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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6:07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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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为确保“菜篮子”产品长期稳定供给,提高“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现就新阶段“菜篮子”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阶段“菜篮子”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菜篮子”工程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基本结束了“菜篮子”产品长期短缺的历史,产品丰富,市场购销两旺。但目前“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种植和养殖过程中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产地环境污染,致使一些“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及有害物质超标;在加工和流通过程中,由于包装、储藏、运输等设施落后和管理不善,造成有的“菜篮子”产品“污染”;一些地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市场监管不力,市场秩序混乱;“菜篮子”产品结构不合理,品种和质量不能适应多样化、优质化的消费需求;流通基础设施薄弱,市场交易和运行方式原始,检验检测手段落后。随着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外开放不断扩大,“菜篮子”工作面临新情况和新任务,要求突出抓好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任务是:以保障长期稳定供给为目标,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为核心,加快实现由比较注重数量向更加注重质量、保证卫生和安全转变,让城乡居民真正吃上“放心菜”、“放心肉”;逐步实现由阶段性供求平衡向建立长期稳定供给机制转变,让城乡居民长期吃上“放心菜”、“放心肉”,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主要措施

  完成新阶段“菜篮子”工作任务,实现“两个转变”,必须对“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加快“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的建设。

  1.抓紧制(修)订与“菜篮子”产品相关的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有关部门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国际标准,尽快完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相应地建立和完善“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标准、产品加工包装标准、产品运输储藏(保鲜)标准、动植物检疫标准、检验检测方法标准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使“菜篮子”产品在生产、加工、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有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当前,要抓紧蔬菜、瓜果、茶叶、奶类、水产品、畜禽及其制品等“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尤其是农药、兽药、鱼药、重金属、饲料添加剂等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检测方法标准的制(修)订。

  2.加大“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工作力度。加快建立“菜篮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严格自检、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检测体系。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保证生产和经营的“菜篮子”产品合格。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主要接受没有自检能力的生产经营者的委托检验,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并对检验报告负责。执法机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加强业务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要尽快建成一批在人才、技术、设备和管理方面与国际接轨的国家级、省级质量卫生安全检验中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建立和完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强制检验检测制度。

  3.建立“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追溯制度。从“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到市场销售的各个环节,都应有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检验检测指标及合格证明,发现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及时、有效地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和责任。

  4.建立与“菜篮子”产品有关的认证认可和产品标识制度。规范“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等认证认可和认证标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转基因食品的安全评价和标识,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转基因食品的监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与“菜篮子”产品有关的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加强对相关认证认可机构的监督检查。

  5.对卫生安全不合格的“菜篮子”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对卫生安全不合格的“菜篮子”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以销毁。对造成危害或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二)加大“菜篮子”产品生产环节监管力度,从源头上保证产品安全卫生。

  1.加强农业生产环境监测与保护。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省、地、县四级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的监测,及时、有效地防治农业生产环境污染。采取坚决措施,严格禁止向“菜篮子”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要制定水源保护规划,加强“菜篮子”产品供水水质管理,合理施用肥料、农药,严格控制面源污染。对污染农业生产环境的行为,环保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2.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要严格种子、种畜禽、农药、兽药、鱼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准入条件,依法加强监管。对“菜篮子”产品安全构成威胁的农药、兽药、鱼药,应尽快予以淘汰,严格执行已公布的停产、禁用和限用的品种目录和范围。有关执法部门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加强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制订工作,加紧开发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搞好技术培训,使农民掌握并遵循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兽药、鱼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提倡科学地交替、轮换使用农药和兽药。

  3.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业的监管。从企业保证“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厂强制检验等监督措施,在加工源头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销售,并加大执法监督和打击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

  4.强化动植物病虫害防治。要建立高效运转、快速反应、安全无害的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体系。健全动植物病虫害测报预警与防治机构和队伍。加强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中的疫病净化和环境消毒工作。强化猪、牛、羊等畜禽的免疫、检疫和疫病监测,加快无规定疫病示范区建设。要充分发挥植保、兽医等基层技术队伍及各类农业技术协会的作用,加强对农牧民的技术培训,提高食用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水平。

