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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系统倡导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9:50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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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系统倡导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关于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系统倡导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的通知



建质施函[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城建工委、建设党委):

  多年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系统积极开展了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取得了很好效果,对推动全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创建活动中,北京、上海等许多地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形成了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了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现将中建协工程质量监督分会在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编写的《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基础上编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制作的光盘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光盘》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一、行为规范和文明用语是确保质量监督工作健康发展的需要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政府委托,实施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是代表政府形象、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既要有先进的科学管理手段,也要全面加强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全体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爱岗敬业、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二、办公环境要求

  (一)良好的行为规范首先应该体现在庄重、整洁的办公环境上,厅堂内花草盆景及其它设施的布置,要力求和谐、美观。

  (二)办公楼的各类标志、附属设施和周围的环境都要经常擦拭、清扫,做到无杂物、无污痕。

  (三)为方便来访人员,要在楼内设置指示图标,并在办公室门前挂牌指示。

  (四)办公室要保持桌面、柜面、地面的清洁,做到物品码放整齐,凡是与办公无关的物品不要摆在桌面上。

  三、着装仪表要求

  (一)办公人员着装应以端庄大方、整齐清洁为标准;仪容要以干净、整洁、素雅为标准。

  (二)举止要文明、礼貌,体现出良好的修养和素质;说话要和气、谦逊,要使用“请、您好、谢谢、对不起、再见”等文明用语。

  (三)站内办公人员工作期间应佩带胸卡。

  四、办公室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一)接待来访

  当有人来访时,应立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主动与对方打招呼:“您好,请问您有什么事?”当问明来意后,应说:“您请坐,请稍候”。

  当客人要离开时,应说:“再见,请慢走”。

  (二)接听电话

  在接听电话时,应主动说:“您好,工程质量监督站。”

  如果对方要找的人正在处理其他工作或不在时,应表达自已可以给予帮助的意向,说:“对不起,他现在不在办公室,请您留下电话、单位和姓名,等他回来给您回电话好吗?”

  如果没听清楚对方说话时,应说:“对不起,我没听清您讲的话,请您重复一下好吗?”电话结束时,要说:“再见”。在确认对方已挂断电话时,再放下听筒。

  五、办理监督手续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一)初次办理监督手续

  当申报单位经办人初次办理监督手续时,应热情招呼,主动询问:“请问您办理什么手续?”

  当工作人员需要申报经办人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时,应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质量监督规范》规定,请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l、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

  3、施工、监理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见;

  5、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这项可根据当地的具体规定)。

  (二)提交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

  当提交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时,工作人员应说:“您提交的文件资料缺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请您完善后再来办理。”

  (三)提交的文件资料符合要求

  当提交的文件资料符合要求时,应说:“您提交的文件资料基本齐全,可以办理监督手续。”

  当工作人员审查完毕后,应说:“请您收好这些文件资料,请您填写监督登记表,加盖单位公章,并缴纳监督费”。

  当申报经办人提交的监督登记表符合要求,并缴纳监督费后,工作人员应在监督登记表上填写监督编号、监督项目、监督单位、登记日期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监督专用章;开具监督通知书;并交代申报经办人说:“这是监督通知书,由你方存档,请收好。您的监督手续已办理完毕,谢谢您的配合”。

  六、现场监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一)首次到现场

  当监督人员首次到达施工现场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说明身份。

  当对方验明身份后,应说明:“您单位施工的……工程、从即日起由我站……等同志负责监督,请你们给予支持和配合。”

  当将有关事宜交代完毕后,应将带有具体要求及联系方法的联系单出具给对方。

  召开参建各方参加的首次监督工作会议,或确定召开时间。首次监督工作会议上,应按“监督计划”进行监督交底,并提供“监督计划”。

  (二)日常监督

  当监督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后,应说明来意,并听取参建各方对工程施工情况的介绍,然后根据监督计划进行抽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质量监督规范》对参建各方质量主体行为进行检查,对参建各方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资格核查,“请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资格证明核查”。验证后并填写表格。

  当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进行抽查时,应先请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介绍工程质量情况,然后进行资料检查。根据介绍及资料检查情况,抽取检查部位,并请监理、施工单位(含分包单位)给予配合。

  实体质量检查完毕后,监督人员应将检查情况向参建各方做出检查说明,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还应提出整改的具体要求。

  监督记录应采用现场打印方式,并请工程参建各方进行签认。

  七、竣工备案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如果工程竣工备案工作放在监督站代办时,备案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及文明用语。

  当备案经办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主动询问:“请问您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吗?”,并主动介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部长令规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一)备案文件不符合要求

  当备案文件不符合要求时,备案工作人员应说:“您的备案文件缺少……,不符合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请您完善后再来办理”。

  (二)备案文件符合要求

  当验证备案文件齐全后,备案工作人员应说:“您的《备案表》填写符合要求,备案文件齐全。”然后应请部门负责人审阅,并请备案申办人稍候。

  当部门负责人审阅完毕,备案工作人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盖章,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备案工作人员交还备案申办人,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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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乡镇范围内从事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社会化服务,是指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户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及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及其兴办的经营服务实体与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农机户组成。
第六条 农机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具备开展服务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乡镇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农机服务组织经营服务的指导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化生产计划落实、农机调配、运用和农机作业质量的检查、监督;
(四)组织签订农机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农机技术状态管理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教育;
(六)对经审定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七)负责组织实施农机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农机村管员队伍建设、管理及工作指导;
(九)负责对农机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各项有关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和农机户在农机站的组织和指导下,自主地开展经营与服务,享受国家给予农机服务组织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农机服务组织应当面向农村,拓宽服务领域,增加服务项目,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农机服务组织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当同服务对象签订作业合同。按照省颁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合同的约定进行作业,按规定收取作业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农机服务组织提供经销农用油料、农机及其零配件服务,必须保证质量,不得短斤少两,不得销售伪劣产品,不得违价销售。
第十一条 农机服务组织开展农机维修服务应当依照农机维修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农机服务组织推广农机新技术、新机具必须经过审定,并严格遵循农业劳动者自愿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有偿服务,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农机服务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服务,必须确保培训时间,完成培训内容,按规定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农机站事业经费按省统一核定的事业编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六条 农机站事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省统一核定的编制数额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编制空额应当切实保证吸纳大中专毕业生,不得随意安排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农机站兴办经营服务实体、开展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收入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的农机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按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和有偿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机服务组织集资、摊派、收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占、平调和挪用农机服务组织资产、资金的,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农机站资产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9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本级和县(市)实行统一的生育保险办法。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在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各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及《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等,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申请批准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连续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国家、省规定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期间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一)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早期妊娠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200元;

2.早期妊娠住院流产1000元;

3.中期妊娠住院引产1500元;

4.正常分娩2000元;

5.手术助产(器械助产、侧切助产)2500元;

6.剖宫产4000元。

7.宫外怀孕手术4500元。

(二)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放置节育环70元;

2.取出节育环70元;

3.取残环嵌顿环50元;

4.皮下埋植术130元;

5.取出皮下埋植术70元;

6.输卵管结扎术260元;

7.输精管结扎术170元;

8.输卵管吻合术2100元;

9.输精管吻合术1100元。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三个月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女职工用人单位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证明或女职工生育管理地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再生育条件需实施复通手术的批准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医学等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文本。

职工所在单位或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单位介绍信或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各统筹地出台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给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定额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生育保险基金使用、物价收费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31日开始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