标准与设计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挖,注重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切实保护耕地。

县到乡镇公路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得小于22厘米,强度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个别特殊路段(路基改造工程量大,交通量又较小)经过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或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

通畅工程中的村道应尽量利用地形进行建设,路基宽度不小于5米(特殊路段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得小于20厘米,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抗折强度不低于4.0mpa。路面宽度在4.5米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状况,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路面全幅宽6米。

通达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按照《湖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湘交计统字〔2003〕812号)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的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

农村公路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人口集中地等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桥涵数量应根据公路排水和农田排灌的需要设置。桥涵设计荷载为公路-Ⅱ级。

第十四条 通畅工程和通达工程应进行一阶段施工图简易设计,设计文件由各县、市、区公路所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市、区交通局审批,抄送市地方公路管理处,报市交通局备案,市交通局将备案情况和项目明细表汇总报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大、中桥和隧道工程项目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由市交通局审批,报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坚持按标准建设,为实现村村通客班车创造有利条件。如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将按规定扣减补助经费。







第四章 计划与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实施通畅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

(一)与乡、村衔接,落实建设意愿和自筹建设资金;

(二)编制下年度建议计划;

(三)县、市、区公路所对项目进行勘测设计;

(四)县、市、区交通局对设计进行批复;

(五)组织路基验收,确定项目业主;

(六)依法确定施工队伍;

(七)确定项目监理人员;

(八)县、市、区交通局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并报市交通局备案;

(九)组织施工与竣工验收;

(十)整理资料归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根据通畅五年规划及通畅率目标,按照合理安排、先通后畅、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编制。由县、市、区交通局提出意见,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联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同时抄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和省公路局。

第十八条 通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打捆申报,由省发改委进行一揽子审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通畅工程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已纳入国家及省五年建设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建设业主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项目能够在申报计划年度内实施完成。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通畅工程计划优先安排通村公路中的县道、乡道,重点是从乡镇所在地连接三个及以上行政村的唯一出口路的县、乡、村道建设。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将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规模和资金计划下达给各县、市、区,工程项目必须在计划年度内实施完成。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凡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项目,必须提前一年完成路基改造任务,通过验收合格后才能申报下一年度计划。



第五章 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通畅工程项目中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招投标项目需报县、市、区发改委批准,由业主单位依法组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中标单位需在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公示。招标定标方式采用“合理低价评审抽取法”。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建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参与通畅公路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

(三)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设备;

(四)具有相应的施工经历。



第六章 工程建设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湖南省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认真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责任卡,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努力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岳阳市分站(以下简称市交通质监分站)负责,各县、市、区交通局应组建质量监督小组,具体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还要采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等方式,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业主的农村公路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的农村公路项目,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参建干部和村参建负责人进行专业培训,建立工程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县、市、区农村公路改造项目也可采用社会监理模式,同时注重发挥农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质监分站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检查、监督,并对重要结构物、关键工序、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抽检;县到乡镇公路项目及所有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应由市交通质监分站监督,并实行社会监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处设立公示标牌并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和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

第二十八条 水泥路面施工在砼初凝后终凝前,在建设项目的起讫点用字模压印建设时间,沥青路面每个项目用白色磁板拼出建设时间,再用压实机械碾压成型于路面面层,以备检查考核。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理念。各县、市、区应结合工程实际,建立安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针对薄弱环节加强管理,严格施工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严格区分责任,并向当地交通局、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交通质监分站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坚持每月进行工程质量、安全、保畅等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在每月26日将截止25日的当月工程进度情况、资金投入和到位情况及考核检查情况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地方公路管理处,市地方公路管理处每季度对全市通畅、通达公路建设进度和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季度末报送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重点工程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家、省及市按有关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到乡镇公路:已纳入省规划尚未实施的项目,国家及省补助资金为30万元/公里(平江县为33万元/公里),市政府补助资金4万元/公里,县财政补助资金1万元/公里。

第三十六条 通畅工程(水泥路面)中的村道,国家及省资金补助标准为10万元/公里(平江县为12万元/公里),通畅公路中的县、乡道在村道补助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公里。

第三十七条 通畅工程中,县、乡道市财政按1万元/公里补助,村道市财政按0.5万元/公里补助。各县、市、区财政应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通畅工程中不足资金由各县、市、区政府自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通达工程国家及省资金补助标准为4万元/公里(平江县为6万元)。补助经费全部用于砂石路面铺装、防护、排水及桥、涵工程。路基工程不足资金由当地政府自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与农村公路建设配套的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国家及省补助资金18万元/站,市、县(市、区)财政各配套5万元/站。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应为农村公路建设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好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切实降低工程造价。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制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劳的,应由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国省补助资金和市补助资金原则上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落实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国省预拨资金到位后,市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建设项目完成并经市、省验收后,拨付上述标准的补助资金的余额(县到乡镇公路仍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对于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力度大,当年完成里程数量多的县、市、区,市在下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在目标考核方面给予奖励。

