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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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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5〕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8日五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市政府组成人员、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守。
特此通知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促进广元发展新跨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由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副市长处理的,应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统筹城乡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资金使用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按规定报省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广泛听取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审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按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信访责任制。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分管方面的信访,副秘书长协助联系的副市长处理好日常的信访工作;各部门、各县(区)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责任人,按照归口属地管理原则,处理好各类信访案件,积极化解矛盾,将问题处理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广元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二)总结和部署工作;
  (三)通报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广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广元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广元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不低于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研究贯彻措施;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听取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
  (七)讨论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及相关事项;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市政府管理的干部的职务任免和奖惩;
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重要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九)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及市长认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条 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如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必须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说明,并委派主持工作的副职参会。 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根据各自的分工和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委托,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有关单位的工作汇报,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问题。市政府《议事纪要》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要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凡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文件,一律作退文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长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认为可授权部门发文的,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后,由有关部门冠“经市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行文。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市政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报告工作、通报情况,文稿必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同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两个月安排一次。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
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3个月。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以及外事活动和内宾接待安排,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外出、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请假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经同意后方能外出。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组织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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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交通部 国家经改委 等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1月8日,交通部、国家经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交通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交通部(以下简称部)直属和双重领导交通企业范围内,经济上独立核算、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
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凡《条例》已作规定,而未列入本实施办法的条款,须按《条例》的规定执行。受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在贯彻执行实施办法中,对属于地方权限的条款,应按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交通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宏观要管住,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在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培育和发展交通运输和交通建设市场体系,并积极推动和支持企业各项配套改革,为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交通企业的学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转换交通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交通企业的经营权。交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条例》规定企业享有的十四项经营权在交通企业必须全面落实。
第七条 交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交通企业采取任何一种资产经营形式都要保证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部直属港口、航运、工业、外轮代理、燃料供应等交通企业实行税利分流,按统一税率上缴所得税,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实行税后还贷和税后定额上缴利润。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界定条件的其他交通企业可以实行税利分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经批准可采取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交通企业还应积极创造条件,按规范试行股份制和组建企业集团。
第八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开展水路和公路客货运输、装卸、仓储、工程设计和施工、生产产品和从事国内外货物和船舶代理、理货、燃物料及生活用品供应等业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行业实行宏观管理,对交通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国际班轮航(班)线及旅客运输航线实行审批制度。交通企业可根据市场需求,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及国际班轮航线、旅客运输航线上自主经营,自行决定租进、租出船舶开展运输业务。
交通企业在批准的规模内可以用自行筹措资金,自行决定买、造船舶,报部备案。
经部批准,凡有远洋运输经营管理能力的船公司均可经营远洋运输,从事远洋运输的船公司也可经营沿海、内河市场物资运输;汽车运输企业可经营国际间公路运输。
随着运输市场的建立、完善和发展,逐步打破区域分工,放开经营。
部选择有条件地区的旅客运输作为区域性放开经营的试点,试点办法由部制订。
在国家统一规划下,交通企业依法可以结合公路工程、航道疏浚和港口建设,营造土地和进行土地开发。
交通企业要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目前国家从宏观调控需要安排的年度运输生产总量和分货类计划,均为指导性计划。其中,安排的指令性生产或国家订货物资的运输实行计划运输,通过产、运、销各方直接见面签订合同或通过订货组织均衡生产。交通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保证的燃油等条件的计划运输,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运输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交通企业可以不执行。其余物资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外贸物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鼓励承托运双方直接议定运输价格和条件。
交通企业计划运输部分随着国家指令性生产物资的逐步缩小,相应减少。
承担指令性任务的航道工程企业,有权要求任务下达部门保证燃油、原材料等供应。
交通施工企业可自主决定参加工程投标,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直接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凡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交通施工企业有权终止施工,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偿付。
交通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全部进入市场、自主经营。
第九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交通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交通企业自主定价。交通企业计划运输的运价和港口服务费收实行国家指导价,即在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由企业自行决定具体价格;港口规费和外贸装卸费执行国家定价。价格要随国家物价和汇率的变化,及时作相应的调整。
市场调节部分的运价和港口服务费收,实行市场价格。
国内客运实行国家指导价,浮动幅度由国家物价局和交通部共同核定。对季节性旅客运输的浮动幅度由交通部确定,交通企业可以在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主决定票价。旅游运输以及使用豪华、高速客船的旅客运输,实行市场价格。
区域性放开经营试点的旅客运输价格,实行市场价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运输价格将逐步放开。
交通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工程报价。部对交通工程预算价格实行动态管理。
交通工业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的个别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产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条 产品销售权
交通工业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的工业产品。
船公司是客货运输的承运人,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可以自主选择客票发售和船舶、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是港口业务的经营人,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自主权。港航双方业务代理关系可以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确定。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权
交通企业承担运输、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资,包括设备、零配件等,属指令性计划供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不得搞搭配供应;属非指令性计划供应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二条 进出口权
具备条件的交通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交通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交通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调剂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租赁设备、经营房地产(土地和不动产买卖)、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交通企业经部批准可以用自筹外汇购买国外船舶(包括二手船)。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配件和燃油等物资。
有涉外业务的交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国内外开设独立的外汇帐户,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驻外人员和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对交通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交通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交通企业经批准可出具本单位船员办理海员证出境批件,向有关港务监督申请办理。其他人员申请办理海员证仍由部审批。
第十三条 投资决策权
交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交通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交通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交通行业发展规划,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和技术改造,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不论投资额大小,由交通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并连同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部备案,由部出具认可文件。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交通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交通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境外贷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银行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交通企业生产性建设,需要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交通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交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交通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发展中外合资合营港口、工业、施工企业,建设并经营公用码头和高等级公路,经营货物装卸、堆存、拆装、包装,工业产品的开发、制造,联合投标承包工程项目等。
交通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保税仓库。
第十四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交通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支配税后留用利润。
交通企业可以将自有资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补充流动资金或者用于其他生产性投资。
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权
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
交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关键设备、设施的转让和抵押,需报部批准;非关键设备的转让和抵押,报部备案。关于关键设备的界定,部另行规定。
交通企业处置固定资产(除报废以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联营、兼并权
交通企业可在自愿、互利的条件下,自主确定与国内各类所有制企业联营、合资、合作。
交通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1)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3)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权
