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1:19:29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8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常务会议决定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二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渔船,按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
二○○一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分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分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舱。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3 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50马力为基数,25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0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三)南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5.9元,单拖每马力按7.9元计征。
外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4 元,单拖每马力按6元计征。
近海、外海渔船超出基数的,双拖每马力按1元,单拖每马力按2元计征。
2. 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6元计征。
3. 采(潜)捕作业,每马力按100元计征。
第五条 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一)从事两种以上作业方式生产的渔船,按其作业类型的最高标准征收。
(二)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以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逐年加征渔业资源费。
1989年加征50%, 1990年加征100%, 1991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作业时间、渔获产值,比照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按作业时间征收;经海区双方协商同意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加征50%。
(四)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船,在执行调查任务期间免征渔业资源费;在教学实习期间进行捕捞作业的减半征收。
(五)经批准取得伏季作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每马力加征1.5元;经批推进入中日渔业协定第五、第六保护区作业的渔船,每马力加征0.5元。
(六)经国家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鼓励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的拖船减半征收。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印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宁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有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后2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征收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4退款,6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1/2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使医药商品物资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可投保货物运输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铁路、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特制订医药系统商品物资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医药系统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医药系统各企业单位对发运成件商品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上,或非成件商品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以及必须投保的商品物资,其运输保险费先由托运方按规定缴清。
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
1.根据1981年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联合印发的《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对“调拨商品的费用负担”所规定的运费结算形式来决定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即实行送货制的药品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负担。实行取货制的中药、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由发货方的车站、码头交运后的运输保险费用由需方负担。
2.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也可根据供需双方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协议办理。如购销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运输保险费的内容,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供需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是投保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如需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供方为发运货物需要按当地交通部门规定,必须投保方能发运时,由此发生的保险费用,按第三条第一款办理。
第五条 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凡已投保货物综合险的,如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对造成的定额损耗和超额损耗,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可按调拨责任制第二十四条运输损耗负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六条 对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所发生的损失金额,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属供方的责任,由供方负担,属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七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除供需双方有协议或需方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将限额以上和不同类别的商品分别发运。
第八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应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尽量组织直达,直线运输。需要中转的商品,由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按最终到达站,全程一次投保货物运输险,并要在运单上注明(发运一批货物,不应重复二次投保运输险)。如供货方未征得需方的同意,所造成的重复保险费用,其重复部分由供方负担。
第九条 合装整车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比照运费分割的形式,按各收货单位的商品价值和保险费率进行分担,保险凭证由统一收货单位存查。
第十条 供货方在投保货物运输时,应准确填写货物总价值,根据总价值确定运输保险金额。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商品,应提供准确的“物品清单”,并要认真核对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货物单据,是否加盖了投保戳记(铁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水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戳记)。
第十一条 需方对已到达的商品,应认真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如发现商品有异状或损失时,应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证明,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应及时要求当地保险部门验检,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二条 由供方责任造成超额投保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于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9月30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字〔199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现对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的第2项“银行总行营业税”改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本科目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全部营业税,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适用本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
公司营业税仍按原办法缴库。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科目,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二、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增设第6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本科目为地方固定收入科目。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
业营业税(地方)”科目,上缴地方国库。
三、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和随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适用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库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在本《通知》下发之前,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经地方税务局与国库核对后,由地方税务局一次性从“一般营业税”科目转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科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