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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1:32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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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19821220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保证安全畅通。但几年来,有些地区的农村社队和厂矿企业,在铁路两侧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严重,曾不断发生崩坍、滑坡等重大灾害,中断铁路行车,甚至酿成列车脱轨颠覆的行车重大事故,使铁路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为了切实防止今后发生这类事故,保护铁路设施的完整,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通知如下:

一、凡是铁路部门按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注解:该条例已经废止,现按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理。)的规定,合法留用和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铁路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严禁随意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各地在编制城建规划时,要注意铁路的发展规划,考虑铁路用地的需要。

现已被外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

二、《铁路留用土地办法》中对铁路两侧留用土地,作了规定。这些留用的土地是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稳定、巩固路基用的。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地界内(如地界不明,在距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上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

三、凡在铁路路基边坡、护道上、水沟中以及铁路两侧的滑坡禁耕区种上农作物和果树的,限期在收获以后一律禁种,并将果树迁出铁路地界。在铁路用地界内的坟墓,亦应限期迁出。未迁出之前,占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铁路路基稳定。

四、在铁路两侧山坡地带,由于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人为地造成或正在形成泥石流灾害的地点,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五、有山区铁路的省、市、自治区,应把铁路两侧的山区作为重点,纳入省、市、自治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逐年进行整治,有关铁路局要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综合治理的分工原则:铁路用地范围内为保证安全所必不可少的工程措施由铁路部门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陡坡地的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等生物措施由地方负责。

六、铁路用地界内两旁种植的林木,是为巩固路基、防止自然灾害、美化环境和生产路用木材的国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砍伐、毁坏。

七、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保持河床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桥涵的安危。任何单位都不得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及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沙石,以及修建其它工程设施,以保证铁路桥涵安全。已经发生上述情况的,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八、铁路沿线有质量问题危及铁路安全的水库、塘坝,其所属单位要尽快加固整治,一时无法整治的,要采取临时措施和控制蓄水,确保安全使用。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因违反本通知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造成铁路设施损坏,中断运输或酿成行车事故的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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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年六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的等别、用岛类型和方式、离岸距离等因素,适当考虑生态补偿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有关评估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其中20%缴入中央国库,80%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沿海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章 征 收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3年时间内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海岛所在地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填写“一般缴款书”时,“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地方分成”,“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备注”栏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一个月之内,按要求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新增),并下设01目“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和02目“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三章 免 缴
第十四条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第十五条 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免缴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岛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海岛保护。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即保护海岛资源、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
 (二)海岛管理。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海岛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及法定职权,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等措施对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三)海岛生态修复。包括依据生态修复方案,通过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等人工方法对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并对修复效果进行追踪的工作。
 (四)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当年缴入国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中央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进行编报、审核和下达;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本地区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用于中央本级支出有结余时,可以视情况安排补助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或者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0类02款17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科目(新增)。
第二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 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在项目未完成时形成的年度结转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原拨款渠道退回批准预算的财政部门,并给予5年内不得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沿海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附件1:

