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4号《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 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黔西南州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改进行政管理机制体制,提高行政效率,确保依法行政和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全州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情况实行效能监察: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情况;
(五)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工作推进的情况;
(七)实施政务公开的情况;
(八)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情况;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运转、协调的情况;
(十)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一)办事效率和服务态度方面的情况;
(十二)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二)受理投诉。畅通投诉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前介入。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提前介入监督,重点就合法性和实施方案予以审查;
(四)现场监督。对前项涉及事项的实施过程,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监督。对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专项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或者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等进行专项监察;
(八)随机监察。通过明察暗访、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材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象;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