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2:05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测绘局1997年6月27日第4号令发布)


全 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测绘资格证书》持 证单位的监督管理,完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以下 简称“持证单位”)。

第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以下简称“测绘资格年检” ),是指颁证机关依法对持证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检查验证,确认其是否继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资格。 

第四条 测绘资格年检实行分级检验和委托检验。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管理,并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持 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组 织实施,并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也可委托市(地、州)管理测 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进行年检。

第五条 持证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资格年检。

本年度领取《测绘资格证书》的,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检。

第六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持证单位需在 每年的3月5日前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

第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期间,对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等事项提出变更申 请的,在年检的同 时予以办理;对《测绘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调整和测绘资格等级升级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 于5月1日以后开始办理。

第八条 测绘资格年检的主要内容:

1、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及体制变更情况;

2、当年在职测绘人员情况;

3、仪器设备情况;

4、测绘质量管理及测绘产品质量情况;

5、测绘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根据测绘资格年检工作需要,国家测绘局规定当年测绘资格年检工作的重点。

第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程序:

1、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机关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检报告书》(以下 简称《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持证单位按规定进行自检;

3、持证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测绘资格年检机关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及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有关材料;

4、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需要时到持证单位检验;

5、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对持证单位提出年检意见,颁证机关在其副本上进行登记;

6、年检机关统计汇总年检情况并向上级年检机关报告。

第十条 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

2、《测绘资格证书》全部副本;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

4、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明(原件);

5、测绘行业年度统计表;

6、新增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增减测绘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性文 件,机构、法人代表变更的批件;

7、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年检报告书》、测绘资格年检专用章和测绘行业年 度统计表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 年检机关退回持证单位,由其在指定的期限以内重新填报。

第十三条 颁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1、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的,或者其材料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不接受年检机关在年检中进行的有关检查的;

3、测绘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4、主要测绘仪器的品种或者数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5、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6、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年检的,颁证机关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缓期登记或者不 予登记的处理,对 缓期登记的不超过6个月。缓期登记期限满后,仍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不能通过年检的,按不 予登记处理。对不能通过年检不予进行登记的,可视其行为情节,分别采取取消其部分测绘 业务范围、降级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凡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向社 会公告,并向工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 目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由 颁证机关吊销其《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测绘经营活动。颁证机关对年检截止日 期前未参加年检的单位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由颁证机关吊销其 《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测绘资格年检发现持证单位存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事项的, 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结束后,由年检机关对年检情况进行统计并作出 年检总结,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在测绘资格年检工作中对颁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 规定给予的处理不服的,按《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 所在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属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一、二类企业:
现将《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办发〔1997〕2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加强新形势下对劳动模范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是体现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的重视和关怀,进一步弘扬劳动模范精神,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锋模范作用,带动全市职工为我市二次创业建功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认真执行粤办发〔1997〕28号文的有关精神,切实做好此项
工作。
二、建立健全劳动模范评选的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充实人员。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随时掌握、了解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为作好劳动模范工作提供及时、
准确的资料,使劳动模范工作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
三、粤办发〔1997〕28号是省委、省政府首次颁发的关于劳动模范工作的政策性文件,是对劳动模范政策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各单位要加强对文件的学习宣传,使各级劳动模范熟悉掌握文件有关精神,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四、进一步落实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深府〔1997〕215号文件就我市劳动模范、先进人物有关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予以落实。对亏损、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劳模和下岗劳模的生活状况,要开展专题调查并及时向各级党委和政府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东省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省总工会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中央和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命名表彰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工作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东省劳动模范、广东省先进工作者由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命名表彰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先进个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他方面的先进个人均授予“劳动模范”称号,两种荣誉称号同等待遇(以下统称劳动模范)。
第六条 建立广东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会议制度。由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主持、省有关部门参加的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会议,代表省委、省政府审批广东省劳动模范,审议全国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定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工作方案及省劳动模范奖励办法,以及其他需要确定的重
大事项。
第七条 在筹备和召开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期间,设立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总工会,省总工会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以及省劳动模范工作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表彰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核拨专款解决。

第三章 评选表彰条件和名额
第九条 省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二)在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
(三)在发展“三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四)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引进外来资金、技术及开拓国内外市场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五)在发明创造、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比赛中作出显著贡献。
(六)在能源、交通、通讯及原材料工业等重点工程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
(七)在科研、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等事业中作出显著贡献。
(八)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九)在开展“五创”(创新、创先、创优、创佳、创文明)为主要内容的科技创新劳动竞赛和“双增双节”活动中作出显著贡献。
(十)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勤奋工作及其他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第十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时可按照第九条制定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名额控制在全省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左右,其中工人、农民劳动模范占劳动模范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四章 评选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是: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群众公认及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三条 省劳动模范原则上从市劳动模范中选拨;全国劳动模范从省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十四条 评选推荐省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应经本单位民主评议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在同意推荐的基础上,县(市)党委和政府审核候选人的先进事迹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三)经各地级以上市委、市政府(省有关产业部门的党委、行政领导班子)审议后,确定推荐人选并报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
(四)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劳动模范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对省劳动模范实行荣誉津贴。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遇特殊困难,由上级主管单位协商解决。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触犯刑律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的。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人,由命名机关收回其荣誉奖章、证书,并停止其享有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省总工会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省和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管理。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检查落实;指导协调全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处理有关事项;拟定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工作方案及全国劳动模范评选推荐方案,以及省
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产业与地方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全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单位管理为主,重大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他们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发挥劳动模范作用,积极向各级人大、政协及组织人事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人选。
(三)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通过劳动模范协会、联谊会、座谈会等,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四)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引导他们保持荣誉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省各有关产业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参照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1998年3月5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旅游局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问题,1986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
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今后凡需建设合资合作饭店,需征求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的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1988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8〕32号文件转发了国家计委和国家旅游局关于重申严格执行101号文件的
请示。同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对旅游饭店的审批权限也作了明确规定。三年来,多数地区和部门能够认真执行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基本上控制了合资合作饭店的过快发展,但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没有执行文件规定,越权自行批准了一批合资、合作饭店的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甚至签订了合同。据统计,自1987年1月至1989年9月,全国共批准了一百九十九个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合同,其中多数是违反审批程序擅自批准的,而且过多地集中在旅游热点城市和地区,使这些城市和地区出现了饭店档次偏高,饭店发展
速度过快等问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是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
为了切实有效地执行国务院文件,制止擅自批准建设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以后,国办发〔1988〕32号文件下达以前(即1987年1月1日至1988年9月1日),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包括批准合同的),或者虽在101号文件以前已批准立
项,但未签合同(包括草签合同)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均需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报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批准,再由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越权审批单位应同时作出书面检查,并负责处理对外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以后,按规定已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招待中更换合资或合作对象的在建饭店项目,如果投资总额超过原批准概算的15%,建设规模、档次及主要合同条款发生变化的,需重新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其余情况报经贸部门审核。
三、对在国务院1988年9月22日发生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以后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项目,一律不予补办立项手续,海关不予备案,对饭店建设进口的货物也不予减免税。所千万
的经济损失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项目批准单位负责,有关单位要负责做好对外善后工作。
四、今后外商独资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应比照中外合资、合作建造这些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对违反项目审批程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今后仍擅自批准建设中外合资、合作、独资饭店项目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199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