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一等:
  上海:宝山区 浦东新区
  山东:青岛市(市北区 市南区 四方区)
  福建:厦门市(湖里区 思明区)
  广东:广州市(番禺区 黄埔区 萝岗区 南沙区) 深圳市(宝安区 福田区 龙岗区 南山区 盐田区)
  二等:
  上海:奉贤区 金山区
  天津:滨海新区
  辽宁:大连市(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
  山东:青岛市(城阳区 黄岛区 崂山区 李沧区)
  浙江:宁波市(海曙区 江北区 江东区)温州市(龙湾区 鹿城区)
  福建:泉州市丰泽区 厦门市(海沧区 集美区)
  广东:东莞市 汕头市(潮阳区 澄海区 濠江区 金平区 龙湖区) 中山市 珠海市(斗门区 金湾区 香洲区)
  三等:
  上海:崇明县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营口市鲅鱼圈区
  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海港区)
  山东:即墨市 胶州市 胶南市 龙口市 蓬莱市日照市(东港区 岚山区) 荣成市 威海市环翠区 烟台市(福山区 莱山区 芝罘区)
  浙江:宁波市(北仑区 鄞州区 镇海区) 台州市(椒江区 路桥区)舟山市定海区
  福建:福清市 福州市马尾区 晋江市 泉州市(洛江区 泉港区) 石狮市 厦门市(同安区 翔安区)
  广东:惠东县 惠州市惠阳区 江门市新会区 茂名市茂港区 汕头市潮南区 湛江市(赤坎区 麻章区 坡头区 霞山区)
  海南:海口市(龙华区 美兰区 秀英区) 三亚市
  四等:
  辽宁:长海县 大连市(金州区 旅顺口区)葫芦岛市(连山区 龙港区)绥中县 瓦房店市 兴城市 营口市(西市区 老边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山东:莱州市 乳山市 文登市 烟台市牟平区
  江苏:连云港市连云区
  浙江:慈溪市 海盐县 平湖市 嵊泗县 温岭市 玉环县 余姚市 乐清市 舟山市普陀区
  福建:长乐市 惠安县 龙海市 南安市
  广东:恩平市 南澳县 汕尾市城区 台山市 阳江市江城区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银海区)
  五等:
  辽宁:东港市 盖州市 普兰店市 庄河市
  河北:抚宁县 滦南县 唐海县 唐山市丰南区 乐亭县
  山东:长岛县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海阳市 莱阳市 潍坊市寒亭区 招远市
  江苏:大丰市 东台市 海安县 海门市 启东市 如东县 南通市通州区
  浙江:岱山县 洞头县 奉化市 临海市 宁海县 瑞安市 三门县 象山县
  福建:连江县 罗源县 平潭县 莆田市(城厢区 涵江区 荔城区 秀屿区) 漳浦县
  广东:电白县 海丰县 惠来县 揭东县 雷州市 廉江市 陆丰市 饶平县 遂溪县 吴川市 徐闻县 阳东县 阳西县
  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港口区)钦州市钦南区
  海南:澄迈县 儋州市 琼海市 文昌市
  六等:
  辽宁:大洼县 凌海市 盘山县
  河北:昌黎县 海兴县 黄骅市
  山东:昌邑市 广饶县 垦利县 利津县 寿光市 无棣县 沾化县
  江苏:滨海县 赣榆县 灌云县 射阳县 响水县
  浙江:苍南县 平阳县
  福建:东山县 福安市 福鼎市 宁德市蕉城区 霞浦县 仙游县 云霄县 诏安县
  广西:东兴市 合浦县
  海南:昌江县 东方市 临高县 陵水县 万宁市 乐东县
  我国管辖的其他区域的海岛



