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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补充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5:56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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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补充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通知

机械电子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补充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劳动(劳动人事)厅(
局),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中提出的“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制定有关法规,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手段,有步骤地推
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的精神,从现在起,机械类车工、电工等26个通用
技术工种(见附件)招收新工人要逐步实行从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招收,并
在1997年以前实现。

  认真作好这项工作,对于从根本上提高技术工人队伍的技术、业务素质,增加
企业的竞争力,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具有重大的意义。请各地注意作好以下几方面
的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要按照机电部职
工教育“八五”计划中提出的职业技术学校规模应达到本地区机械工业职工总数3
%以上的要求,作好职业技术学校的发展规划。当前,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规模尚
未达到要求的地区,要利用多种渠道,包括利用关、停企业扩建、新建技工学校,
或利用职业高中、就业训练中心进一步扩大技工培训规模。

  各地区要按照原国家机械委教字〔1988〕15号《关于发展技工学校联合
办学的意见》的精神,充分挖掘现有职业技术学校的潜力,发挥各自的优势,走联
合办学的道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在落实技工学校招生计
划时,要尽量满足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招生需要。同时要帮助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创
造条件扩建、新建技工学校。

  三、本通知首先在国有大中型机械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按照本通知的精神,
各单位要作好用工计划,并尽快安排相应的招生和代培工作。

  小型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早日实现从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招收新技术
工人的目标。

  四、各地机械厅、局(公司),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作好前期准备工作,结
合本情况制定实施计划。

  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情况,请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教育司和劳动部培训司。

  附件:关于机械类通用技术工种补充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工种目
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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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负伤的退伍军人要求评残发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负伤的退伍军人要求评残发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
你局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七日桂民优字(1981)33号来文收悉。关于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负伤的退伍军人要求评残发证的问题,对其残情符合评残条件的,还是由地方民政部门审查补评为妥。这些同志经审查批准发证以后,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0)140号文件规定给
予安排工作。



1981年8月28日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