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8:33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决定

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决定


颁布日期:20020301  实施日期:20020301  颁布单位: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强对全省集中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的领导,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决定》的有关精神,经省委、省政府同意,河南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已经成立,办公室已于3月5日正式开展工作,办公地点设在省监察厅(郑州市顺河路29号),举报电话为:0371-6359900。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优化我省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针对我省企业经营环境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集中开展企业经营环境专项整治工作。
  一、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一)近几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一系列规定,尤其是2001年以来开展了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传销、强化税收征管、规范建筑市场、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以及整治安全生产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召开了第三次全省对外开放工作会议,对投资环境进行了专项整治,企业经营环境有了一定好转。
  (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我省企业经营环境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比较严重,突出表现在一些部门尤其是基层部门行政不规范,“四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屡禁不止,企业负担沉重;一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有法不依,随意执法,吃拿卡要,甚至以权谋私;一些企业周边治安环境较差,欺行霸市和侵占企业利益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干扰了市场经济秩序,制约着我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从全省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企业经营环境整治工作坚持不懈地开展下去。
  (四)全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总体要求是:牢固树立抓环境就是抓机遇、抓开放、抓发展的指导思想。实行党委、政府负责,纪检监察牵头,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领导格局和工作格局,努力营造统一稳定的政策环境、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公正严明的法制环境、安全文明的社会环境和团结鼓劲的舆论环境。
  基本工作思路是:以治理“四乱”为重点,以促进政府职能和干部作风转变为核心,以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手段,狠抓治标,形成氛围,着力治本,巩固成果,分步实施,整体推进,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效,使全省企业经营环境有明显改善。
  二、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重点
  (五)整治企业经营环境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既要全面推进,又要突出重点。当前,首先要抓住那些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企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加大整治力度,务求取得实效。这次集中整治的重点是严厉查处“四乱”、整顿执法队伍、整治企业周边环境等。
  1.严厉查处“四乱”。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坚决杜绝违规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严肃查处强制服务、强制收费、重复收费以及少服务甚至不服务也收费的行为,解决一些政府部门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给中介机构或二级机构,通过中介机构或二级机构向企业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问题;严禁任何单位利用权力和行业管理职能随意向企业集资和摊派;坚决制止各种违反规定、随意罚款和超标准罚款的行为。
  2.整顿执法队伍。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随意执法、粗暴执法、以言代法、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现象,严厉查处执法犯法、吃拿卡要的腐败行为,保持执法队伍的纯洁性和战斗力。
  3.整治企业周边环境。加大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力度,严厉打击危害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盗窃哄抢、强装强卸、强买强卖以及诈骗、报复、陷害企业经营者或客商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企业周边地区无重大治安案件和滋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案件,努力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经过全省范围内的集中整治,使政府行为进一步规范,“四乱”现象得到基本遏制;企业周边环境进一步好转,企业满意程度明显提高,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三、集中整治的方法步骤
  (六)从2002年4月到2002年12月,对全省企业经营环境进行集中整治。大体分为3个阶段:
  1.宣传发动,统一思想(时间为1个月左右)。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动员大会,安排部署全省企业经营环境整治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精神。在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掌握政策的基础上,联系实际开展讨论,统一思想,营造氛围,树立“人人、处处、事事都是发展环境”和“环境就是生产力”的观念,进一步提高对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的认识,为深入开展企业经营环境整治奠定牢固的思想基础。
  2.自查自纠,边整边改(时间为6个月左右)。各地、各部门特别是执法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认真开展一次大检查,通过自查自纠,查摆、找准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坚持开门整治,主动征求企业意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同时,各级党委、政府要邀请同级人大、政协组织以及辖区内的企业对政府重点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要向有关部门反馈。有关部门要针对自查出来的问题和评议的意见,深入分析原因,及时研究整改措施,制定整改方案。要坚持边整边改的原则,从企业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查起,从企业最不满意的问题改起,从企业最企盼的事情做起,尽快使企业感受到整治工作的成效。
  3.总结工作,检查评价(时间为1个月左右)。各省辖市市委、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对集中整治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写出书面材料,于2002年12月20日前上报省委、省政府。届时,省委、省政府邀请省人大、省政协组成检查组,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走访企业、问卷调查等形式,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整治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评价。对于整治工作不力,企业经营环境得不到有效治理,甚至图形式、走过场的地区和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标本兼治的措施
  (七)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改进工作作风。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各级政府部门都要与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真正做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坚决杜绝在机构改革中将政府职权转移给事业单位,扩大自收自支范围的做法;要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和规范审批程序,清理行政审批事项;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企业调查研究,真正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市、县党委、政府领导干部每人至少要对口联系一家国有企业、一家民营企业,而且每年到对口联系企业调研不得少于2次。要强化服务意识,正确处理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凡涉及企业的政策出台前,都要充分征求和听取企业意见。各地、各部门要在政务公开以及政府承诺、限时制、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等方面,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八)严禁各种形式的“四乱”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规定的“九个严禁”,严格控制和规范对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评比活动。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企业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检查,要规范管理,限定次数。要坚决杜绝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交叉检查,避免企业在同一时间接待多个检查。检查中不得向企业乱收费和吃拿卡要;要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收费行为,健全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对涉企收费实行公示制及“两证一票一卡”制度(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行政收费发票、企业交费登记卡),监督执收执罚单位履行收费登记制度,坚决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收支挂钩和下达罚没(创收)指标的行为,做到收支彻底脱钩、收缴彻底分离;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权力和行业管理职能,以搞创建活动、公益活动、综合治理、经贸活动、征订报刊等为名,随意向企业摊派和集资。