附件2:
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类型
编码 类型
名称 界定
1 填海连岛用岛 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用岛。
2 土石开采用岛 指以获取无居民海岛上的土石为目的的用岛。
3 房屋建设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房屋以及配套设施的用岛。
4 仓储建筑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用于存储或堆放生产、生活物资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岛。
5 港口码头用岛 指占用无居民海岛空间用于建设港口码头的用岛。
6 工业建设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开展工业生产及建设配套设施的用岛。
7 道路广场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道路、公路、铁路、桥梁、广场、机场等设施的用岛。
8 基础设施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除交通设施以外的用于生产生活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用岛。
9 景观建筑用岛 指以改善景观为目的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亭、塔、雕塑等建筑的用岛。
10 游览设施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建设索道、观光塔台、游乐场等设施的用岛。
11 观光旅游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开展不改变海岛自然状态的旅游活动的用岛。
12 园林草地用岛 指通过改造地形、种植树木花草和布置园路等途径改造无居民海岛自然环境的用岛。
13 人工水域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修建水库、水塘、人工湖等用岛。
14 种养殖业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种植农作物、放牧养殖禽畜或水生动植物的用岛。
15 林业用岛 指在无居民海岛上种植、培育林木并获取林产品的用岛。
附件3: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单位:元/公顷•年
无居民
海岛
等别 离岸距离
(km)
用岛类型 ≤0.3 ﹥0.3,≤2 ﹥2,≤8 ﹥8,≤25 ﹥25
一等 填海连岛用岛 240000 200000 120000 40000 20000
土石开采用岛 120000 100000 60000 20000 10000
房屋建设用岛 72000 60000 36000 12000 6000
仓储建筑用岛 20000 16667 10000 3333 1667
港口码头用岛 16000 13333 8000 2667 1333
工业建设用岛 18000 15000 9000 3000 1500
道路广场用岛 6000 5000 3000 1000 500
基础设施用岛 5500 4583 2750 917 458
景观建筑用岛 10000 8333 5000 1667 833
游览设施用岛 11000 9167 5500 1833 917
观光旅游用岛 3000 2500 1500 500 250
园林草地用岛 4000 3333 2000 667 333
人工水域用岛 4500 3750 2250 750 375
种养殖业用岛 2000 1667 1000 333 167
林业用岛 1000 833 500 167 83
二等 填海连岛用岛 180000 150000 90000 30000 15000
土石开采用岛 90000 75000 45000 15000 7500
房屋建设用岛 54000 45000 27000 9000 4500
仓储建筑用岛 15000 12500 7500 2500 1250
港口码头用岛 12000 10000 6000 2000 1000
工业建设用岛 13500 11250 6750 2250 1125
道路广场用岛 4500 3750 2250 750 375
基础设施用岛 4125 3438 2063 688 344
景观建筑用岛 7500 6250 3750 1250 625
游览设施用岛 8250 6875 4125 1375 688
观光旅游用岛 2250 1875 1125 375 188
园林草地用岛 3000 2500 1500 500 250
人工水域用岛 3375 2813 1688 563 281
种养殖业用岛 1500 1250 750 250 125
林业用岛 750 625 375 125 63
三等 填海连岛用岛 139200 116000 69600 23200 11600
土石开采用岛 69600 58000 34800 11600 5800
房屋建设用岛 41760 34800 20880 6960 3480
仓储建筑用岛 11600 9667 5800 1933 967
港口码头用岛 9280 7733 4640 1547 773
工业建设用岛 10440 8700 5220 1740 870
道路广场用岛 3480 2900 1740 580 290
基础设施用岛 3190 2658 1595 532 266
景观建筑用岛 5800 4833 2900 967 483
游览设施用岛 6380 5317 3190 1063 532
观光旅游用岛 1740 1450 870 290 145
园林草地用岛 2320 1933 1160 387 193
人工水域用岛 2610 2175 1305 435 218
种养殖业用岛 1160 967 580 193 97
林业用岛 580 483 290 97 48
四等 填海连岛用岛 100800 84000 50400 16800 8400
土石开采用岛 50400 42000 25200 8400 4200
房屋建设用岛 30240 25200 15120 5040 2520
仓储建筑用岛 8400 7000 4200 1400 700
港口码头用岛 6720 5600 3360 1120 560
工业建设用岛 7560 6300 3780 1260 630
道路广场用岛 2520 2100 1260 420 210
基础设施用岛 2310 1925 1155 385 193
景观建筑用岛 4200 3500 2100 700 350
游览设施用岛 4620 3850 2310 770 385
观光旅游用岛 1260 1050 630 210 105
园林草地用岛 1680 1400 840 280 140
人工水域用岛 1890 1575 945 315 158
种养殖业用岛 840 700 420 140 70
林业用岛 420 350 210 70 35
五等 填海连岛用岛 60000 50000 30000 10000 5000
土石开采用岛 30000 25000 15000 5000 2500
房屋建设用岛 18000 15000 9000 3000 1500
仓储建筑用岛 5000 4167 2500 833 417
港口码头用岛 4000 3333 2000 667 333
工业建设用岛 4500 3750 2250 750 375
道路广场用岛 1500 1250 750 250 125
基础设施用岛 1375 1146 688 229 115
景观建筑用岛 2500 2083 1250 417 208
游览设施用岛 2750 2292 1375 458 229
观光旅游用岛 750 625 375 125 63
园林草地用岛 1000 833 500 167 83
人工水域用岛 1125 938 563 188 94
种养殖业用岛 500 417 250 83 42
林业用岛 250 208 125 42 21
六等 填海连岛用岛 40800 34000 20400 6800 3400
土石开采用岛 20400 17000 10200 3400 1700
房屋建设用岛 12240 10200 6120 2040 1020
仓储建筑用岛 3400 2833 1700 567 283
港口码头用岛 2720 2267 1360 453 227
工业建设用岛 3060 2550 1530 510 255
道路广场用岛 1020 850 510 170 85
基础设施用岛 935 779 468 156 78
景观建筑用岛 1700 1417 850 283 142
游览设施用岛 1870 1558 935 312 156
观光旅游用岛 510 425 255 85 43
园林草地用岛 680 567 340 113 57
人工水域用岛 765 638 383 128 64
种养殖业用岛 340 283 170 57 28
林业用岛 170 142 85 28 14
注:离岸距离,指无居民海岛离大陆海岸线(含海南岛海岸线)的距离。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7月2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绿化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和义务植树运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绿化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
(三)制定年度计划,下达城乡绿化任务,督促检查绿化工作;
(四)审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
(五)组织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六)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技术培训;
(七)监督各系统、各部门绿化资金的使用,收缴与管理义务植树绿化费;
