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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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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期考核。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优生优育、加强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口综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农业人口和其他无用人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经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其住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计划、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自治组织作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实行合同(协议)管理制度。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三条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依法结婚后至怀孕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服务手册:


(一)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28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随访服务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凡患有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避孕为主,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育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下列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了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避孕药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发放。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三十一条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孩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并获得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六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困难居民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成年流动人口跨市(地区)、县外出务工、经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自治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发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但未经查验的,不予发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有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持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费凭证,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生育的;


(二)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第四十五条因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为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被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龄未满28周岁,自生育第一个小孩之日起不满4周年又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对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计算。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行为,认定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鉴定,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不属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鉴定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证书、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十九条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五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当年先进(文明)单位的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四)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内地居民涉外及涉港、澳、台的生育问题,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具有本自治区农业户籍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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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单位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8〕13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单位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单位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

单位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细化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单位的专项工作目标考核管理,根据《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目标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筑党办发〔2008〕17号)、《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单位双向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筑府办发〔2007〕165号)、《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进驻单位工作目标责任书》,结合大厅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考核范围及对象



第二条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所有常驻制及联络制窗口单位66家。按评选等次分配相对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是否保留自办业务分厅及是否常驻大厅,将大厅窗口单位划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常驻制并保留自办业务分厅的窗口单位9家〔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含金阳新区地税分局、高新区地税分局)、市国土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

乙类:常驻制窗口单位40家(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统计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房改办、市林业绿化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气象局、市民政局、市安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环保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人防办、市文化局、市农业局、市民族事务局(宗教事务局)、市蔬菜办、市经贸委、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招商局、市监察局、市政务中心、金阳新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白云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商业银行、中国电信贵阳分公司、市邮政局、市供电局、市供水总公司、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

丙类:联络制窗口单位17家(市国资委、市旅游局、市体育局、市教育局、市司法局、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市人事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粮食局、市档案局、市科技局、市外侨办、市扶贫办、市知识产权局、市乡企局(市煤炭管理局)、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市法律援助中心)。



第三章 考核组织



第三条 成立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单位专项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大厅窗口单位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考核结果审查评定及实施考核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常务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务中心主任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目标办和市政务中心分管领导组成(名单附后)。

第四条 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工作职责:拟定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考核工作的实施;受理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工作的有关咨询和投诉;对考核实施情况提出考核等级建议意见。办公室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处,考核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务中心常务副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务中心业务处处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务中心办公室、业务处、信息处、督查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四章 考核内容及分值



第五条 窗口单位专项工作目标考核设置基本分80分,加分20分,总分不超过100分。具体考核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

(一)《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进驻单位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35分);

(二)大厅窗口单位(含分厅)电子监察年度绩效考核情况(15分);

(三)大厅窗口单位(含分厅)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综合情况(15分);

(四)群众评议情况(含分厅)(15分);

(五)改革、创新工作等其他情况加分(20分)。



第五章 考核计分办法



第六条 窗口单位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实行基本分基础上的累计加减分制(加分不超过20分),基本分80分。

第七条 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得分计算公式为:总分=80(基本分)-实际扣减分+实得附加分。

第八条 减分办法

(一)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进驻单位工作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35分,扣完为止)。甲类窗口单位,考核分值比例为:大厅︰分厅=7︰3 。

1.市政府决定纳入政务大厅、分厅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的落实情况(18分)。

⑴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应纳入市政务服务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未进驻大厅仍在原部门办理的,经查实,扣6分;

⑵已明确进驻市政务服务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服务事项,仍在部门受理或两头受理的,经查实,扣3分;

⑶各进驻部门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须进驻大厅集中办理,未进驻大厅办理的,经查实,扣2分;

⑷已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继续受理的,经查实,扣2分;

⑸窗口受理业务后,在大厅窗口以外签发审批结果的,经查实,扣2分;

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须按物价部门核实的标准和依据统一在大厅开单到指定收费窗口缴费,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设收费项目或“搭车”收费、在窗口收取现金、在窗口办件却在原部门或部门另指定缴费地点收费,违反其中之一的,经查实,扣3分;

2.政务大厅、分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及联络员职责的履行情况及工作效能情况(10分,扣完为止)。

⑴上班时间窗口无故无人值守、无人接件的,每次扣1分;