  (三)建立安全的“菜篮子”产品产销经营体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秋序。

  1.建立安全的“菜篮子”产品产销经营体制。严格“菜篮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条件,建立行业管理和企业自律机制。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各类市场)要严格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确保“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各地应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农村建立“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订单农业,按照标准化、规模化、专业化的要求进行“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2.加快“菜篮子”产品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加强主产区和中西部地区“菜篮子”产品市场建设;通过改扩建,完善城市“菜篮子”产品骨干批发市场的服务功能。

  3.积极推进现代营销方式和流通组织形式。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扶持并鼓励“菜篮子”产品的配送和连锁经营,建设跨区域、中继性的物流中心。鼓励有条件的批发市场积极探索经纪人代理、竞价拍卖、电子统一结算和网上交易等现代营销方式。

  4.严把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入口关。要重点对各级市场上的蔬菜、瓜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各类“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对有毒有害物质超限量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不准销售,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和源头追溯治理。严禁销售病害病死畜禽产品、水产品以及注水肉、含“瘦肉精”的猪肉。进入市场销售的“菜篮子”产品,应有质量卫生检验或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是卫生安全产品的,有关生产经营者应主动送检。进入市场销售的“菜篮子”加工产品,还应具有能够说明产品真实情况的信息,如产品生产企业(地址)、生产日期、储存条件、保质期、产品成份和技术指标,包括农用药物残留限量所依据的标准等。

  5.规范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秩序。各类经营“菜篮子”产品的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店应建立进货检验制度,禁止经销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产品。要解决市场管理多头收费、重复收费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撤消一切不合理的关卡,杜绝乱收费、乱罚款,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执法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保证“菜篮子”产品正常流通。

  (四)加强“菜篮子”产品进出口质量卫生安全管理,促进出口。

  充分利用“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采用国际标准组织生产,努力扩大优质、特色和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菜篮子”产品出口,提高农业的国际竞争力。“菜篮子”产品出口生产基地,要严格按有关进口国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同时,做好对“菜篮子”产品出口生产经营企业和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认证工作,并对出口产品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完善进口“菜篮子”产品的检验检疫的风险评估,加强对进口产品生产、加工、仓储企业的注册登记,严格检验检疫工作,严防境外动植物病虫害侵入,确保我国生物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引进与推广。

  围绕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种质遗传资源,加速优质、专用、抗逆、高产农作物和畜禽(水产)等新品种选育及良种扩繁。鼓励开发、推广生物农药、生物肥料及高效施药、施肥新机械。积极推动高效疫苗、疫病诊断技术、安全饲料添加剂、新型兽药的研究与开发,加强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技术、养殖场疾病综合防治及环境卫生控制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快开发果蔬、肉类、奶类等“菜篮子”产品加工、包装、运输和储藏(保鲜)技术设备,发展专储、专运技术,防止“二次污染”。加强简便、准确、经济的检验、检测、检疫技术和设备的开发,加强专业人才培养,提高检验检测技术水平。

  (六)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宏观调控。

  1.完善和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在促进“菜篮子”产品健康发展方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已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要继续坚持。同时,根据新阶段进一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的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的鼓励和扶持政策。

  2.加大投入力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三绿工程”和“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积极开展“菜篮子”产品标准化、专业化生产,完善检验检测和市场流通基础设施。重点支持“菜篮子”产品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国有商业银行要继续支持“菜篮子”产品市场流通设施建设。

  3.建立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抓紧建立和完善覆盖面宽、时效性强的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并加快向乡镇、批发市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介组织、经营大户延伸。农业和经贸部门要建立“菜篮子”产品供求信息网络,搞好产品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指导区域间产销衔接,引导生产结构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定期对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菜篮子”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和查处结果逐级向国务院“菜篮子”食品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报告,由国务院农业和质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整理“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发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整理“菜篮子”产品卫生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发布。

  4.完善重要“菜篮子”产品储备制度。为应对突发性灾害和稳定市场,要完善重要“菜篮子”产品中央与地方分级储备制度,有关部门要制定储备商品使用和管理办法,加强重要“菜篮子”商品的宏观调控。

