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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36:36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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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4]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健康,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建立安全责任保障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专项基金、奖励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治理公共安全隐患;
  (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七)研究作出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长、管委会主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分管其它工作的副市、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三章 市级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
  (二)定期分析本单位、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办;
  (三)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防范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七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研究、协调和解决全市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市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
  (五)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六)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并实施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以及企业安全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检查监控重大危险源、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等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公共消防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的消防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负责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涉及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危险化学品(剧毒物品)放射源事故和爆炸等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和现场警戒人员疏散,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维修企业、客运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规范运输市场行为,查处非法营运;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日常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及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改;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市燃气(管道天然气、液化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房屋拆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好城市建设中涉及安全距离的规划工作;
  (五)组织参加建筑安装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道路外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牌证核发和审验;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和审验;
  (三)负责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以外农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安全监督监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进行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检验工作;
  (二)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统计及特种设备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组织参加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教职工、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确保教学场地和有关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企业的注册、市场准入和市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批登记,对从事危险性较大、依法应当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不予登记注册;
  (二)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涉及危害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四)负责市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贸委负责煤矿、地方电力、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土地使用中的安全防范工作,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依法查处非法开采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和河道、城市供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害水库的整治,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负责组织、指挥全市的防汛工作,编制防汛预案,发布汛情,组织建立防洪预警联动机制和指导、实施防洪预警;负责指导和监督水利行业、地方电站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和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处理,参与核工业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放射药品的登记、检查。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国防工办)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企业和军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危险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和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组织实施重特大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房鉴定及危房隐患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单位、景区(景点)、星级饭店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和游人疏导工作,监督检查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文化市场和文化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工伤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组织实施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特大责任事故调查,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批复的行政责任追究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照国家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级其它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依法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对已取得证照的,经检查已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依法撤销原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生产计划;
  (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五)依法提取安全生产保证金,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安全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
  (六)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按规定及时整改;
  (七)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八)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提高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能力;
  (九)制定、演练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事项按照《四川省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凡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有关部门按照新调整的职能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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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唆同案犯虚假供述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何 萍



【案情】

2011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甲、乙、丙、丁在上海市蕴川路1800号“福人市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戊、己发生口角。嗣后,甲、丙打电话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要殴打戊、己,在得到同意后,甲、乙、丙、丁分别持砍刀、铁棍、木棍等械具对戊、己实施殴打,致戊脾脏破裂并手术切除,经鉴定构成重伤;致己头皮创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甲于2011年6月28日至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所有犯罪行为系甲一人所为。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甲、乙、丙、丁构成共同的故意伤害罪,无不同意见;但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同案犯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均有不同意见,分歧较大。

【分歧】

妨害作证罪是1997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罪状的表述内容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都相当宽泛。该罪的主体在条文内容上没有作限制,那么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宜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但可以从轻处罚。然而,值得深入探讨的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使同案犯作虚假供述的,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即本文案例中的情况,王某某指使同案犯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某指使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不能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

1.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容纳被告人不必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不再是单纯地强调打击犯罪,而是要求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强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为了保障这些理念与原则的贯彻落实,有些国家规定了沉默权制度,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沉默权,但是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既然现代诉讼理念不得强求任何人自证其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只能在于控诉方,那么,任何人犯罪之后的不如实供述,甚至进行一定的掩饰和隐瞒是无可厚非的。既然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被告人的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产生刑事责任。文中所涉案例,王某某与甲原本属于共同犯罪,虽然王某某唆使甲包揽罪责、包庇同伙,但是,由于我们不能要求犯罪人必须要如实供述,那么我们也就不能期待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互相揭发、如实相告。王某某的指使行为以及甲向公安机关的虚假供述行为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因此,他们的教唆虚假供述以及虚假供述行为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再说,刑事诉讼法规定,光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不得定罪量刑,定罪量刑的前提是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具有证明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广泛收集证据,被告人口供只是证据种类之一,证据种类还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等,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并没有阻碍司法机关从其他渠道搜集证据,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隐匿与阻碍证人作证、阻碍被害人陈述、阻碍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等价性,前者属于一种不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享受坦白的优惠待遇,而后者是阻挠司法机关获取相关证据,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表明不如实供述不必另外构罪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历来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坦白”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坦白是非常明确的法定量刑情节了,对于坦白行为,可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那么,对于不坦白是否需要从重处罚?对于虚假供述是否还构成其他犯罪?笔者认为,不坦白作为坦白的对立面,一方面不能享受从轻或者减轻的待遇,另一方面如果还被从重处罚的话,其实是对不坦白行为双重从重了,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坦白是指如实供述,不坦白无非是指不如实供述,不如实供述既包括默不作声,也包括虚假供述。在本案中,王某某与甲、乙、丙、丁实施共同犯罪,事后王某某指使甲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所有行为系甲一人所为。对于这种指使虚假供述以及虚假陈述的人无需数罪并罚。因为,既然如实供述是一项法定的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情节,那么不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能享受这种从宽的待遇,不必从重处罚,只需按照基准性量刑即可,更加不能对不如实供述的行为另外定罪,定性为妨害作证罪或者窝藏、包庇罪。在本案中指使他人虚假供述的王某某除了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被定性为妨害作证罪,其实是对其不坦白的行为另作评价了,王某某的不坦白受到了双重从重的评价。如果王某某还另外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话,那么进行虚假供述的甲难道还构成窝藏、包庇罪?一致的观点是甲的虚假供述行为不构成包庇罪。但是,真正进行虚假供述的甲不另外构成包庇罪,而教唆他人虚假供述的王某某反而构成妨害作证罪了?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比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因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甲不构成包庇罪,王某某也不应当构成妨害作证罪。