⑵窗口工作人员变动或请假时未做好工作交接,造成工作脱节,影响窗口工作开展的,每次扣1分;

⑶不按中心要求按时报送业务数据、文字材料及其他信息资料的,每次扣1分;

⑷不严格执行限时承诺制度,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各类事项,致使大厅监察系统出现黄牌的,每次扣3分;出现红牌的,每次扣5分;

⑸涉及联合审批的部门,不服从、不配合中心及牵头责任部门统一安排的,每次扣3分;

⑹涉及重大项目全程代办或绿色通道事项,未按中心统一要求及部署实施或在办理过程中严重失误失职的每次扣3分。

3.政务大厅、分厅各工作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情况(7分,扣完为止)

⑴未按规定选派首席代表或窗口工作人员的,扣2分;

⑵进驻大厅工作人员不满一年,未经中心同意认可,窗口单位自行调整的,每人次扣0.5分;

⑶被新闻媒体或有关监督单位暗访,作为负面典型的,每人次扣5分。

(二)大厅(含分厅)窗口单位电子监察年度绩效考核情况(15分)

基本分12分,大厅各窗口单位及分厅业务办理数据须全部录入市政务服务大厅电子监察系统,根据政务大厅电子监察系统对窗口单位的考核得分情况加分:

1.考核得分80分以上,排名为前10名的加3分,11—30名的加2分,30名以后的加1分;

2.考核得分80分以下或无事项录入政务大厅电子监察系统的窗口单位不加分。

(三)大厅窗口单位(含分厅)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综合情况(15分)

窗口单位得分为本单位所有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得分的加权平均值,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得分按如下方式计:

1.年度考核为“优秀”的窗口工作人员得15分;

2.年度考核为“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得12分;

3.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得10分;

4.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得0分;

5.联络制窗口单位窗口和各分厅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综合情况按窗口单位年终考核情况的加权平均值计分(联络制窗口单位和分厅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各窗口单位自行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于次年1月10日前提供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服务对象评议情况(含分厅)(15分)

1.大厅现场评议:大厅设置民意箱并直接受理群众来信、来电、来访。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确属窗口责任的,每次扣0.5分;造成不良后果、恶劣影响的,扣3分,构成违规、违纪的,依纪律追究责任。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中心网站评议:中心网站设置网上评议及公众监督栏,接受群众的网上评议、监督、投诉,对被投诉有服务态度差、工作效率低、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经查实,每次扣5分;

3.回访服务对象评议:随机抽取服务对象代表,定期召开“大厅服务满意度回访座谈会”,广泛听取被回访服务对象的意见,对反映有违反相关规定情况的,经查实,每次扣2分。

第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等其他情况加分(20分)

(一)创新、改革工作方面(累计加分不超过1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窗口申请,考核组查证属实,给以加分:

1.主动增加进驻政务大厅项目并经中心批准的,每项加0.5分;

2.创新便民服务项目或有突出便民服务效果的,每项加0.2分;

3.主动缩短办事时限并报中心备案被采纳的,按下述办法加分:

①一次性压缩时限30%以上的,每项加1分;

②一次性压缩时限50%以上的每项加1.5分;

③承诺件改即办件,每项加2分。

4.主动改革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被中心采纳的,每项加1分。

(二)业务量方面 (最高分5分)

根据各窗口单位录入市政务大厅电子监察系统的实际受理办结业务量加分。

1.年度受理办结的业务量超过15000件以上的窗口单位加5分;

2.年度受理办结的业务量10000—15000件的窗口单位加4分;

3.年度受理办结的业务量5000—10000件的窗口单位加3分;

4.年度受理办结的业务量1000—5000件的窗口单位加1分;

5.年度受理办结的业务量1000件以下的窗口单位不加分。

(三)其他情况(累计加分不超过5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窗口申请,考核组查证属实,给予加分:

1.围绕政务服务认真开展工作研究,及时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报送相关文稿及信息,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或相关信息上每采用1条加0.1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

2.窗口及派驻部门对市政务服务中心临时交办的工作积极配合、完成任务的,每次加0.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3分。

3.窗口单位集体或个人先进事迹被新闻媒体单位报道的,按等级加分:市级加2分、省级加3分、国家级加5分。



第六章 考核结果评定



第十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对进驻大厅的窗口单位(含联络制)按“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对进驻大厅的各窗口单位(含联络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考核:

