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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5:48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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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李鹏、杨尚昆同志在首都党政军干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阐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制止社会动乱的重要决策。为了认真贯彻中央重要精神,充分发挥共青团的积极作用,共青团中央要求:

  一、广大团干部和团员青年要认真学习李鹏、杨尚昆同志的重要讲话,深刻领会精神实质,认清当前形势,保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充分认识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保证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重要前提,也符合青年一代根本利益。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要旗帜鲜明地拥护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维护社会稳定,为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做出积极贡献。

  二、共青团作为先进青年的群众团体,在贯彻中央精神的过程中,要发挥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坚决保护广大青年的爱国热情,继续反映青年的意见和呼声,促成多层次、多渠道的对话,沟通广大青年同党和政府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为在民主和法制的轨道上解决问题创造条件。

  三、各级团组织要坚持疏导、说服、教育的方针,协助党委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动员学生尽快恢复正常的学习秩序,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及早返校复课,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对自己的身心健康、学业进步都是有利的。要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坚守工作、劳动岗位、在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中发挥模范作用,以实际行动推进改革、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的进程。

  四、各级团组织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做好团的各项日常工作。要紧密依靠同级党委的领导,重大事情要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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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解放思想----- 浅议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解放思想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大法宝”。
日前召开的中共上海市委九届三次全会要求:“以更加解放的思想观念,更加昂扬的精神状态,更加扎实的工作作风,推动上海在新起点、高水平上攀登新高峰。”
可以预见,在2008年这新的一年,“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必将成为上海全市各项工作的共同基调,上海信息化立法也不例外。笔者作为信息法律协会的工作人员,一直关注着上海信息化立法,曾经写过一篇短文《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现在,面临“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的形势,愿敞开思想,就上海信息化立法谈些一己之见,起个抛砖引玉作用,以期对促进上海信息化立法尽微薄之力。
上海信息化立法要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需要做很多工作,关键是首先要解放思想。当前,就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上海市委全会关于解放思想的精神,要切实做到上海市委全会提出的“五不”,即“不背过去成绩包袱,不受习惯做法束缚,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受现有知识局限,不受地域观念限制。”
解放思想,就要不背过去成绩包袱。近年来,随着上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上海信息化立法也取得了不少成绩。为了完善信息化法治环境,上海先后出台《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不少配套的规范性文件。2007年上海市政府经认真审议,发布了《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一五”规划》,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审定批准相继出台了《上海市信息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上海市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专项规划》、《上海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十一五”发展规划》、《上海市信息化法治建设“十一五”规划》等配套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上海信息化立法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不应当对这些成绩估计过高,乃至背上包袱。事实上,上海信息化立法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上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规模在全国是名列前茅的,但是上海信息化立法很难说也名列前茅,还存在一些影响较大的问题。比如上海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规范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在一些信息化建设的重要领域,如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信息安全、无线电管理等方面的地方立法相对滞后,信息化法治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不背过去成绩包袱,才能解放思想,明辨方向,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习惯做法束缚。多年来,上海立法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在立法方面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习惯做法。比如在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立项时,一般不采取制定综合性法规,而采取制定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单项法规的做法。以上海信息化立法为例,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信息化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原因很多,但上述习惯做法可能是重要原因之一。应该说,制定单项法规的习惯做法,在以往还是很有效果的,不能全盘否定。但是,面临上海目前推进“四个率先”、建设“四个中心”的新形势,上海信息化立法如果仍然热衷于制定单项法规的套路和观念,恐怕就会落后于形势,不利于继续保持上海在全国信息化建设中的排头兵地位。比如在全国四个直辖市中,北京、天津在2007年分别制定了《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重庆在2005年发布了无线电管理的政府规章,而我们上海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信息化法规,《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还没有正式进入立法程序。由此看来,上海信息化立法要改变现状,符合上海作为全国信息化建设排头兵地位的形象,就必须改变以往习惯思维和做法,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上狠下功夫,开创上海信息化立法的新局面。
解放思想,就要不为任何风险所惧。地方信息化立法确实不容易,一是信息化建设日新月异,信息化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全新的,信息化立法的难度很大;二是地方信息化立法的上位法很少,国家法律中真正称得上信息化法律的仅仅一部《电子签名法》,因此地方信息化立法的法律依据往往缺乏;三是地方信息化立法涉及的不少法律关系是跨省市甚至跨国界的,这些法律问题的界定和处理,往往不是某个地方立法机构或地方政府能妥善解决的;四是地方信息化立法方面的人才,相比其他领域立法人才而言,确实比较缺乏,有待于深入贯彻落实人才兴国战略,建立一支通晓信息化知识的立法人才队伍。因此,要搞好地方信息化立法,确实是有所风险和挑战的。然而,世界关注中国,全国关注上海,上海是全国信息化建设的排头兵,上海信息化立法面对风险和挑战,没有任何退路,必须切实遵照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变革、勇于创新、永不僵化、永不停滞,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被任何干扰所惑”,在信息化立法上有所作为,有所创新,使上海信息化立法如同上海信息化建设一样,也成为全国的排头兵。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现有知识局限。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我国也迎来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当前上海正处在努力实现“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的关键时期,正在全力推进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建设。面对这样全新的形势,要搞好上海信息化立法,就必须与时俱进、更新知识,以正确、完整、优化的知识力量作支撑,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保障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质量。为了在立法中不受现有知识局限,应当从体制机制上采取一些改革创新措施,比如除了通过各种教育培训和专题学习努力提高专职立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外,在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在进行信息化重大决策和地方立法时,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不失为一项有效的不受现有知识束缚的措施。上海市信息委实行这项制度已有多年经验,而天津则在2007年9月发布的《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中明确规定:“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意见”,这在全国信息化立法中是个首创。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地域观念限制。上海信息化立法属于地方立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仅对上海市行政区域具有管辖作用。然而,上海作为中央和全国各地十分关心的改革开放前沿城市,上海的发展与全国各地的发展已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上海的一举一动都会影响到全国。因此,中央要求上海努力实现“四个率先” ,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率先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率先推进改革开放,率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利更好地服务全国。在这样的背景下,上海信息化立法,就不仅仅是上海自己的事情了。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和质量,势必会对上海周边、长三角区域乃至全国各地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因此,同上海其他工作一样,上海信息化立法也要不受地域观念限制。在进行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自觉把上海放在全国、长三角区域、周边地区的大格局中来看问题、商对策、定措施, 以更开阔的眼界,更宽广的胸怀,更宏大的气魄,更扎实的措施,又好又快地推进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