3.期待可能性理论应当包容当事人的虚假供述

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时自行为人外部环境和条件来考察,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选择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则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有非难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没有选择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无期待可能性,则行为人即使选择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亦不负刑事责任。我们很容易理解的是,在单独犯罪情况下,行为人犯罪后潜逃躲避、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甚至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处罚,因为很少有人在实施犯罪以后愿意坐以待毙的。单独犯罪的情形如此,共同犯罪也一样。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行为。虽然人数众多,但是本质上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人在作案时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是一个统一体,作案后不被发现也是共同犯罪人的共同利益。不难理解的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建立攻守同盟,共同抵赖,相互包庇的,这样的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作案后的潜逃和隐匿,也可以理解成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必受罚。那么,稍稍有些变化的是,在共同犯罪情形下,有一些同案犯指使其他同案犯作虚假陈述,而另一些同案犯作了虚假陈述,是否有的构成妨害作证罪,有的构成窝藏、包庇罪呢?笔者认为,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也不应将这样的行为定罪量刑。其实,前面罗列的这些情形尽管形式上有异,但本质上趋同,都是不如实供述,不管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不管是建立攻守同盟,还是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如果建立攻守同盟、共同抵赖不能被认定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窝藏、包庇罪,那么,指使他人包揽罪责、包庇同伙的行为更加不能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了。因为,部分人承认罪行比全部抵赖无论是性质上还是程度上都不会更严重,如果全体抵赖被认为缺乏期待可能而不构成犯罪,那么部分承认、部分抵赖的行为怎么可能反而构成犯罪呢?而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自行藏匿、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甚至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等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处罚,以比正犯犯罪性低的教唆形式,即指使同案犯作虚假供述怎么可能反而构成犯罪呢?尽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1款设置了妨害作证罪罪名,这个犯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可以看做是将部分伪证教唆行为正犯化,但是,这里的指使人和被指使人不应当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期待可能性理论,而且会轻重倒挂,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
  内容摘要: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当今世界已有多个国家规定了相关的居住权制度。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却一贯存在着对居住权的应用问题。本文在阐明居住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基础上简要分析了设置居住权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效用。

  关键词:居住权 物权 救济性


  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离婚纠纷及涉及不动产的各类纠纷中,常常存在涉及居住权问题的争议,并且,在裁判文书、调解书中均常常涉及居住权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居住权的定义、主体、客体、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出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居住权的性质、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权的期限、居住权的变更和消灭、居住权的保护、是否可以具有收益性、是否可以抵押等等内容都不明确。设立居住权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指导审判实务工作,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一、居住权的内涵

  (一)居住权的含义及性质

  居住权是非房屋所有权人和非承租人对于他人所有和承租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1]居住权的性质,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居住权应是一种物权,主要表现在:(1)居住权具有直接支配力,居住权人可以直接使用房屋;(2)居住权具有排他性,非经居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居住权进行干涉,任何人侵害居住权时,居住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回复居住权应有的圆满状态,构成侵权的,居住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居住权应具有救济性。无论追溯居住权的源流,还是近代各国民法对居住权制度的设定,都可以看出,设定居住权的本意大都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而设定,具有救济性。而在我国,居住权在民事审判中的使用,大都也是为了保障一方当事人基本生存和生活居住需要而设定,因此也秉承了居住权具有救济性质的特征,因此,居住权不得继承、转让。对于是否具有收益性,居住权的转让行为与将居住的房屋出租的行为虽然在法律性质上截然不同,但在经济效果上则基本相似,因此, 德国、瑞士等国家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收益。笔者也认为居住权不应具有收益性。若居住权具有收益性,不仅有违立法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初衷,也可能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破坏物权的稳定性,引起新型的民事纠纷。

  (二)居住权的主体

  居住权的主体仅限自然人,不应包括法人。[2] 因为法人对于房屋的使用是基于经营或其它特定的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生存和生活居住的基本需要,更何况当下的租赁制度已经可以满足法人的需要。居住权的主体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产生与房屋所有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如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父母对于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居所的一方对另一方房屋的居住权以及依靠房屋所有人扶养、抚养而又没有住所的家庭成员对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等。另一种是与房屋所有人不具备血缘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如朋友、保姆等。

  (三)居住权的客体

  居住权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立的物权,是他物权,其客体一般为他人所有的房屋。但从实际生活角度出发,除了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应对房屋作扩大意义的解释。房屋的范围应包括住宅及其附属物、住宅配套使用的物。如属于住宅中基本家具、家电、占有的院子、花园。

