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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5:59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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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华侨投资区管委: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法(暂行)


根据《来宾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暂行)》和《来宾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来政发[2004]14号),为完善招商引资奖励金申请办理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理引资者备案登记

引资者填写《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二份),凭项目投资者出具的投资引荐委托书(原件)和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登记备案。

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审核,并在《登记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原件一份由引资者本人留存,一份由市招商促进局登记备案,复印件送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二、申请奖励金

1、社会引资者申请奖励金

引资者填写《来宾市社会引资者奖励金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一式二份),并持以下材料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

(1)《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已登记备案的原件);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项目业主或主办单位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4)国家法定机构出具的受资企业当期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由市招商促进局指定验资机构出具,所需费用由引资者支付)。

引资者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除以上四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审核并核算奖励金额后,在《申领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原件由市招商促进局留存,复印件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2、公务人员引资者申请奖励金

引资者填写《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奖励金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一式二份),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引资人持以下材料到市招商促进局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

(1)《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已登记备案的原件);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项目业主或主办单位对引资者的确认函;
(4)国家法定机构出具的受资企业当期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由市招商促进局指定验资机构出具,所需费用由引资者支付)。

引资者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励金申领手续,除以上四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审核并核算奖励金额后,在《申领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送市人事局审核公务人员身份,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原件由市招商促进局留存,复印件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三、领导小组集中审核

领导小组每半年对经过初审的申领材料进行一次集中审核,通过审核后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在《申领表》审核栏上签字,最后领导小组组长签字。

四、奖励金兑付

由市招商促进局将审核引资项目的结果通知引资者,并将《申领表》原件一份交引资者本人留存,一份由市招商促进局存档备案,复印件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经审核、批准的奖励申请,由市招商促进局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奖励金,市财政局按市政府领导批示将奖励金拨给市招商促进局,市招商促进局在收到奖励金款项后10个工作日向引资者兑付。
引资者凭《申领表》和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市招商促进局领取奖励金。

五、公务人员申请行政奖励

引资者填写《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行政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向所在单位提出奖励申请,所在单位在《审批表》上签署奖励意见,和申请材料(同上要求)送市招商促进局。

市招商促进局负责审核受理申请后,在《审批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再将《审批表》和申请材料送市人事局签署奖励意见,并加盖公章,《审批表》原件一份由市人事局留存备案,另二份原件与申请材料一并返送市招商促进局。

符合记三等功及其以下奖励条件者,经领导小组集中审核签字后,由市人事局和市招商促进局批准,并颁发证书。

符合记二等功奖励条件者,经领导小组集中审核签字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市人事局和市招商促进局颁发证书。

符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条件者,经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招商促进局和市人事局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章、证书。

六、每年2月15日前,由市招商促进局将上年奖励情况(如获奖项目清单、奖励金总额等)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备案。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附:
表一 来宾市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
表二 来宾市社会引资者奖励金申领表
表三 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奖励金申领表
表四 来宾市公务人员引资者行政奖励呈报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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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16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已经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有效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并分别报送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备案报告5份:

(二) 正式文本5份:

(三) 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有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次目录。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 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 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 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备案审查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
  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民防办。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