  三、切实加强对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领导

  “菜篮子”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精心组织,确保新阶段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统筹规划,统一部署。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订促进“菜篮子”发展的规划,明确下一步工作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要突出抓好“菜篮子”产品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健全“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体系,完善市场基础设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三绿工程”和质量认证等,促进“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完善“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

  新阶段“菜篮子”工作,要把保证供给和保障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作为市长和主产区(省、地、县)行政领导的责任目标,切实履行职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转变政府职能,抓好协调和监督,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努力提高农民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意识。让消费者了解和识别卫生安全食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三)依法保障“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

  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和完善与“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当前要加强对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菜篮子”产品行为的查处力度。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配合。

  农业部门是“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管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对动植物“菜篮子”产品的检验检疫,会同经贸部门牵头协调“菜篮子”发展的政策措施。经贸部门要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加强“菜篮子”产品加工、流通业的技术改造,对重要“菜篮子”产品供求进行宏观调控。卫生部门要完善“菜篮子”产品卫生标准,牵头制定有关“菜篮子”产品卫生监管的法律法规,审核发放“菜篮子”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市场上销售的“菜篮子”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执法。质检部门要参照国际标准,组织与“菜篮子”产品有关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中质量卫生安全的抽查、监管和对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进一步规范与“菜篮子”产品认证认可有关的监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菜篮子”产品,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菜篮子”产品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安全标准和监管办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水源基础设施建设,重视“菜篮子”产品供水源的检测与监督管理,保证“菜篮子”产品生产的供水质量。计划部门要加强对“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检验检测、产品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财政部门要加大生产、流通投入,保证执法经费,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监督管理。金融、财税部门要完善支持“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进出口的政策措施。

二00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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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豫政〔1994〕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烈度复核;城市规划区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以及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第三条 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为建设工程提供抗震设防标准。各县(市、区)地震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和提供一般抗震设防标准;负责向市地震办申报需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凡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考虑地震安全性问题。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参照国家地震部门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中型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占地范围较大,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区域的城镇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跨越不同区域的高速公路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根据工程重要程度,应通过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地震部门审批;未经相应级别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地震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地震基本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经市地震部门审批。


第八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部门核发的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订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接受当地地震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按本办法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没有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应做而未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在建项目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应采取补救措施,补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补办地震安全性评价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设计单位未按地震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擅自确定标准的,地震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三)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论无效,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地震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周口市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




试论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张颖璐


【摘 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反倾销已经成为反对不公平竞争和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手段。我国在国际贸易迅速增长的同时,也面临着被反倾销的严峻挑战。本文从政府、企业以及反倾销立法方面的完善来应对国际上一浪高过一浪的反倾销浪潮,并从国家利益的角度探悉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亦不可照搬WTO的规则,而更应该从政治上加以分析,以求制定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反倾销法律。
【关键词】反倾销 对策 国家利益