对于农村公路建设措施不力,自筹资金不到位,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目标的县、市、区,在下一年度建设计划安排时,核减其相应的建设规模和资金,并将单位目标考核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拨付,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省补助和市配套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进度和质量等拨款意见拨至县、市、区财政局,县、市、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资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和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省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全部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工程设计、质量管理、检测、管理等费用只能在县级配套资金中适当提取。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要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流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省市补助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并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审查费用。

第四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群众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工程验收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交、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其中:县到乡镇公路按照省交通厅下发的《湖南省县到乡镇公路交、竣工合并验收实施细则》(湘交计统字〔2005〕471号)要求组织交、竣工验收;畅通工程中的大桥和隧道工程,由市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组织交、竣工验收。市交通局以县、市、区为单位,按项目里程的40%比例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资料,均应按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竣工验收后的竣工文件资料移交所属公路管理机构。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县、市、区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并上报市交通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到乡镇公路建设中,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岳阳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岳政办发〔2003〕6号)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6年2月7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三、第十条修改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力、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在停办期间办理上述手续,不予认可。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人搬迁的先后顺序和付款情况,与被拆迁人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拆迁安置用房的层次、朝向和房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

房屋拆迁应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拆迁安置用房图纸、安置方案和补偿价格,接受群众监督。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拨借房产、经租房产、侨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拆迁人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
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拆迁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拆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拆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宁政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玄武区白下区江宁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不足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拆迁人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拆迁人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分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冲减拆迁成本。拆迁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迁安置用房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1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为正常安置。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迁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二)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拆迁项目外,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拆迁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十一、第三十条第二句修改为: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十二、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标准给予奖励。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以下办法给予,确认: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所有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筑年代当时领取的建筑执照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三)在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住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但未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补办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

(四)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新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5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

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一般应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安置;

(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补偿安置。

拆迁生产场地可按原有面积安置。原有面积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用:

(一)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按上一年补贴和工资总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拆迁人除支付工资及补贴外,并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上缴所得税额的20%补偿;

(二)拆迁单位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lo%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3%补偿。

十六、第三十八条删去第(四)项、第(六)项。

十七、第四十条修改为: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卤签订协议并搬迁。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房屋,也可委托拆迁入代为拆除。拆迁单位生产用房,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工资补贴的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单位自有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十二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2)拆除单位承租的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房屋使用人六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二)拆除房产管理部门无偿移交、无租拨借给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非生产用房,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三)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四)拆除外地来宁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补偿安置。

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场地的,不予安置。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重置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规定的商品房价等费用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办法》中“复建房”均改为“拆迁安置用房”。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相应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4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1996年2月1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拆迁安置用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在停办期间办理上述手续,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人搬迁的先后顺序和付款情况,与被拆迁人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拆迁安置用房的层次、朝向和房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应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拆迁安置用房图纸、安置方案和补偿价格,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用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入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拨借房产、经租房产、侨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拆迁人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拆迁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拆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拆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六)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七)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宁政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玄武区白下区江宁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不足l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拆迁人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拆迁人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分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冲减拆迁成本。拆迁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迁安置用房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l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l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迁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二)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拆迁项目外,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拆迁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面积的,拆迁人应根据放弃或减少拆迁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标准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
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以下办法给予确认: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所有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筑年代当时领取的建筑执照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三)在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住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但未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补办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

(四)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新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5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一般应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安置;

(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补偿安置。

拆迁生产场地可按原有面积安置。原有面积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用:

(一)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白勺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按上一年补贴和工资总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拆迁人除支付工资及补贴外,并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上缴所得税额的20%补偿;

(二)拆迁单位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0%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3%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拆迁安置用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房屋,也可委托拆迁人代为拆除。拆迁单位生产用房,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工资补贴的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单位自有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十二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2)拆除单位承租的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房屋使用人六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二)拆除房产管理部门无偿移交、无租拨借给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非生产用房,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三)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四)拆除外地来宁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补偿安置。

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场地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送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让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开采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以及由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五)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开采河道、航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省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
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对小型矿山企业可实行闭坑抵押金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选(洗)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收购、营销菱镁矿、锰、钼、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颁发矿产品经销许可证,再凭经销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人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