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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6:14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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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工会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工会条例
(2005年9月29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并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市总工会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阻挠和限制。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
  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总工会。
  工业(科技)园区、村、居(社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的,单位应当自下个月起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工会组织建立后三十日内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管理规定返还。
  第十二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其他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自当选之日起任职,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为保证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应当依法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十八条 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社区)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
  流动从业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员关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规定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站点)和法律服务中心(站点),为职工提供困难救助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未按有关规定如实报告的,有权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事)务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会应当组织会员参与本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和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非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事由,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重大事项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协商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的工会经费应编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足额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
  未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拒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度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帮扶救助、教育、培训、科技、文娱、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劳动模范和其他职工疗(休)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设独立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终止的,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解散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十一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五)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及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十)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工会对政府有关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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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止检疫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俭疫传染病疫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例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专染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休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

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
85年10月12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候车亭、站牌、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除萧山区、余杭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级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工商、价格、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统一管理、乘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为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经济、舒适的客运服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和装备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加强无障碍站点设施建设。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的社会公益性质,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市区与县(市)、跨县(市)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各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常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快速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场站建设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车道和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对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居住区,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纳入首期建设计划,并在居住区首期交付使用时,同步完成建设、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并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免费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公共汽车客运流量及通行情况,划定公交专用车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公交专用车道包括全天性专用车道和时段性专用车道。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设立逆向公交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公交专用车道进行调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客运服务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电车供电设施,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与供电无关的设施;

(三)其他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协商,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运输物体高度超过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应当事先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协商,并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配合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用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新场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交车辆、堆放物品;

(三)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利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车辆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行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车、进出站观察视线,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四章 线路及线路营运权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现与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公共自行车、水上公交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并指导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各县(市)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与有关县(市)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的,由途经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城市的,由本市人民政府和毗邻城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三百米至一千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公众识别。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经营者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的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授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授予。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场站等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等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限为八年。营运期限届满前九个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经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考核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四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限届满未延期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收回该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不得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被依法注销线路营运权,或者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情况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公众的正常出行。

第五章 营运秩序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三)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和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进行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营运,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确需临时调整站点、线路、首末班营运时间,或者临时中断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实施之日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线路客流量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客流情况、公众需求或者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调整行车作业计划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厢及场站等服务场所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器材,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公布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录,并张贴禁止标志。

第四十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具体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空调设施的情形外,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整洁、标志标识清晰;

(二)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符合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本市的要求;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在规定的位置配置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等应急设施;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营运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六)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设施的使用功能正常,价格设置或者标识正确。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在作业期间应当佩带相应证件。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晰提示线路、站点和行车安全;

(二)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四)按规定进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线、越站;

(五)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票据;

(六)维护车内秩序。

第四十四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驾驶;

(二)不得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坐规则规定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携带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者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讨、卖艺;

(七)不得损坏车辆设备;

(八)学龄前儿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他人陪同。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乘坐规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收费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免费乘坐等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乘客未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对持他人或者伪造的乘车凭证的乘客,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该线路全价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设客运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营运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维护、乘客满意度、投诉处理、信息化建设、遵章守纪、企业维稳等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经营者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奖惩和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通报给同级财政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资方。

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评议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成本费用评价监审制度,并依照评价监审成本,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和因票价限制等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审确定的成本给予专项经济补偿或者适当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站牌的;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物体高度超过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核实公共汽车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