要把已取消的收费项目真正落实到企业,同时,继续开展对收费、罚款、集资和各种摊派项目的再清理,能合并的予以合并,该降低标准的要降低标准,该取消的要坚决取消。取消、合并、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九)加大查处力度,严肃处理顶风违纪违法的典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如数限期退回,无法退回的上缴上一级财政。凡发生“四乱”、加重企业负担的,相关企业可凭收费单据到所在市市级财政部门领取同等数额的款项,然后由财政部门从收费单位经费或财政专户中加倍扣除。对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的,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要坚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那些将执法权力商品化,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名,行敛财谋私之实的腐败分子,要坚决予以严惩。对那些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作案的害群之马,要坚决绳之以法。对危害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对那些危害一方、作恶多端的地痞、无赖、村霸和流氓恶势力要坚决依法从重、从快、从严惩处。对与社会恶势力相互勾结,充当保险伞的机关公务人员,要坚决从严查处,决不姑息。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周边地区各种收购站、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进行清理整顿,减少诱发犯罪的因素,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在这次集中整治中,省纪检监察部门要抓住一批顶风违纪违法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严肃处理,真正做到违者必究,取信于民。对涉企“四乱”案件以及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刑事案件不予重视、有案不查、查而不结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坚决追究该地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十)实行政务公开,建立监督约束机制。要加大政务公开的力度,今后各级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政策措施等凡是能够公开的,要一律公开,增加透明度;要实行企业经营环境综合评价制度,制定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考核办法;要加强重点部门、重点行业的行风建设,开展行风民主评议,评议结果要向社会公布;要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强化人大、政协的监督,定期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要建立行政执法投诉监督制度,为人民群众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开辟渠道;要鼓励举报,建立举报中心,设立公开的举报投诉电话,在企业设立意见箱,认真受理企业举报。
  (十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要深入开展执法人员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培训,进一步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各级执法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各项事务,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要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做到从严执政,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实施处罚必须出示法律法规依据。要根据职能任务的需要,逐步优化执法队伍结构,使具有专业知识的高素质的人员充实到执法队伍中来。要确保执法部门必要的工作经费,彻底杜绝因财政供给不足而造成的以费养人现象。
  (十二)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维护法规尊严。按照我国入世以后的国情,要抓紧清理和废止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带有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清理和取消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罚没项目,特别要彻底清理依托职能部门的垄断性和强制服务性的收费项目。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从制度上堵塞漏洞,不断巩固、扩大整治企业经营环境成果。省监察部门要对行政执法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尽快研究制定严格的、操作性强的企业发展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十三)加强行业自律,增强维权意识。要充分发挥企业管理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维护企业权益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企业要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坚决抵制和举报“四乱”行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信用制度建设,不断提高企业的诚信意识,采取法律、制度和舆论等多种措施,在全社会营造讲求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氛围。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十四)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工作难度较大,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努力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抓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机遇,坚持深化改革与加强法制并举,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努力使全省企业经营环境尽快明显好转。
  (十五)实行党委、政府负责制。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区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负总责。工商、技术监督、税务等垂直管理部门对本系统负责,同时接受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其他部门对本机关及直属单位负责,同时要加强对本系统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强化县(区、市)、乡(镇)党委、政府和有执法权的部门基层单位的整治责任。
  (十六)建立联席办公会议制度。为加强对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全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统一组织协调全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作为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各省辖市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组织开展本地区企业经营环境整治工作。整治企业经营环境以外的其他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工作仍由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十七)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全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由省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减轻企业负担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加强配合。查处“四乱”工作由省纠风办会同省减负办、经贸委、计委、财政厅、审计厅、检察院具体负责;整顿执法队伍工作由省监察厅会同省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地税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等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整治周边环境工作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监察厅、工商局、经贸委、法院负责。各具体牵头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专项整治方案,明确每一项工作的责任单位,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步骤,抓紧开展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工作。各负责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政法部门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纪检监察部门要抓住有关部门和个人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彻查严处。新闻宣传部门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加大宣传力度,既要有声势,又要把握分寸,努力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
  (十八)加强督查,狠抓落实。省整治企业经营环境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部门派出督查组,适时对各地各部门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并及时进行通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处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4]第8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2003]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地点、权限范围等问题,由民航总局根据政府间双边协定在相应的许可或批准文件上明确。

二、登记机关根据民航总局许可或批准文件的内容,核定外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业务范围,颁发登记证。

三、对处国航空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驻在地址以外设立办公或经营场所,可由该常驻代表机构向民航总局和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二00四年一月九日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地方、企事业单位在本地区范围内投资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由国家投资、国家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的建造(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活动。
