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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6:42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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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三府办[2005]155号


颁布日期: 2005.11.17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17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09

题注:


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为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琼府办[2004]45号)和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建设厅、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关于企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范围和对象
1、范围:凡在我市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建筑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2、对象:建设单位(甲方)、施工企业(乙方)。
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标准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标准按甲、乙双方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各2.5%缴纳到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专户。
三、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的工作程序
1、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三亚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表》核定的金额,到指定银行缴纳工资保证金;
2、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纳工资保证金凭证、《三亚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进行审核后,领取《三亚市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3、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持《三亚市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和缴款银行凭证到市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
4、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领取《施工许可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应提供复印件一份交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
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使用
1、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从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划支;
2、由于施工企业的原因导致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可从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划支;
3、其他应依法支付的拖欠克扣本单位、本企业职工工资的,可以从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划支。
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管理,并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
2、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以下程序先行划支工资保证金:
(1)农民工因本单位或本企业拖欠克扣其工资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书面投诉;
(2)经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调查情况属实并依法做出处理意见;
(3)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开具支票从专户支取工资保证金兑付农民工。
3、加强对工资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原交纳的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劳动者工资后,低于规定标准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
4、工程竣工后,工资保证金按照如下程序清算处理:
(1)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工地显著部位公示10天,公示的内容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工资结算的结果等情况;
(2)公示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凭市建设局颁发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向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提出清算工资保证金请求,并提供公示结果;
(3)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该项目没有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工资保证金或余额计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
六、有关要求
1、施工企业分包给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的,必须依法订立分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2、施工企业必须与农民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明确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和结算方式,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进行用工备案;
3、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凡因无用工资格的组织、个人承包建筑工程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4、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和市建设局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配合,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5、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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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减刑时应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减刑时应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63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12日〔63〕法研字第26号函已收阅。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否补判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无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否补判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的请示。经研究,我们意见是: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自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则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适当减少。如果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应视为工作上的疏忽,在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判处剥夺一定时期的政治权利。当否,请指示。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权和范围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有关单位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进行自我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农村审计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证后,方可依法从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时,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不得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组织乡镇企业的审计人员或农村审计人员、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职权和范围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列席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监督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法纪,制止损害集体经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并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回收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乡(镇)集体经济资产的验证、评估情况及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四)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兴办、联办的企业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七)国家限价的经营性和服务性费用收取情况;
(八)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兑现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村提留、义务工和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费、补偿费、租赁费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七)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设及公共设施建筑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八)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离任经济责任;
(九)接受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全县(市、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村级的重大审计事项,县级农经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经管理机构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或群众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和审计事项,编制审计计划。
审计事项确定后应制定审计方案,组织审计人员,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要求,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核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审计工作中,应听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向农经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群众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由农经管理机构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县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农经管理机构在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后,应出具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农经管理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县级农经管理机构经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重新组织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农经管理机构应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对审计的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和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集体资产和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白条顶库、收入不入帐等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缴违法违纪款项及非法所得,加收当地银行或信用社同期最高贷款利息,全部退还集体经济
组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贪污、挪用公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回集体资产,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至10%的罚款:
(一)擅自动用集体资金的;
(二)擅自变卖和核销集体财产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农村审计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撤销、罢免其职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
门作出决定。
被审计单位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除按该两条规定追究责任外,并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个人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的工本费和审计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误工补贴,由被审计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