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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加强证券营业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7:45:07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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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加强证券营业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加强证券营业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2月9日 证监机构字[1999]4号

 

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鉴于你公司在归并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的过程中,存在管理

不规范的问题,现对你公司提出以下要求:

  一、你公司应尽快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理顺证券营业部的管理体制,按

照《公司法》的要求明确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责关系,稳健经营,切实防范和化

解经营风险。

  二、你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338号文件的要求,认真与华诚财

务公司协商落实其4家证券营业部的归并问题,并将有关结果于今年3月底前报告

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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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信息化办公室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信息[2012]1号


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升中央企业网站建设水平,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7月印发了《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企业网站评估及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有关工作的通知》。在各中央企业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中国石油等16户中央企业为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企业(以下简称试点示范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并正式启动了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内容主要包括形象塑造能力、市场营销能力、在线交易能力、客户服务能力、资源整合能力、网站构建能力、网站保障能力、安全保障能力、网站群建设能力和网站推广能力。各试点示范企业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试点示范内容,着重开展有关网站能力专题研究和网站能力提升工作。为了更好地开展试点示范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加强对试点示范工作的领导,要紧紧围绕本企业的试点示范内容,明确企业内部各参与单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加强沟通和协调,落实专项保障经费,确保网站能力专题研究和网站能力提升工作于2012年底前完成。

  二、组织力量,深化融合,完成好网站能力专题研究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充分领会和运用好网站这种战略性资源,重新审视网络对企业发展的深刻影响,深入开展企业互联网应用、企业业务与信息化融合、企业业务与对外提供、企业网络服务协同等专题研究,高质量地完成网站能力专题研究报告,并提供各中央企业学习参考。

  三、大胆探索,努力创新,有效提升网站能力建设水平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紧密结合企业和行业特点,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提升网站能力水平。要始终坚持“以用户为中心,以服务为导向”,突出网站建设要与企业未来发展、企业服务提供、网络技术发展、用户使用效果等紧密结合,有效提升企业网站的业务融合度、用户回头率和影响力,提高网站能力建设水平。

  四、加强沟通,促进交流,总结好试点示范工作经验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及时总结和报送各阶段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下一阶段工作思路,国务院国资委将组织编发工作简报,通报各试点示范企业工作开展情况。要充分借助“外脑”,邀请有关方面专家、网站用户等为企业网站能力提升建言献策。试点示范工作结束后,各试点企业要系统进行总结并提出下一步工作思路。

  为了组织好试点示范工作,国务院国资委将于近期组织召开中央企业网站能力试点示范工作研讨会,交流和探讨试点示范工作;将不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到试点示范企业开展专项工作调研,为试点示范企业提供帮助;试点示范工作结束后,还将组织召开中央企业网站能力试点示范工作经验交流会,全面总结试点示范工作,交流试点示范工作经验。

  各试点示范企业在开展试点示范工作中,要及时向我们反馈遇到的问题,以及对试点示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及时组织研究并采取更为有效措施引导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联系方式:张祺,电话63192308。


  附件: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内容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1881407/n1882355/n14196673.files/n14196674.doc

                              国资委信息化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4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8〕38号),特制定《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九日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合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筹资标准

  第二条 提高新农合筹资标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4.3元,农牧民筹资标准年人均20元。参合农牧民年人均筹资总额达到104.3元。

  第三章 基金划分

  第三条 基金分为大病统筹、家庭账户、大额度住院费用二次补助和风险基金四部分,各部分基金分项列账,按照各自比例和用途使用。

  (一)大病统筹基金。人均75元。主要用于住院费用补偿,也可用于家庭账户基金超支后特定慢性病门诊费用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人均23元。主要用于门诊医药费用(包括慢性病门诊费用)和健康检查费用的补偿,也可用于住院费用自负部分。

  (三)二次补助基金。人均43元。用于经过常规补偿后,自负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以上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2元。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的超支,也可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风险基金达到总基金的10%后不再提取。

  第四章 起付线标准

  第四条 在省级、州(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300元和200元。

  第五条 在县(市、区)、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本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不设起付线,从第二次住院开始每次设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县级100元、乡级50元、村级30元。

  第六条 本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

  第七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民政部门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补偿比例

  第八条 住院医药费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补偿比例为:村级70%、乡级70%、县级60%、州级50%、省级40%。

  第九条 应用中藏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产妇正常住院分娩执行限价垫付制,限价标准为县医院500元、乡镇卫生院200元。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外地就医的,回本县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实行保底补偿制度,对因病情特殊,住院费用核算补偿所得金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补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顶线。

  第六章 封顶线标准

  第十四条 封顶线以一个年度内累计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封顶线3.5万元。特大病种(恶性肿瘤、尿毒症、心脏病手术)封顶线5万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在经过合作医疗补偿后,按照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补偿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

  第七章 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慢性气管炎、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消化性溃疡、慢性风湿性心脏病、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血友病、痛风等18种慢性病纳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范围。

  第十七条 慢性病门诊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年终一次性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补偿50%,1000元以上补偿30%,每人每年最高补偿600元。

  第十八条 慢性病门诊补偿费用首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农牧区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房屋倒塌、交通事故等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可以纳入补偿范围,如另有补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补偿范围。第八章基金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新农合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规范运行。

   第二十一条 加强新农合基金监管,做到经办机构、财政专户、财会制度、代理银行和工作规程“五统一”,基金审计、费用公示、监委会监督、农牧民监督、社会监督“五结合”。

  第九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乡、村两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药品使用管理,为农牧民提供价廉、质优的药品。充分发挥中藏医药特色优势,开展适宜的中藏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年内对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检查面不少于15%。

  第二十四条 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治疗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县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0%以内,省、州两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五条 门诊单次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使用和门诊单次医药费用控制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和通报,对因违规造成医药费用大幅增长的,要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门诊就医一般限定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全省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面实行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制度,扩大单病种范围,县级医疗机构扩大到40—50种,乡级医疗机构扩大到30—40种。实行医疗机构即时报账制度,方便群众就医。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原我省新农合有关规定和制度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