(八)总结、推广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水利、交通、铁路、煤炭、冶金、化工、轻工、教育、民政、驻军等绿化任务较重的系统和部门也应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八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农村和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总体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农村总体发展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村和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整治荒山、荒地,绿化路旁、水旁、村旁、宅旁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林地改造为重点,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质量为目标,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松花江水系、周边风景山、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提高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总体水平为重点,以建设生态园林、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为目标,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
景林地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绿化规划和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乡镇、街道、单位及山头、地块等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政府编制的绿化规划的要求,按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行政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年度绿化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等制度,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考核,督促绿化责任单位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并颁布适用于不同类型单位和绿化工程项目的绿化标准,促进城乡绿化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第十五条 农村或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建设(庭院绿化建设除外)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具有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批及竣工验收工作。
绿化工程建设应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
城建部门应按城市绿化需求建立苗圃、花圃和草圃,引进和培育优良品种。
凡从事绿化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林业部门的技术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凡从外地引进的绿化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和检疫,达到规定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凡是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植树3株至5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任务。义务植树相应劳动量由市绿化委员会确定并颁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公民,都应按时完成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以资代劳)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绿化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市区内市属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驻军的义务植树;其余各单位及个人的义务植树,由县级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二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到当地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确定履行义务形式,经绿化委员会督促仍不登记的视为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3月12日前向植树单位下达义务植树通知单,确定履行义务地点、任务及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绿化建设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按《吉林省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绿化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擅自修剪树木;
(五)损害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和占用林地、绿地。确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须报林业或城建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缴纳各项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和限期在绿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种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等建设工程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委托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按规定缴纳修剪补偿费和施工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建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有偿移交,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建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建或者林业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四条 城建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管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树木,应及时组织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应按照城建部门规定的范围,对门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死亡,设施损坏的,管护者应负责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基地被占用或改变用途,除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地手续外,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并在林权单位收取的林地补偿费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义务植树基地补偿性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的,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绿化设计和施工,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全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重建;拒不补建、重建的,收取补建,重建所需费用2倍的绿化资金,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证生产、经营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外地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花草未经检疫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未经检疫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除治并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补种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缴纳绿化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同时追究领导的责
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条其它规定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未经审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建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倍至5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擅自砍伐树木或占用林地、绿地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致死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义务植树基地的,限期退还,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