交通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交通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劳动力须经有关省级劳动部门批准。交通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等,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交通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安排就业。对交通系统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交通企业有权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排富余人员。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第十八条 人事管理权
交通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交通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对被解聘和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工作。企业按照规定的聘用条件和程序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交通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交通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考试)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部直属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由部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经理)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按部规定的程序报部任免,或者经部授权,由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报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的规定的程序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其任免(聘任、解聘)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交通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没有实行工效挂钩的交通企业根据隶属关系按部或地方规定办理。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交通企业有权决定职工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第二十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交通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拒绝摊派权
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交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部属和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可享受当地和所在开发区的有关各项政策。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通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交通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同时,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丰补欠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均应纳入工资总额。
经营性亏损的交通企业,其工资总额按隶属关系由部或地方政府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核定。
交通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鉴于交通行业流动分散的特点,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必要时可提请职代会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并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可以由登记注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
部直属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工资升降由部审批,双重领导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工资升降由负责任命的政府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实行《条例》之日起,交通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实现扭亏增盈的,根据其实现的时限长短及难度等因素,给予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励办法同本条上款。
第二十六条 达不到经营目标和经济效益下降的交通企业,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理外,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或审计,查明原因,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已形成亏损的交通企业,必须区分和界定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
交通企业政策性亏损,主要是指为完成指令性任务或从事计划内运输、装卸、施工或生产产品等,因定价不合理而形成的亏损。按《条例》的规定,对这种政策性亏损,应当通过调整或放开价格给予解决,不能给予解决的,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他方式补偿。
交通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按指令性任务从事运输、装卸、施工、生产产品等,由于非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按发生此种亏损的交通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使其亏损得到应有的补偿。
对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形成的经营性亏损,必须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交通企业可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
第二十九条 交通企业产品不适应市场需求,或生产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及时调整产品结构,主动实行转产。企业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情况下,为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产业政策和自身条件,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第三十条 交通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顿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必须严明纪律,维护秩序,要切实保护好企业财产;交通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准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交通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可以决定与批准交通企业的合并。在国有企业范围内,合并可采取资产无偿划拨的方式,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债权,安置合并企业的职工。
第三十二条 交通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立。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三条 交通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须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则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和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交通企业的解散、破产,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企业的变更和终止,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章 企业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交通企业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交通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交通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国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交通企业财产所有权,部或部会同有关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1)考核交通企业保值、增殖指标,对交通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2)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交通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3)根据国务院和部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交通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交通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4)决定或者批准交通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实行税利分流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通过双方签订经济契约的形式,确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交通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5)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消、解散的交通企业的财产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6)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交通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7)拟定交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维护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交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交通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行使这些职责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不得借口行使所有权,而重新强化对企业的干预。
第三十九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有利于增强交通企业活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
(1)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输生产、科技教育及其支持保证系统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和调整远洋、沿海、内河、公路运输、港口、交通工程、交通工业及其支持保证系统的产业布局;调控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
(2)建立交通行业经济政策和法规体系,制定与完善保障交通企业改革开放、宏观调控、规范交通企业经济行为的政策和法规,并加强执法监督;
(3)根据产业政策,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用利率、税率等经济杠杆和交通投资、价格、规费等政策,调控和引导交通企业行为;
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成本、折旧、收益分配和费收管理办法;制定交通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5)推动交通运输、交通工程、交通工业、交通管制等方面的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交通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1)打破地区、部门间的运输分割、货源封锁和施工区域分割,在政府统筹规划下,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有序、规则健全的水路、公路运输市场和航务、航道、公路工程等交通建设市场;加强交通运输和建设市场制度和法规建设;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国内市场价格的高、低限价,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
(2)引导交通企业自觉进入交通运输、交通建设、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和企业产权转让等市场,进行平等竞争,增强交通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3)向社会发布交通市场信息,加强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建设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和组织交通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统筹,有条件的交通企业也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鼓励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推动交通企业实行待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为交通企业提供服务:
(1)做好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发展和完善与交通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2)建立和完善交通信息、咨询及其它各类服务机构与组织;
(3)建立交通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待业人员;
(4)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5)协调交通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交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三条 交通企业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用好企业自主权,并对国家和社会履行下述义务:
(1)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2)按照资产经营方式,完成上交国家利税任务;
(3)依照国家规定,接受财务、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4)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5)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和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6)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7)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行业新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在政府有关部门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交通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制止侵权或渎职行为,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侵权或渎职行为的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企业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企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交通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部属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独立核算交通事业单位,地方国有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部以前所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法发〔2008〕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监察室设主任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主任若干名。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专员和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和监察员。
  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选任兼职监察员,其从事的兼职监察工作由所在法院监察部门领导。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查询;
  (七)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采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措施时,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纪律,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参加检查;
  (三)向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或者控告检举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院长同意指定本院兼职监察员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调查组结束调查后应当交由审理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案件,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核对证言。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有关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员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当的,可以建议作出原纪律处分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按照纪律处分程序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诉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法官纪律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副院级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政治部主任(政治处处长、政工科科长)、或者属于领导职务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等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