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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4:29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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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公用事业局、市公路局、市公安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审核工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核准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市城管、工商、公用事业、公安、公路、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有如下情形的,必须征得以下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同意:(一)在道路红线外设置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二)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三)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经过市区路段的公路用地和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须经市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四)属车身喷涂广告的,须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五)属单位或个人的场地,须经权属单位或个人同意。第九条 公共场地上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规划选址,并确定户外广告的外观、规格等。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公开招标、拍卖场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招标、拍卖活动一律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有关招标、拍卖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会同市城管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公用事业局根据户外设置规划负责审批安排。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需占用的场地经批准或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使用权后,经营单位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公共绿地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建筑物外墙张贴或喷涂广告的;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高压导线不得少于2米;
(二)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过1.5米;
(三)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结合城市特点,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要安装射灯。市区海岸、市区内河道两侧及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要采用霓虹灯或安装射灯、泛光灯。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的名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五条 大型T型广告的设置应严格控制。道路红线内禁止设置大型T型广告。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或再公开招标、拍卖后可延期。如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六条 条幅、标语只能悬挂、张贴在发布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需悬挂、张贴条幅、标语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城管办备案登记后,方可悬挂、张贴。经批准悬挂、张贴的条幅广告、标语,以7天为一期,期满后发布者必须及时清(拆)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的有效期为1年(不含条幅、标语广告),期满后户外广告发布者或设置者应自行清(拆)除。需继续使用的须提前15天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拆)除,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或广告设置者负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在同一地方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架空置期不能超过1个月,期满未有广告客户
的,需以公益广告或其它形式广告覆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树、电杆等公共或自有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违者,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自行清除张贴、涂写的广告,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可通知电信部门对其在广告中标明的通讯工具采取特别措施。临街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把清理乱张贴广告作为门前“三包”的内容之一,有权制止、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其管辖范围内乱贴乱挂的宣传品。

第二十条 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清(拆)除、覆盖或损坏经批准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由广告设置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湛府发[1995]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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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总政治部


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7月24日,司法部、总政治部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军队系统律师的管理,保障军队系统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律师工作证件管理和军队有关法律服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系统律师使用的工作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
第三条 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军队法律顾问处从事律师工作的军内人员,依照本办法及军队法律服务工作的有关规定,经军队法律顾问处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
法律顾问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军队保卫、检察、审判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印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司法局颁发。
第五条 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由总政治部司法局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一律无效。注册截止时间为每年3月31日。
第六条 办理注册应严格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的,暂缓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工作证件由所在单位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上缴总政治部司法局注销。
第七条 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调动,继续在新单位法律顾问处工作的,已注册的律师工作证继续有效,至下一年度注册截止日止。调往律师职业以外部门的,应将其律师工作证收回。
第八条 军队系统律师复员、转业到地方继续从事律师工作的,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按规定审查、换发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
第九条 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是专用法律证件,禁止涂改、转借、抵押和损毁。
第十条 国家律师管理机关和军队司法行政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验军队系统律师工作证件,持证人不得拒绝。查验时,查验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发现伪造、未经注册、涂改或持他人证件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应当扣留证件,由总政治部司法局和大军区级单位司法行政工作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的封面为红色。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律师司、总政治部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章 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有偿接受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限于流通领域的生活消费品和生活性服务。
第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四条 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商业秩序,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不得强买强卖,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由于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权益与责任,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向销售者和服务者了解商品、服务的性能、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但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有权得到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对没有达到国家、部门、地方、企业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
(五)因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有权索赔、投诉或起诉;
(六)对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和提供者的服务态度,有权提出表扬、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消费者承担以下责任:
(一)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中,应当爱护商品和营业设施,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二)与销售者、服务者因发生权益纠纷进行交涉时,应当摆事实,讲道理;
(三)投诉应当实事求是,接受有关方面的调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三章 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服务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基本的经营条件;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与服务项目,不准经营;
(三)销售工业消费品(含进口商品)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未达到规定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非食用商品,可在商品标价签上标明“处理品”,降价销售;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
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四)销售工业消费品应有包括产地、厂名、产品性能、用法等内容的说明书,高档耐用电器商品还应附线路图;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优质商品必须有标志;
(五)提供服务应当执行服务规范,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六)应有而未有注册商标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销售;
(七)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允诺的条件必须兑现,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
(八)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经过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
(九)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变相涨价;
(十)不得搭售商品;
(十一)消费者定购、定做、预约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依约履行;
(十二)实行全程服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知识,回答询问;消费者选中的家用电器,可以通电验机,当面调试,并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自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售出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附有经营者的识别标志或凭据。
第九条 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接受和答复消费者的交涉、投诉、批评与建议,依法解决与消费者的权益纠纷,改进服务工作。
应当接受和答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查询,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十条 凡因出售商品、提供服务而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如属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向消费者赔偿,然后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物价、卫生、防疫、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责令赔礼道歉、修理、重作、更换或赔偿损失;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消费者进行消费知识教育;
(二)制定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引导工业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引导商业、服务业经营市场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合理设置商业和服务业网点,方便消费者;
(四)检查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的执行,制定必要的地方质量标准,监督市场销售的商品的质量状况,查处伪劣商品;
(五)监督商标使用,查处假冒商标的商品和违法行为;
(六)监督广告的刊播、设置和张贴,查处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违法行为;
(七)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监督销售者、服务者准确计量;
(八)严格执行物价管理法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九)维护市场秩序,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欺行霸市、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十)接受消费者的投诉,支持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监督活动,调查、调解、仲裁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权益纠纷;
(十一)表彰、奖励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较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受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或者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消费者组织是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协助权力机关制定消费法规,协助行政机关制定消费政策、商品质量标准、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搜集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及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建议;
(三)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了解市场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状况,发布信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服务,以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可进行公开揭露;
(六)协助行政机关查处伪劣商品和假冒商品;
(七)接受消费者投诉,转办或直接进行查询、调解,协助、监督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接受消费者委托,或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程序要求解决:
(一)直接向销售者、服务者交涉或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被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游商,消费者可要求随同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没有约定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不受理或移送有关部门的,应书面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组织移送的投诉,一般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不超过半年。
消费者或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应当按照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复议程序,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