(一)应当进入而未进入政务中心的;

(二)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单位不按要求派员进驻,或敷衍了事选派不符合条件人员,导致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

(三)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部门不提供数据的。

第十二条 下列窗口单位,不参与“优秀”等次评选:

(一)零办件窗口单位;

(二)丙类(联络制)窗口单位;

(三)未与贵阳市人民政府签订《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进驻单位工作目标责任书》的窗口单位。

第十三条 评选方法

(一)优秀:按照“优秀”比例不超过窗口单位总数的20%的原则,确定年度“优秀”窗口名额12名(其中:甲类4名,乙类8名)。年度考评得分在95分以上且得分排在优秀名额以内(按考核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的可推荐为年度“优秀”窗口单位;

(二)良好:按照“良好”比例不超过窗口单位总数的50%的原则,确定年度“良好”窗口名额33名。年度考评得分在90分以上且得分排在 “良好”名额以内(按考核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的可推荐为年度“良好”窗口单位;

(三)合格:年度考评得分80分以上的窗口单位;

(四)不合格:年度考评得分7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窗口单位。



第七章 考核奖励



第十四条 对考核合格以上的窗口单位,市政务服务中心给以一定的考核奖励,具体奖项设置如下:

(一)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奖

发放对象:

1.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所有窗口单位(含联络制);

2.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所有窗口工作人员(含联络员);

发放条件:

1.年度考核等次在“合格”以上窗口单位;

2.年度考核等次在“称职”以上窗口工作人员;

3.在政务大厅工作半年以上并参与年度考核的窗口工作人员;

4.联络制窗口单位联络员。

(二)协作奖

发放对象及条件:对全力指导、支持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的协作单位发放。

(三)组织奖:对组织实施专项工作目标考核单位发放。

第十五条 上述奖项的具体奖励标准由考核领导小组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六条 每年专项工作目标考核结果,市政务服务中心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纳入贵阳市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目标绩效考核,考核合格以上的部门按比例折算成绩效考核得分,考核不合格的窗口单位该项目不得分。

第十八条 年度考评为“优秀”的窗口单位,年终目标绩效综合考核评先中同等条件优先考虑。



第九章 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 各窗口单位在次年1月10日前对本单位各项考核目标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专项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次年1月31日前,专项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评定建议意见,提请市政务中心主任办公会审议后报专项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次年2月底前公示考核结果后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市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奖,兑现考核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附件: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单位

专项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一、专项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杨 青 (市政府常务副秘书长)

副组长:钮力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务服务中心主任)

成 员:李 颖(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李 琼(市政务服务中心常务副主任)

于惠志(市监察局副局长)

应建琴(市政府目标办主任)

黄 平(市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

袁跃林(市政务服务中心专职纪检监察员)

张 烈(市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

二、专项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名单

主 任:李 琼(市政务服务中心常务副主任)

副主任:陈 平(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处处长)

成 员:肖 霄 郑卫城 冉晓蓉 詹安城 刘 峰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科合函[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相关的建筑业及相关产业、市政公用事业、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等行业与气候变化密切相关,是国家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并积极寻求与我在气候变化框架下开展国际合作的热点领域,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作为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负责单位,承担指导组织和管理本地区本行业相关工作的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跨地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要报我部同意后实施。部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要报部批准后方能实施。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在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同时,要报我部备案。

  四、各地、各单位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内容如涉及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时,须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报我部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方能实施。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与我司国际科技合作处联系。

  联系人:侯文峻 仝贵婵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E-mail:istc@mail.cin.gov.cn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确定应对气候变化对外合作管理职能机构,并于4月2日前将相关联系人、联系方式报我委。

  联系人:国家发展改革委气候司张宇丞,蒋兆理 电话:010-68505635,68505633 传真:010-68505642

  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国国家机关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

  发展改革委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组织协调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根据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作为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跨地区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部门分工原则负责。

  第五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实施对外合作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才能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的,主管机关应当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经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主管机关备案。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报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主管机关对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八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的,应当经主管机关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询,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审核、签署、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具体要求。各主管机关的实施细则,应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

  第十条 主管机关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对分管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其他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在管理程序上与本办法不相冲突的可继续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