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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06:30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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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94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08月09日 字体: 大 中 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监督,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做好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现工伤职工的动态管理,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在此期间受伤害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报案时应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重点说明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伤亡职工基本信息、救治医院等情况,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五条 如遇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办理书面备案的,用人单位应先通过传真或电话,将事故的人员伤亡、医疗救治等情况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专人做好记录,如果情况反映不全的要及时与用人单位联系。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补报《工伤事故备案表》。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伤害事故报案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到医疗机构对受伤害职工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须在工伤认定当月26日至次月10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手续,填写《锦州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用人单位登记时须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因工死亡的,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复查,确定伤残等级的,由用人单位持《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或《职工工伤(职业病)复查审批表》原件和《工伤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补充登记手续。

  以上由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各项原件或复印件材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均需留存。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填写的《锦州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加盖工伤保险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存档管理。《锦州市工伤职工登记表》是工伤职工享受各项待遇的依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提供工伤职工登记材料完整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否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

  第九条 工伤职工因工作转移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动时,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6日至次月4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填写《锦州市工伤职工增减变动表》。

  第十条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用人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支付伤残津贴、保留工伤保险关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一条 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携带下列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解除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始凭证;

  (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迁址、破产时,工伤职工转出、转入单位应持工伤职工名册等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时,其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应按《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锦劳社发〔2005〕58号)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将相关费用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填报《破产、改制企业工伤人员托管费用明细表》,并持此表、改制材料、缴费单据等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写《锦州市破产改制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预留工伤待遇费用审核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时应预先留足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平均余命内的工伤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填报《破产、改制企业工伤人员托管费用明细表》,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时,应将工伤人员的档案移交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按每人400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收工伤人员的管理和待遇支付,直至失去享受条件。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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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城市人口对蔬菜的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计划、农业、财政、水利、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面积按本市人口平均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明文公告。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对基本菜田保护区按块绘图,登记建档,并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五条 后备菜田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不少于基本菜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适合种植蔬菜的农田中划定。因人口自然增长和征用土地造成人均占有基本菜田面积减少的,应及时在后备菜田中补足。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后备菜田的土地和设施进行改造,并有计划地逐年增加种植蔬菜的面积。已种植蔬菜的后备菜田视为基本菜田,按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和后备菜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在扶持基本菜田建设、保护菜农利益方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
(二)对菜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补贴;
(三)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对签订产销合同的蔬菜实行最低保护价,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七条 基本菜田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交通便利;
(二)排灌方便;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五)稳产高产。
第八条 基本菜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种其他农作物或改作他用。
第九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基本菜田保护区,需要征用基本菜田的,须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征用面积在6.5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征用基本菜田实行先补后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征用1公顷1.5公顷的标准,在后备菜田中补足新菜田后方可征用。
第十一条 征用基本菜田须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所征菜田附属生产设施的投资补偿费。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缴纳标准,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季度汇交市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或其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菜田及其基础设施。因施工导致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协定期限内修复或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附近不得新建有可能污染菜田的工程项目,其防护相隔距离参照工业污染防护距离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测定。
第十五条 菜农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在蔬菜生产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取土、采石、采矿以及堆放、倾倒和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在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使用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耕地闲置费
;连续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而弃耕撂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复种;弃耕撂荒菜田连续满6个月的,由区人民政府按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标准收取撂荒费;弃耕撂荒超过一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
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擅自将基本菜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他用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毁坏基本菜田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毁坏或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侵占或毁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堆放、倾倒和排放有害物质或在蔬菜生产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非基本菜田保护区的零星菜田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6日

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健全房地产交易所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健全房地产交易所的通知
建设部


近两年来,各地根据房地产业改革和发展以及建立房地产场的需要,相继成立了近200个房(地)产交易所、交易市场或交易中心,还有不少地方正在积极筹备成立房地产交易机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形成,对加快房地产流通,推动房屋商品化和土地有偿使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适应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在宪法中得到确认,以及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后所引起的不断增长的住房出售,房地产交易业务将不断扩大这一新的形势。为了适应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产权产籍的相互印证,以及评估、登记等法律程序上的需要,新
旧住房出售应一律在交易所进行,以加强政府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市场信息网络系统,使市场经营活动规范化。为此,建议各地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名称统一为房地产交易所。
过去有些地方建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名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请按审批程序予以更名。正在筹备建立房地产交易机构的城市,应按房地产交易所名称进行申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挂牌营业。没有建立房地产交易机构的城市,应创造条件,把房地产交易所尽快建立起来。房地产交易所
的业务范围、服务项目,也应按其名称,相应予以确定。
各地房地产交易所,要在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本着既要搞活、又要管好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适时调控价格,为交易各方提供良好的服务,要尽快制定房地产交易的有关法规,抓紧培训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逐步完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体制。





198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