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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7:55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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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1月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六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除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者外,每个子女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城镇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执行农村人口的再生育规定。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时间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九条 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孕、查环、查妇女病服务。


  第十条 对违法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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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通知

财驻冀监[2008]84号
 

河北省区域内各磷肥专项淡季储备承储企业:

  为了督促有关企业做好2008年度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圆满完成国家安排的承储任务,根据财政部有关淡季化肥专项储备相关政策规定,最近,我办组织专门力量对河北省区域内担负承储任务的贵州瓮福集团公司、贵州开磷化肥公司、安徽六国化工股份公司等三家化肥生产企业和中农集团公司、中化河北公司、河北农资公司等三家流通企业磷肥专项淡季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实地抽查。

  从抽查情况看,绝大多数承储单位能够认真遵守和执行国家专项淡季化肥储备政策,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在政策落实方面,有的单位未将国家淡储政策传达贯彻到位,不少基层仓库管理人员不能认真把握和执行磷肥专项淡储相关政策和规定,有的单位存在多报期初库存数量,或将日常已销售化肥仍作为当期期末数量上报等问题。二是在管理方面,存在账单、账表、账实不符的问题,也存在库管人员账目与实物底数不清,出入库单据手续不完备、实物码垛散乱等管理不到位情况。

  为进一步做好专项淡季储备工作,我办针对上述问题,向各承储单位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规范管理。各承储单位应切实提高对国家磷肥专项淡季储备工作的重视程度,认真遵守相关政策和制度,将淡储政策和储备管理量化指标落实到位,做到权责清晰、政策统一、指标明确。

  二、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各承储单位应认真检查核对所有数据,对错误数据要及时更正并向我办重新报送相关数据;强化内部管理,做到账、表、物、证四统一。

  三、按时报送审核资料。各承储单位应在淡储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据实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及《承储企业淡储化肥累计调入情况一览表》。同时将购入和销售在标的区域内的化肥的合同(协议)、发票以及出入库单据、运输票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报送我办。对申报财政补贴资料不完整且无合理解释,或不能充分证明其交易实质的,我办将视同未完成国储任务,建议相应扣减中央财政补贴。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贵州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之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不分城市或农村,买卖、互换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的机关、团体、部队、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属于物物交易行为,以应税牲畜互换的,互换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以非应税牲畜或物资换取应税牲畜的,换入应税牲畜的一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三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有牲畜交易所、介绍服务部或行栈的地方,牲畜交易所、介绍服务部门或行栈,可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 税率和计税价格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纳税。互换的牲畜应各计各价,由互换双方按各自换进牲畜的价格分别计算纳税;互换双方未作价的,由交易所、服务部评定价格计税;无交易所、服务部评价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一般市价核定计税价格计税。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良种场(站)购买作良种用的牲畜;科研单位购买作科研教学用的牲畜。
(三)供销、食品、外贸、畜牧等部门,系统内调拨的牲畜。
(四)军马场价拨部队装备的马、骡、牛等牲畜。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牲畜。
第七条 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牲畜交易税,都应填开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交给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应妥为保管。
第八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的牲畜交易税,应单独设立帐册,记载代征代缴牲畜交易税的事项,并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地将代征税款报解入库。
第九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有购买牲畜时,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卖方有监督买方依法纳税的义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各类牲畜必须进入指定的牲畜市场成交,并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等有关手续。严禁场内看货,场外成交等非法行为,坚决取缔黑牙纪。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购买牲畜和纳税情况,对代征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被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一条 违章处理
(一)纳税义务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经市、县(区)税务机关批准,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金。
(二)纳税义务和代征单位,不按税务机关规定期限交税的,从拖欠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或伪造税收票证,代征单位和个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弄虚作假、侵吞国家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外,可根据情节轻重,经市、县(区)税务机关批准,处以五倍以下的罚金;对围攻税务机关,或以暴力威胁、阻挠、殴打税务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的,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牲畜交易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具体解释,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198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