  第三条 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顺利实施。地区水利局负责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地区发改、财政、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组建与职责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地区水利局负责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及自治区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规划;
  (二)组织地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三)审查地区范围内以国家投资、地方投资、融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相关阶段技术报告(不包括自治区管理的国家投资项目)。批准权限以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向上级水行政部门报送批准权限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
  (四)对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及工程招投标活动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积极推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确保健康有序发展;
  (六)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水利厅备案。
  县(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自治区及地区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本县(市)水利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二)组织编制上报本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要求的各个技术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实施对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及工程招投标活动等管理;
  (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
  (四)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地区水利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
  新建项目按照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2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小型工程项目法人各类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较上可降低一级,人员比例同上。
  第八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负责组织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招标、签订合同;向地区水利局和投资主管部门递交开工申请报告、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协调项目的外部关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和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不得随意更改和增加建设内容,如有修改和变更,较小的由项目法人、监理、设计认可后实施,一般应由地区水利局审查批准后实施,重大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大型灌区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渠道及渠系建筑物断面形式发生变化;渠道衬砌方式发生变化;渠道位置及结构发生变化。
  (二)病险水库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库库容发生变化;大坝坝顶高程发生变化;坝体、坝基防渗形式发生变化;坝体结构和断面设计发生变化;放、泄水建筑物位置及结构发生变化。
  (三)大中型水闸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闸位置、结构和过水流量发生变化等。
  (四)农村饮水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源工程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变化;输水管道管径发生变化;调节构筑物容积发生变化等。
  (五)城市防洪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系指:堤防的位置、高程及结构发生变化等。
  第十条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参加工程建设的各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从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全面责任。项目法人代表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总责,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施工安全、质量工作,落实工程建设安全、质量责任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工程建设专项管理财务机构,遵守水利工程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基建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及时上报进度、质量统计报表,如实反映工程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及时向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决算申请,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将项目法人编制的财务决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在审计工作完成后十五天内出具竣工审计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水利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档案移交工作。

第三章 项目设计和审查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总工质量责任制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批准制度,严禁审核、会签走过场。对于在工程审核、会签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或偏差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后,设计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的技术服务工作,提供满足合同约定质量和时间的施工图纸,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做好设计交底。在大中型工程施工现场设立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技术设计问题。
  第十八条 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专家对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查,乌伦古河流域项目由地区水利局和乌伦古河流域管理处共同组织专家组进行项目审查。对项目法人提交的项目审查书面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后项目法人在项目审查三天前将技术设计报告书送至地区水利局待审。
  设计报告依照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后办理公文批复或上报手续;没有按专家意见修改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地区水利局批准权限以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审批;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负责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然后将审查修改后的全部材料及时报送自治区水利厅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满足流域规划和水利专项规划范围及内容要求,不在规划范围之内的水利建设项目,原则上不批准建设实施,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提交地区水利局进行相关专业的技术论证,待其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依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相关要求,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应对水土保持和水资源平衡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地区范围内其它行业建设项目中有涉及水利工程建设内容的,其水利工程建设不得违背流域规划,立项应征求地区水利局的意见。项目审查时,应邀请相关水利专业人员参加,科学确定水利工程建设方案。

第四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区水利局是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地区水利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设在地区水利局建设与管理科。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招标申请、组建并管理地区级水利评标专家库、监督招投标活动、接受对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并规范本行政区域内设计、监理、施工招投标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按照管理权限划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经地区水利局审查批准。国家重点工程、地方重点工程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 地区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的评标工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细则》要求执行,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