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出售国营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8月26日,财政部

根据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维护所有者权益,现对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中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时,应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购买其他企业产权的能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并充分考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的审批手续。
二、确定被出售的企业,在被出售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等,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清理工作完毕后,被出售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分别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主管部门对企业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企业会计报表,并提出是否同意企业被出售的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被出售的审批手续时,应充分考虑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如果确定被出售,应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和现行有关承包或租赁财务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作出相应的财务处理。
四、经审核批准被出售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核实债权债务。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被出售企业应按照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相应调整有关资金。对清理核实的债权债务,应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规定,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方,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五、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应以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并综合考虑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有偿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房管部门同意一并出卖的国有房产,被出售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应以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为基础,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或贱价甩卖。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底价和产权出售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六、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后,被出售企业应编制结束完竣时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给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购买方企业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契约接收被出售企业的各项资产及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
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与净资产价值的差额,购买方企业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
企业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实际支付的有偿转让金额作为原价列入无形资产帐户。
企业购买其他企业产权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从企业产权出售成交年份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
七、企业可以用留用利润,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企业自主支配的资金购买其他企业产权。
企业用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购买其他企业产权时,应用留用资金归还。
八、购买方企业应付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数额不得低于被出售企业产权出售成交价款的30%。欠付款项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九、被出售企业的产权出售成交价款加上购买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和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由被出售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出售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净收入,仍按照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交国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产权出售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产权出售收入处理。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处理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被出售企业产权转让的清算工作,并于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被出售企业的清算报表。
被出售企业产权出售成交后,如果有未了的有关产权事项,由被出售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十一、企业被出售后,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十二、在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的职责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行使。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