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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1:49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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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4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五年八月)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立项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和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按照属地原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四、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填写《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第三项规定的权限,在项目实施前到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五、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区域经济规划及布局,对项目是否属于备案项目及是否符合本市产业政策进行确认,在受理项目相关材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同意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六、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依据《项目备案通知书》,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市政、质量技术监督、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后续手续。
七、《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可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八、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应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项目重新备案申请。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立项备案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三)建筑面积变动超过原备案面积30%或5000平方米;
(四)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五)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九、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备案而未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十、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备案项目的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已办理备案手续,但在实施中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又未重新备案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项目备案手续的。
出现第三种情形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备案管理行为的监管。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越权或违反相关规定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一经确认可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十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项目备案管理系统,汇总备案项目信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网上备案,并将准予备案的项目和不予备案的项目,依法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
十三、投资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备案信息,掌握投资动向,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投资形势分析,做好社会投资动态监测,提出调控措施,并及时发布有关投资信息,引导社会投资行为。
十四、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应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十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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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提倡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
觉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觉配合各方面的保护工作,自尊、自爱、自强,遵守社会规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八条 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
、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团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八)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九)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或中断其学业。对旷课或自行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其返校。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监护人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和鼓励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进寺庙为僧尼。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不得因任何理由歧视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随意使其停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不得拒收不影响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学校应允许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原在校的未成年人复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设立工读学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搜查未成年人的住所、身体或用具。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生活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或强行推销商品;不得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进行罚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物,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并责成经营者示以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反动、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品、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检查,预防和制止有害食品、玩具、用具上市,防止坏损的游乐设施对儿童造成伤害。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生产、推销可能危害儿童生命、健康的食品、玩具或其他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不得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产生有害烟尘的活动。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儿童预防接种等工作,积极防治儿童多发病、常见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幼托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或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依法打击拐骗、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各种灾害现场,营救组织和抢险人员应当尽力帮助未成年人脱离险境;对滞留在大面积灾害区域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予以救助和妥当安置。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容教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监狱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服刑关押、管理时,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刑讯逼供,采取有效措施,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
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依法保障离婚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有利的监护和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照顾非婚生未成年继承人的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制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
护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健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以及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提倡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
义的公德,自觉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未成年人应当自觉配合各方面的保护工作,自尊、自爱、自强,遵守社会规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
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团体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八)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九)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供未成年人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政府应给予扶持”。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3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6号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原材料,下同)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含进出口经营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是指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单位(含个人)。


第三条 按照“严格条件、规范经营、总量控制”的原则,凡在我市现已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受理、发证、监管,遵循“单位申请、分级受理、统一证件、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监局负责全市批发单位(含进出口单位)的销售许可证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零售单位销售许可证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


凡我市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安监局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具有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其结构、布局、内外部安全距离、消防及防雷设施等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设施;5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安全责任制、仓库管理制度、防火防爆制度、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复印件);


(五)仓库管理和搬运人员上岗资格证(复印件);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与市供销总社签定的安全责任书及供销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销售点周边情况示意图。


第九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应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市安监局统一印制、两级颁证、分级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每月5日前必须向市安监局上报上月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证申请表及花名册,完善备案程序。


审批发放的相关文书由市安监局统一格式,各颁证机关可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专店或专柜销售、专人管理,单独存放所销售的烟花爆竹,配齐消防器材,张贴醒目的安全标志;


(二)主要负责人经安监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资格;


(三)烟花爆竹存放量由安监部门核定,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供销社核定;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五)保证具备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六)与区县供销社签定的安全责任书及与批发单位签定的供销合同;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分别取得《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仓库保管和搬运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安全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保证具备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自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八)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不能从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跨区域销售;严禁销售礼花弹、拉炮、摔炮、砸炮和打火纸等危险品种。


第十九条 从市外购买烟花爆竹的运输由市公安局核准办理准运手续;凡在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加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监封条;每支烟花或每封鞭炮,必须粘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撤消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名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节之一者,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有第十五条所列情节的;


(四)有第十六条所列情节的;


(五)有第十七条所列情节的;


(六)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7日印发的《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渝安监〔2005〕178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