  第二十六条 全地区水利行业内和行业以外的任何招标投标活动,水利专家库人员都必须在接到地区水利局招标办同意和通知后,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私自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的水利专家库人员,地区水利局对其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清除出专家库,并在全地区水利行业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之日起15日内,向地区水利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区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行为,审查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质量控制体系、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内容要求,派出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须持证上岗,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应满足项目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设计交底,审查并签发施工图;记录施工现场监理日志内容;复核施工单位自评的施工质量等级;协助项目法人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在授权范围内签发各类监理文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施工中的原材料、中间产品等进行抽检;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关键环节应采取24小时旁站监理,并详细记录施工情况。
  抽检要求主要包括:(一)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承包人检测数量的3%,重要部位每种标号的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承包人检测数量的5%,重要部位至少取样3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要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对不切合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均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和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将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责。
  (一)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
  认真执行“三检制”,组织开展工程质量等级自查,接受监理单位的抽查和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联合小组的共同检查。做好施工记录和单元(工序)质量检测评定工作,详实填写单元(工序)工程质量评定表。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规章制度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强化施工管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规程、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水利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的技术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施工单位开展一次评比活动。对优秀施工单位予以表彰,并在地区水利工程投标时积极推荐。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负责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所从事水利工程的行为;负责检查督促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其形式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程现场施工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二)检查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施工记录和质量评定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三)对重要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检查记录,原材料、中间产品的书面检验和专人签字记录,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的检测记录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后,核定其质量等级;
  (四)检查监理单位的施工检查记录、监理日志是否完整真实,抽检频数是否满足监理规范要求。
  第四十六条 质量监督站对项目法人书面上报的建设项目划分表、说明和选用的施工质量评定表进行确认。项目划分表包括建设项目确定的主要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
  第四十七条 质量监督站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要求,对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进行核备;对单位工程验收结论和相关资料、工程项目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监理、质量监督站在施工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违背施工合同或施工未达到设计文件要求,项目法人可以书面向地区水利局提出清场申请,经批准可对施工单位进行清场处理,并将未完工程移交给施工能力强、业绩好,负责其他标段的施工单位。

第八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九条 依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水利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新建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渠首、水电站、引排供水工程等):大中型水利工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和跨流域的水利工程的政府验收(包括阶段和竣工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一般小型水利工程的政府验收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程和规定执行。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政府验收(包括阶段和竣工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政府验收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鉴定书报备自治区水利厅建管处和水管总站。
  大型灌区项目: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应在每年的年度实施方案完成后进行年度阶段验收;每期设计建设内容及决算审计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政府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程和规定执行。
  核准制水利工程项目工程的阶段验收由自治区发改委委托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在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内容且具备蓄水条件时,应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之后可进行水库蓄水阶段验收。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进行竣工验收。各水库在工程建设内容及竣工决算审计完后应及时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和申请验收。
  未经质量监督站核备、核定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地区和各县(市)自筹资金建设水利项目均由地区水利局主持验收。
  第五十二条 竣工验收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应向运行管理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不按时完成项目验收,影响地区水利项目申报的县(市),地区水利局将缓报或停报该县(市)续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阿勒泰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的各类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水闸、灌排渠道、堤防、机电井、水电站、排灌站、供水、节水灌溉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责任,监督水利管理(流域管理)单位做好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安全运行,实行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不干预其单位内部的经营和管理。
  地区、县(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对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流域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实行地区、县(市)、乡(镇)分级管理,乡(镇)水利工程管理站(所)为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派出机构,县(市)辖区内不单独就某个水利工程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管理单位。鼓励县(市)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末级渠系工程。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设机构,充分发挥党群组织作用,做到工程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第七条 地区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据水管体制改革要求,均定性为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工作职责。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管理、运行和维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订和落实年度水利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应急抢险预案,严格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确保各类行业用水;
  (四)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五)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六)每两年对水价进行一次核算;
  (七)其他相关职责。
  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末级渠系(斗、农渠及其配套设施等),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协会各项规章制度;
  (三)按时上报用水计划,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严格用水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四)对末级渠系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五)做好水费征收工作,按用水合同及时将水费上交供水单位。