一.倾销与国际反倾销法
倾销最初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律意义上的倾销是以价格歧视为基础,形成了有其特定内涵与外延的概念。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第6条的规定最具权威性,认为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输入到另一国家的行为。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由此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以上统称损害);3.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满足了以上所有条件,进口国可以提起反倾销控诉。〔1〕在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21世纪初期,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WTO成员国范围的扩大,各国间的贸易摩擦日益频繁,国际反倾销出现一些最新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倾销的规模来看,由过去传统的几个贸易大国指控倾销转变为反倾销全球化趋势。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反倾销不仅具有防御性特征,它的进攻性与对抗性也是保护国内市场、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武器。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不管是贸易大国还是贸易小国,也不管是富国还是穷国,都把反倾销作为主要贸易保护手段,国际反倾销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熟悉和运用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
(二)从反倾销运用的手段来看,由过去单一的关税壁垒转变为以反倾销为主导的多元化的非关税壁垒。
GATT和WTO在经过总共8论的多边贸易谈判后,WTO各成员国的关税率已大幅度降低。税率的下降,使得利用关税壁垒的作用日益下降,新的更有效的贸易壁垒,如反倾销、反补贴、反规避、技术壁垒等层出不穷。反倾销作为其中手段之一越来越受到关注,成为21世纪国际贸易壁垒的主导。
(三)从反倾销的应诉情况来看,由过去怠于应诉转变为积极应诉。
20世纪80年代以前,反倾销的应诉率极低,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发起的反倾销。但随着多边贸易体制的不断发展,反倾销作为世贸组织认可的贸易保护措施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识。许多国家和企业从具体的个案实践中认识到,应诉与不应诉的结果差别很大,应诉就有双赢的机会,不应诉就等于承认倾销,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后,很可能会失去原来开拓的市场。因此,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世界反倾销应诉热情高涨且有不断攀升趋势。
国际反倾销的发展变化,也使得反倾销法日臻完善。所谓反倾销法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看,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第6条创立了世界第一个反倾销保护的国际规则,成为各国反倾销立法的指导性法律文件。由于当时时代背景和立法实践的局限,该条款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笼统。1967年《反倾销守则》从内容上丰富和发展了GATT第6条的规则。1973年开始的东京回合多边谈判,讨论通过的1979年《反倾销守则》是对1947年的GATT反倾销规则的重大发展〔2〕。乌拉圭回合制定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WTO反倾销守则”在继承1947年的GATT原有规则的基础上,对东京守则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提高了透明度和法律的预见性,强化了反倾销规则,形成一套包括实体和程序规则的完整体系,成为世界各国制定和修改国内反倾销法的主要依据。从各国反倾销立法上看,20世纪80年代,许多国家都未颁布反倾销立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反倾销立法史短,在处理倾销案件时,随意性大,透明度低。而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制的统一性,它是不允许不同地区不同法律规则的存在,不容忍对不同市场主体不同法律规则的存在,不允许相互矛盾的不同阶位的法律规则的存在,一切相同的市场行为均应遵守同样的法律规则。因此,当今各成员国在制定反倾销政策时为避免与国际规则发生误解和矛盾,大量参照国际惯例和规则,使本国的反倾销政策透明、严密而倾向一致,以便有效地保护本国贸易市场。
二.我国现状
中国作为一个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中亚洲国家,各国的反倾销法旨在维护其国家利益,而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条例也主要是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而制定的。据统计,从1995-2003年3月,针对中国反倾销立案数量占了全球总数的14%以上,高居榜首。而目前中国在世界出口总额中所占比重仅有4%〔3〕。自入世以来,从温州打火机在欧盟遇阻事件,到号称 “入世第一战”的钢铁临时保障措施的出台,再到DVD专利纠纷以及针对中国纺织品、农业产品设置的 “绿色壁垒” 等非关税贸易摩擦,都昭示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新成员国的对外贸易,机遇是潜在的,挑战是现实的〔4〕。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反倾销的形势越来越严峻:首先,对我国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主要是欧盟、美国、墨西、印度、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而这些国家和地区也是我国最重要的贸易伙伴。其次,我国出口产品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品,如服装、棉布、棉针织品、粮食等,质量和附加值不高;而且缺少品牌商品,轻易就被外国以种种理由拒之门外。有数据显示,由此国外对我国反倾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00亿美元。再次,由于中国企业为追求短期经济利益,见到某种商品畅销便蜂拥而上,竞相低价出口,是短期内进口国的某一商品猛增,从而引发反倾销指控。最后,我国企业应诉、起诉少,我过企业在2000年前大约有1/3的反倾销案件无人应诉。不应诉等于不战自败。因为不应诉,起诉国政府直接适用“最佳可获得信息”裁决征收反倾销税。
三.中国的对策
