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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2:03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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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

  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

  第二十五条 林果种苗的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森林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虫害或者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隐患,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列为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严禁出入本市。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管理。

 
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当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皆伐林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林政管理稽查机构,可以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以及生产、批发环节等源头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己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五)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全部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发放或者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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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纳费款,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市直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执收单位收取费款时,向纳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纳费人将费款直接交入财政帐户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 票款分离采用以下方式实施:执收单位开具《缴款书》,纳费人持《缴款书》直接到财政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缴纳费款。

  第五条 财政征管机构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分期分批确定公布纳入票款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开设收款处。收款处的具体布点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方便缴款的原则确定。
  (三)负责印制、发放、审验、核销《缴款书》。
  (四)负责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款解缴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款解缴帐户。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被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财政征管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求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被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有关执收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纳费人开具《缴款书》,并督促纳费人按《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将费款足额交入代收金融机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费款的纳费人,应根据各自职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令其缴纳。
  (三)负责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入计划,并定期向财政征管机构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费帐户,并不准重新开设。

  第九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该项费款。否则,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条 纳费人应按照《缴款书》开列的缴费项目、标准、金额,及时到财政征管机构开设的收款处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纳费人对《缴款书》开具的缴费项目、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到财政征管机构咨询。

  第十二条 对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缴款书》,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代收银行收取费款未使用套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监制章”的收费票(收)据,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办法》(市政府令第77)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4月19日公布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4]17号)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办理成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粤府[2008]4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省人大代表重点建议暂行办法》(粤府函[2009]6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组织办理须由市政府或市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指定科室负责本单位的建议、提案承办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登记、交办、催办、报批、答复等具体工作。对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的工作制度,使办理工作的各环节有章可循,符合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要求。

第七条 承办建议、提案,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和协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一个单位牵头其他单位会同办理的为协办,牵头办理单位为主办,协同办理单位为会办。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是建议、提案的交办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及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通过“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通过网络签收。市府办公室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各市、区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进行交办。

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省政协提案委(办)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进行再交办。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如有不同意见或需增减会办单位的,须在 “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交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擅自转送其他单位。逾期不提出意见视为该承办单位同意接收办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要制订办理工作方案,落实办理责任和目标要求,安排好办理进度。

第十一条 市府办公室每年要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提请市政府领导选取代表、委员关注、群众关心、事关全局、惠及百姓,针对性、可行性强的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要高度重视,以办理人大议案的力度抓好办理落实。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组织协办单位尽快制订办理工作方案,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职责分工、办理措施、办理时限和进度安排等,确保办出实效。

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市府办公室发出通知,提出办理工作要求,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要按照有关督办要求,及时向市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市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采取走访、座谈、电话等方式,加强与建议、提案者的沟通。承办单位之间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充分了解建议、提案提出的原因及实际情况,求真务实,切实解决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解决不了的或不可行的,应向建议、提案者实事求是说明情况,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市府办公室要加强督查督办,定期通报各承办单位的办理进度。在办理过程中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代表、委员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查,确保办理时限和质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独办的建议、提案,单独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分办的建议、提案,应分别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协办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先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将协商一致的意见答复建议、提案者。答复均须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市府办公室及会办单位。

第十七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照交办单位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有关时限要求完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自闭会之日起,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自承办单位接收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3个月内答复代表,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提案应自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4个月内答复提案者,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急需办理的建议、提案,交办单位或市府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时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省转我市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的答复时限,按其通知要求办复。

第十九条 答复行文表述要题义清晰,实事求是,态度明确,文字精炼、准确,语气诚恳,格式规范。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不得推诿责任。对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答复件应按有关规定和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二十一条 加强B类答复件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要认真落实答复中承诺的事项,对B类答复件的后续办理制订工作计划,提出工作时限,切实抓好跟踪办理。届内每年10月底向领衔建议、提案者通报进展情况,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并上传到“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者对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要重新办理,并在2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

市府办公室收到不满意类抄送件后,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公室领导)、副市长阅批,按领导批示办理。承办单位收到市府办公室转来领导批示件后,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要实行分类办理。对所提问题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且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要制订工作计划,狠抓落实,每2个月向市府办公室及建议、提案者反馈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对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不许可,暂时无法全面解决的,承办单位负责人要向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期限截止后1个月内,向交办单位及市府办公室报送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总结。市政府在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按照《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江府办[2008]1号)的要求,市政府对市直部门办理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测评结果并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评选承办先进单位的依据。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及各市、区政府。各市、区政府办理本级建议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