  农民用水户协会按照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水利局核定的末端水价征收末端水费,作为用水户协会的运行经费,没有征收末端水费的,协会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向用水户分摊末级水利工程实际发生的管理维护费。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人员编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提出定编方案,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跨县(市)的水利工程、重点水利工程,由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处)管理;县(市)境内的国有水利工程,由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灌区支渠以下的末级渠系水利工程交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管理,供水单位要与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利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定期对各类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对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的水利工程,实行降等或报废制度;对病险水利工程,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除险加固。
  第十三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年度运行调度方案,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等用水。
  防汛、抗旱期间,包括水电站在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应急调度方案,坚决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乌伦古河流域服从乌伦古河流域管理处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防汛岗位责任制,做好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防汛抢险队伍的训练,普及防洪知识,增强群众水患意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水情、水质、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基础资料的记录和整理,每年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作物种植面积、灌溉制度和用水单位的申请,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计算、编制年度用水计划,与用水户之间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时做好水库、大坝、水闸、堤防等水利工程及设施的安全检查,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专业化的维修养护队伍,提高工程养护水平。
  第十七条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拍卖、承包;改制后的水利工程原则上不能改变其设计功能。确需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习培训计划,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后上岗,关键岗位要持证上岗,职工年培训率达到30%以上。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主动参与当地滴灌、喷灌等高新节水技术的推广,积极应用水利工程管理自动化监测等新技术,提高灌区灌溉管理科技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供水、按方收费,供水价格根据供水成本变化适时调整。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是生产经营性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管。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流和挪用。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超计划用水、违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生态恢复等公益性事业用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水费,当地财政按照减免水费的同等额度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予以补偿。因干旱或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用水户受到较大损失的,其用水经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水费,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减免水费的同等额度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部分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同级财政当年足额承担,两项经费每年测算一次,报同级财政核准后列入财政预算中。经营性部分水利工程运行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水费中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管理单位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及时编制会计报表,严格执行财务预算制度,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预算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以水利旅游、水产养殖和农林畜产为主的优势项目多种经营活动,增加水管职工收入。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包括工程占地及其周围用地;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界线向外延伸至一定的区域),并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进行划定: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即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库区面积。
  1.平原水库:上游管理范围从校核水位线以外确定,大型100-150米,中型80-120米,小型10-50米;
  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大型800-1000米,中型600-800米,小型50-100米;
  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或坝后坡脚起向外,大型300-500米,中型200-300 米,小型50-300米以内的面积;
  保护范围为其管理范围周围的延伸:大型500-1000米,中型200-500米,小型50-200米以内的面积。
  2.山区水库:上、下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采用平原水库标准,两侧的管理范围以第一个自然分水岭为界,保护范围可按不同情况确定为50-500 米。重点水库可适当放大范围或提高一级标准;
  3.水库泄洪、输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行洪、输水廊(管)道,管理范围从其基础边界线以外确定:100-500米,保护范围100-500米。抢险取土用地、维修场地及水库专用路,按其实际占地确定管理范围,也可划定10-50米保护范围;
  4.塘坝等可根据工程并适当降低标准,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二)引水枢纽管理范围,包括拦河坝(泄洪闸)、进水闸、冲砂闸、以及两岸工程护堤地、管理房、维修养护场地等用地及其周围100-500米以内的面积,保护范围50-200米。
  (三)渠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渠道规模确定。挖方渠道从渠口线计起,填方渠道从设计渠堤外坡脚线计起,傍山渠道从开挖线计起。
  1.渠道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2-10米,保护范围2-10米;
  2.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立方米/秒,管理范围10-20米,保护范围10-20米;
  3、渠道设计流量在50立方米/秒以上的,管理范围20-50米,保护范围20-50米。
  其他水利工程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执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辖区水利工程用地进行确权划界。已建水利工程未确权划界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工程用地划界勘测、界桩制安和图纸绘制,地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派人监督指导划界勘测,并对图纸进行审核。涉及费用,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国土、水利两部门协商解决。新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办理确权划界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接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的水利工程用地确权划界申请后,在二十日之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擅自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扒口、设泵、提闸、压闸、修筑其它设施和种植作物,妨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
  (三)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或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建、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隶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额代替工程或者给予开发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堤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堤或者护堤兼作公路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政执法人员,应持证执法,履行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履行工程管理相关制度及操作程序,对水利工程运行造成影响或使工程遭受损坏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报告的;
  (五)因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等,造成水利设施被盗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公益部分财政预算经费和经营收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交或拖欠水费催交无效的,超计划用水和违章用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利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同意擅自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堤上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