由此可见,对中国的反倾销立案不会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消失,相反可能会有增无减。中国正面临着被他国反倾销的一系列问题,面对这些,我们应从多角度采取措施:
(一)我国政府应采取的对策。
1.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政府支持体系,明确政府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政府的所有政策和措施都应该以维护各出口企业公平竞争为前提,否则政府的支持措施就可能成为国外反倾销的把柄。政府应建立国际贸易产业救济和保护机制,从物流、金融、保险、法律援助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引导。
2.调整出口导向政策,实施市场多元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府应当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对出口产品总量和产品结构进行宏观调控,鼓励和发展知识密集型产业和互补型产业,在巩固原有市场的基础上开拓新市场。目前我国出口贸易的地区主要集中于韩国、日本、美国和欧盟,这种过分集中的市场结构消弱了我国对外贸易的灵活性和竞争力。我们应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开拓,逐步实现市场结构多元化,提高外贸抵抗外来风险的能力.
3.建立国家反倾销咨询机构和信息网络服务体系。一方面对外传递我国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有关贸易政策的信息,以随时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合理的咨询和审议。另一方面要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反倾销数据网络系统,及时公开各国反倾销的法律、法规、政策,各“替代国”的价格、计算数据、成本资料等,及时向国内企业发布预警信息。
4.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机制。以往国外反倾销调查,企业无法提供从原材料的供应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原始资料和数据,以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主体,而被采用带有明显歧视性的替代国的制度。因此,政府要加快现代化的企业管理制度建设,提高其管理水平,规范其财务管理,准确反映运营成本,符合国际财会规则。逐渐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
(二)国内企业应采取的对策。
1.企业必须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以质取胜。产品的价格是竞争的一个重要形式,但并不是企业出口产品价格越低越好。低价竞销最容易引发反倾销诉讼。企业在定价时参考一下国际市场行情及反倾销动态,就可以大大减少反倾销诉讼。从长远看,我国企业要真正走向国家国际市场,首先,必须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量,大力开发自己的核心技术、核心产品,实现技术创新,促进产品结构升级。其次,企业要认真研究各种重要的国际标准,如 ISO9000 , ISO14000 , SA8000 族系等,保证出口产品在技术,安全,卫生,环保各方面接近或达到国际标准。提高企业环保意识,大力开拓绿色环保市场,应对外国采用种种苛刻技术标准限制我国产品出口,实现中国企业高效、持续和健康发展。第三,要实施出口产品差异化。即突出产品非价格方面的特征,如产品的物理特征、质量内涵、分销渠道、培养消费者群体等,建立品牌形象,增强国际竞争优势。
2.企业要调整产品出口经营策略。我国出口企业要想在国际市场上保持比较稳定的分额,必须转变经营思想,借鉴国外从“贸易立国”向“海外投资立国”的经营策略转变。确立正确的营销观念,由贸易出口为主转向贸易与投资并重,力争在海外直接建厂,建立一批跨国公司、企业,使其产品能够就地生产、就地销售,使反倾销可能性降低到最低程度。
3.企业要学法、懂法、用法。一方面,中国企业要走向国际市场,不仅要遵守国际贸易规则,还要能熟悉地运用,并学会用国际贸易法规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另一方面企业要勇于应诉。如果企业放弃应诉,自然而然就被认为是败诉,一旦败诉就可以认为企业的产品违反了反倾销法,征收高额反倾销关税,产品不可能再出口也就完全失去了市场。面对国际贸易官司,只要事先了解情况,如向中外律师咨询、向行业协会、经贸委进行咨询,主动与外国商务部沟通,完全掌握对方国家的情况,做好充分准备,拒理力争,就有胜诉的机会。政府、行业协会以及驻外使馆应当协助企业参加应诉、协商。
(三) 加强我国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措施。
从 1994 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 30 条规定,1997 年颁布实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和 2002 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到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总体而言,我国反倾销法大量参照了国际惯例特别是重点遵守了 1994 年 "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守则" 。但是由于时间仓促,缺乏实践,许多内容简单、抽象、模糊,操作性和透明度都不强。
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借鉴和吸收国外和国际的成功经验,如 "反规避调查" ,维护整体利益原则,简单多数通过机制,倾销和损害幅度的计算,反吸收条款等,并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义务,对外贸易政策统一由一个部门颁布,不用内部文件对有关规则进行补充和说明。
具体而言:
1.损害标准
《反倾销条例》在第 2 条明文规定进口产品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着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法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的措施。什么是实质损害,或者说损害标准是什么,是采取上述措施的关键。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 6 条明文规定了损害的标准是“重大损害”,也有人译为实质损害或严重损害。1979年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守则》进一步阐述了实质损害的标准,认为“实质损害”就是“不是不重大的损害”,在具体适用时应当考虑:( 1 )产品的进口总量;( 2 )进口产品对本国市场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3 )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影响。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有关的经济因素。在 1994 年《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议》中增加了累积计算的方法。 累积计算 (评估) 是当低价销售的产品来自几个不同的国家,则进口国可将这些国家的进口产品累积在一起计算,以确定是否达到实质损害的程度。但是究竟损害达到了何种程度就可以被认为构成了实质损害,完全是调查官员在每一个案件中的主观判断。这一问题,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我们把损害标准确定的越低,构成反倾销的机会也就越多,贸易自由化程度也就越低,相应地有利于本国产品的贸易保护,但是这与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要求也就越远。显然,我国有关部门在调查反倾销案件时,应当理性地把握这一标准。
