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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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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通知

银发[1998]6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已实行了重大改革,新设立的派出机构将于1999年1月1日开始履行中央银行职责。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印发给你们。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实行了重大改革,新设立的派出机构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中央银行职责。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全国设立9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9个分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分别设立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承担原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的管理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所在地城市原市分行撤销,其职责和原省级分行营业部的业务,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承担。
  新设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证券、保险机构除外,下同)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辖区内金融违法违规案件。
  (二)管理辖区内金融监管办事处和中心支行的人事、财务工作。
  (三)管理辖区内中央银行资金、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利率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货币信贷政策业务。
  (四)对辖区内经济金融形势和区域金融风险进行分析。
  (五)对辖区内外汇、外债和国际收支进行管理。
  (六)协调辖区内中心支行的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等业务。

  二、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共设立20个金融监管办事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派出机构。20个金融监管办事处是: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石家庄金融监管办事处、太原金融监管办事处、呼和浩特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长春金融监管办事处、哈尔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杭州金融监管办事处、福州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合肥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郑州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南昌金融监管办事处、长沙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南宁金融监管办事处、海口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贵阳金融监管办事处、昆明金融监管办事处、拉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兰州金融监管办事处、西宁金融监管办事处、银川金融监管办事处、乌鲁木齐金融监管办事处。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授权,对所在省、自治区的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查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交办的金融违法、违规案件。

  三、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省会城市,共设立20个中心支行,它们是: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拉萨金融监管办事处合署办公);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除继续履行原市分行的职责外,增加承担原省级分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等业务中的管理汇总工作。具体为:负责汇总所在省、自治区各项经济金融统计数据;管理所在地省级发行分库业务;管理所在地国家金库省级分库业务;管理所在地电子结算分中心业务和原省级分行营业部的业务。中心支行与当地金融监管办事处都是分行的派出机构,相互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四、原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大连市、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分行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其职责不变。

  五、原中国人民银行地级市(州、盟、区)分行,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市(州、盟、区)中心支行,其职责不变。

  六、中国人民银行县(包括县级市、旗)支行保持现状,职责不变。

  七、原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的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批准发布实行的,仍然有效;原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停止执行。以原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已签订的经济合同和尚未履行完毕的协议等,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继续履行,或由他们与合同的签约方协商变更与解除。

  特此公告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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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和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服务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气象事业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以及气象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既是上级气象部门的下属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为本部门内部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牧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自治区、州(地、市)、县(市)三级双重计划、财务体制,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气象科技人员。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和地方气象事业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履行气象工作综合管理的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的发展规划,统筹组织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现代化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二)贯彻执行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规范,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气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参加同气象有关的防灾抗灾决策,协助人民政府监督决策的执行;对较大范围的重大灾害性天气组织跨区域、跨部门气象服务联防。
(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和气候变化的诊断、评价、监测、预测工作;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乡建设规划中的气象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负责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指导和协调,推进气象科技产业的发展,对气象科技市场实施指导与服务。
(七)负责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宣传、普及气象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意识。
(八)负责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和牧草产量、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山区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科研和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应当根据经费使用方向,由本级气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预算,报主管项目、经费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审批后下达。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经费支出决算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气象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的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化气象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山区、牧区开展流动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雪(雨)、防雹、防霜冻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设。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山区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水势水情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评价、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科研成果、气象科技咨询及其他专业气象服务,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
第二十四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无关的内容,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对重大气象灾害及灾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调查、验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公民维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法制观念,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单位、个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
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的,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向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使用气象专用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技术装备。
第三十一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
从事灌制施放氢气球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活动的,必须经州(地、市)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对其技术资格进行认定,取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播发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消除影响。
(二)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散发擅自制作、印刷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追回、销毁音像制品、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意损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稽核部门负责,总行稽核评价局和分行稽核部门按照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资产保全、财会和信贷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做好监督检查的配合工作,按时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回答稽核部门的有关质询。
第四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银行的相关制度、办法进行。
第五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方式为现场稽核与非现场稽核相结合。现场稽核原则上实行定期专项稽核,每年实施1至2次,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对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财务会计局、清算中心等部门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检查和对分行进行抽查。分行稽核部门负责对分行呆坏账核销的定期检查,并要将稽核结果报总行稽核评价局;非现场稽核另行制定办法。
第六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
1.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情况;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基数、提取比例情况;
2.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的会计处理与有关制度规定一致性情况;
3.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所涉及的纳税调整情况。
(二)贷款呆坏账的调查确认:
1.贷款呆坏账的核销范围和依据与财政部及我行的有关规定一致性情况;
2.借款人实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程,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核销数额经开发银行认可并列入国家计划情况,兼并企业与开发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情况;
3.借款人破产的,我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情况,核销的贷款呆坏账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本息金额一致性情况;
4.在贷款呆坏账核销之前或同时按《国家开发银行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规定对借款人追索债权,对担保人追索担保责任情况;
5.兼并破产项目的结息与有关规定的符合性;
6.其他类型的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
(三)贷款呆坏账的核销手续和程序:
1.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由分行受理并进行初审情况;
2.分行收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所要求的材料情况;
3.分行信贷部门按规定填制《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情况;
4.分行会计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数额进行复核及签章情况;
5.分行保全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进行全面复核并签章情况;
6.分行行长签署意见情况;
7.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签证情况;
8.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审核签章情况;
9.按照授权审批金额,由主管行长或行长审批情况;
10.呆坏账核销的全过程及各环节符合内部控制原则的情况。
(四)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1.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与我行及财政部有关制度的一致性。
2.账务处理的有关凭证及手续合规性情况。
3.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4.贷款呆坏账核销时账务处理金额与《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中的申报核销数额一致性情况。核销后的账户情况如何。
5.对企业归还已核销的呆坏账的账务处理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情况,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五)按呆坏账核销工作是银行内部账务处理,并未解除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则办事情况,从而甄别情况,对应保留债权和追偿权的情况,保守银行账务核销的秘密,定期了解借款法人经营状况,并适时追索债务情况。
(六)贷款呆坏账核销档案齐全完整性及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总行稽核评价局应及时上报行领导,并做出稽核处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依据稽核处理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以书面的形式报总行稽核评价局。
第八条 稽核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稽核工作有关规定进行。要保证稽核质量,提高稽核效率。稽核发现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存在的内控制度等方面的问题,有责任向相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经行领导批准后,相关部门应根据稽核建议做必要修改完善,以满足内部控制的要求。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