  (四)居住权的内容

  居住权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部分居住权人的权利。居住权的权利主要包括:1.占有、使用权。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可据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这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 ”[3]占有房屋是居住权人使用房屋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所有权人及任何第三人妨害其占有权利的行为,居住权人有权行使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限于满足生活所需,必要时还可以让其家庭成员以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共同居住。2.必要的改良和修缮权。基于正常使用房屋、满足生活的需要,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装修房屋、增设辅助设备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与租赁权一样,居住权人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重大结构改变。3.优先购买权。从居住权的性质、立法目的等法理上及现实生活客观要求来分析,应当由法律赋予居住权人在出卖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4]当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此优先购买权可参照有关租赁权之规定,合理期限为提前三个月通知居住权人, 若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而出卖房屋,侵害了居住权人优先购买权的,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利不受影响,但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属于房屋出卖时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效力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次于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居住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合理使用义务。 居住权人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按照正常的使用方式合理利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除双方约定外,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对房屋进行装修、增设辅助设备等,但是不得任意改装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的结构.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用于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任何有害于房屋的行为,这就导致了居住权无收益性的特征,也是为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角度考虑的,保证所有权人能够在居住权消灭后圆满的取回原房屋。2.负担必要费用义务。因居住权人实际控领和占有房屋,能够更好的管理和利用房屋,同时享有利益,所以对于房屋的必要费用的负担问题,应当由居住权人负担。必要费用,是指居住权人在使用房屋及其附属无得过程中产生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及必要地维修费、修缮费。3.返还房屋义务。当居住权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消灭后,居住权人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于房屋所有权人。

  二、设置居住权制度的作用

  首先,从当前社会现状来看,设置居住权可以更为有效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特别是在对老年人、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方面。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经不能保障老年人在年老时获得供养,而当前的家事法律中对老年人居住等权益的保障规定过于笼统,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且从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赡养纠纷与房屋纠纷等问题来看,老年人的居住权益也亟待法律的明确化与固定化。此外,在离婚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也需要使用居住权制度来确保自身的居住权益,从而解决住房困难的问题。

  其次,设置居住权,可以弥补相关制度的不足。一方面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租赁权是债权,物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时,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一般原理,物权应优先于承租权,且租赁权的设立、期限、取得方式都有限制,若在不动产纠纷中,将居住权按照租赁权对待,将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我国已经开始采取多层次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等。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在社会生活中,也引起相关的民事纠纷,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公租房、廉租房的处理等。设置居住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将居住权的内容、效力、保护方式等详尽地规定下来,有利于处理此类民事纠纷,促进社会保障制度长效发展,以弥补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

  三、居住权在审判实务中的应用

  (一)居住权与租赁权适用之比较

  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居住权制度大都是比照租赁权制度进行应用的,但是,不管从法理角度或是社会角度,租赁权与居住权都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在实务审判中,应当区别居住权与租赁权的不同之处,才有助于指导审判。

  居住权与租赁权相比较,首先,从性质上讲,居住权是一种物权,租赁权是种债权,因为债权的不稳定性,导致在实际生活中租赁权不能将房屋的使用效果充分发挥,而居住权的物权性质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当居住权与租赁权相冲突时,居住权因物权优先。其次,从取得方式上,租赁权因合同而设定,系有偿取得,而居住权可以依法设立,也可通过合同、遗嘱、遗赠等形式取得,且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无偿取得,具有扶助性质。再次,从期限上看,租赁权的期限较短,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居住权的则较长,最长可以是居住权人的终生。此外,从立法目的上看,居住权的制度是为了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立,一般不具有收益性,而租赁权的设立,系为了充分发挥房屋的功能,因此具有收益性。

  (二)在离婚纠纷中的适用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抚养、赡养、租赁等案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的居住权益问题。而在实际生活中,居住权大多是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人产生,其中,在因离婚纠纷而产生的居住权问题可占一半以上。

  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居住权设立的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夫妻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的房屋,二是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三是公租房、廉租房。第一种情况下,夫妻因离婚分割财产,对于房屋,双方依法或协商进行确认所有权归属,可能会出现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另一方因丧失或者自始无房屋所有权;第二种情况下,因房屋没有合法的登记,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无法处理所有权;第三种情况下,因公租房、廉租房在没有满足法定条件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在离婚中也会涉及居住权设立的问题。

  无论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房屋属于哪种状态,在分割或确认的过程中,导致的结果可能是一方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另一方因此居无定所,造成基本生活无保障。设立居住权制度,在处理离婚案件的纠纷中,从房屋所有权的状态上看,一方面可以明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发挥物权稳定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争议房屋所有权不确定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功能,解决当事人必要地生活需求。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离婚纠纷中,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感情破裂愿意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特别是一方在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生活无法保障,确立居住权制度,一方面,保证一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享有,也可在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房屋上设立如抵押等权利;另一方面,保证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基本生活需要,双方可约定居住权的客体范围、期限等内容,既可保护离婚中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又可解决纠纷,发挥稳定社会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