2.进口增加
《反倾销条例》第 8 条第 1 项规定,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这一条款中的“进口增加”可以是“绝对增加”也可以是“相对增加”.什么是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绝对增加就是进口产品数量真实的增加,相对增加是指在一个日渐萎缩的市场中进口所占分额的增加,即使进口数量没有任何增加。至于大量增加的认定,可以参考 1994 年关贸总协定协议第 19.1(一) 项使用的这一概念,要求进口的增加必须在量上和质上都是足够临近,足够突然, 足够剧烈以及足够重大。如果这四个标准同时具备,就可以判断进口增加达到了足以使进口国有权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程度。
3.行政复议
从《反倾销条例》以及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几乎所有的裁定、决定都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议机关也是关税税则委员会。然而,行政法的“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要求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根据这一要求,省级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关税税则委员会是不能自己来进行复议的。从理论上将,应当由国务院来行使复议权,姑且不说国务院是否有足够的精力来处理日益增多的行政复议案件,就《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来看,国务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是不能起诉到法院的。这就违反了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任何法律争议最终应当由法院裁决。由此看来,若不解决这一问题,反倾销复议制度就形同虚设。
4.行政诉讼
在现有的行政性司法救济无计可施之时,行政诉讼成为了行政相对人行使司法救济权来保护合法权益的唯一选择。
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诉讼,首先便面临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诉讼的被告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但是,《反倾销条例》。中“经商”、“会同”等词汇的运用,使得这种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确定为各个主体为被告还是某一机关为代表变得含混不清。笔者认为,应该对相关机构予以整和,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合并,统一负责国内、国际贸易,以期精简机构,提高效率。
至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反倾销条例》规定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这一规定是完全合乎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的。
另外,在反倾销的受案范围上,《反倾销条例》规定有以下几种:(1)终裁决定;(2)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收的决定;(3)复审的决定。这三种是最主要的问题,除此之外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反倾销调查案的司法审查范围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调查初裁等。具体讲至少还应当包含:(1)对不立案调查的决定;(2)中止调查的决定;(3)终止调查的决定;(4)初裁决定等。
其次,管辖权限又是一个关键性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依该法第17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案的法院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目前。国家经贸委等大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即这些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当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是二审法院了,那么这两级法院有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专业水平来肩负起越来越沉重的案审重担,就令人怀疑了〔5〕。
国外对反倾销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普通法院管辖,另一种是专门法院管辖。根据我国国情,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可以适用的两种模式,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受理初审,最高法院负责二审。第二是专门建立行政法院分级审理各类行政诉讼案〔6〕。笔者认为由于反倾销案件专业化程度高,涉及范围广,并且有关于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采取第二种模式更为妥当。
但是反倾销法作为实现国家利益的特殊法律,兼具有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防卫双重功能,是实现国家利益的一种特殊工具。反倾销法被普遍用来作为反对倾销这种不正当商业竞争的手段是基于各国对倾销的危害所达成的共识。其贸易保护主义功能则是与国际经济发展不平衡、国际市场趋向饱和分不开的。而且在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日益法制化的基础上,尤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范的制约下,各国自行其事、灵活掌握用以应变的手段越来越少,因此纷纷转向采用反倾销这种既表面合法,又易于操作的手段来达到限制进口、保护国内市场的商业防卫目的。正因为如此,反倾销法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即反不正当竞争与商业防卫的双重功能将始终伴随反倾销法而存在。